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木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黃友彥 黃永梅 黃郭香妹 黃兆京 黃榮吉 黃秋郎 黃秋錦 黃兆恭 黃兆滄 黃兆欣 再審被告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再審起訴狀之證物一),視同再審原告願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俟再審原告依和解筆錄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登記為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該土地登記謄本(見再審起訴狀之證物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割,由再審被告依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217 、217-1 、217-2 、217-3 、217-4 、217 -5地號土地,俟再審原告依叔侄分家書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視同再審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審理時,與視同再審原告和解。 (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視同再審原告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並提出叔侄分家書為證,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法訴請其等依分家協議移轉土地所有權,故於再審原告未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自應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判決再審原告無法分得上開土地,造成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嗣依叔侄分家書起訴請求,並取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得使用叔侄分家書、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等主張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重新判決分割分得上開土地之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該等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黃坤榮之訴。 二、再審被告黃坤榮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係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該和解筆錄及持和解筆錄登記所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出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二)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叔侄分家書」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叔侄分家書請求參與土地之分割,乃係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必為該物之共有人,而再審原告雖持有叔侄分家書,然其性質僅係分割協議,於訴請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自不得就土地請求分割。該叔侄分家書既已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已存在而不能使用」或「未經斟酌」之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402平方公尺)、217-1 地號(面積3356平方公尺)、217-2 地號(面積40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第7 至9 頁】,業經原確定判決裁判分割,並於103 年12月19日分割登記為同段217 地號(面積701 平方公尺)、217-1 地號(面積1827平方公尺)、217-2 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217-3 地號(面積701 平方公尺)、217-4 地號(面積1529平方公尺)、217-5 地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217 、217-1 、217-2 、217-3 、217-4 、217 -5地號土地,見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4 號卷第19至28頁)】。 ⒉嗣再審原告於104 年間依叔侄分家書對再審被告、視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分割後217 、217-1 、2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請求視同再審原告將分割後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第19至22頁),此訴訟就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之部分於105 年1 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即本件再審起訴狀之證物一);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2 月4 日以再審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書),又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信託關係為請求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再審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書)。 ⒊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105 年1 月12日和解筆錄、105 年4 月19日土地登記謄本,均係103 年11月18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方出現,而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該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均係指分割後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其效力自不及於分割後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部分;雖分割後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惟兩者之範圍、面積顯有不同,當不得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後登記取得分割後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反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係原217 、217-1 、217 -2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何況,分割後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既與原217 、217- 1、217-2 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均不同,且原217 、217- 1、217-2 地號土地中之分割後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則亦難認如經斟酌該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叔侄分家書」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之證物,其爾後始發現得使用此「叔侄分家書」而具再審理由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叔侄分家書」主張其為原217 、217- 1、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第194 至199 頁),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觀叔侄分家書中所載地號土地. . . ;況縱認其主張屬實,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31日時已經被繼承人黃新升與原告(按即再審被告)之父黃新井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若被繼承人黃新升、原告之父黃新井與被告黃木傳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達成各三分之一之分家(分割)協議,被告黃木傳自得依該協議請求被繼承人黃新升、黃新井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符合分家協議,然其迄今仍未依法訴請被繼承人黃新升、黃新井或其等繼承人依分家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於被告黃木傳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自應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是被告黃木傳以系爭土地應以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按即視同再審原告)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等語抗辯,顯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叔侄分家書」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其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無從為認定原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則難認「叔侄分家書」係屬未經斟酌或不得使用之證物。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105 年1 月12日和解筆錄、105 年4 月19日土地登記謄本,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因該105 年1 月12日和解筆錄、105 年4 月19日土地登記謄本內載之分割後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與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標的即原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並非同一,且關於分割後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部分復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亦非如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憑之「叔侄分家書」,則業經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