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忻育槿即富居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106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11分,原告突遭被告踢出公司LINE群組,經被告之代理店長陳信圻告知係因原告懷孕影響工作之故,被告並要求原告於當日辦理交接。原告因不了解法令及權益,遂於當日依被告要求辦理交接完成。惟原告嗣認被告之處理不合法,有非法資遣原告之情事,且遲不給予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乃於106 年4 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非法資遣,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雖於106 年5 月9 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卻拒絕依法給付。本件被告非法資遣原告,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是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工作年資自104 年10月1 日計至106 年4 月14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000元。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106 年5 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60092445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 號函可參)。查被告忻育槿雖於106 年3 月2 日始接替訴外人白于正,成為富居室內設計之獨資事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1-32 頁商業登記抄本),然被告忻育槿承接富居室內設計之時,既留用原告繼續工作,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則依同法第2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由新雇主即被告忻育槿繼續予以承認。又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9 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被告忻育槿仍為富居室內設計之負責人,則原告以忻育槿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非有同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主張暨證明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存在,即違反勞工法令要求原告離職,致原告權益有受損之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因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均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其真意,應認原告確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 ㈣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104 年10月1 日起計算至106 年4 月14日止,為1 年6 月又13日,資遣費積數為553/720 【計算式:{1 +〈(6 +13/30 )÷12〉}÷2 =553/720 】,又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22,000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6,897元【計算式:22,000×553/720 =16,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另請求預告工資14,000元,然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 項就勞工依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自屬有意排除。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尚屬無據。 ㈥另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不經預告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6 年6 月8 日前發給資遣費,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自前開期限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16,897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