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豐 相 對 人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鎮 彭秀燕 張書瑋 陳建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以園商字第1040028460號函為廢止登記,徐世鎮、彭秀燕、張書瑋、陳建仲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多次懇請渠等依法辦理清算事宜,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亦未召開股東會,無法改選清算人。渠等就任清算人已多時,未踐行依法向法院聲報,亦未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復未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清算人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其失職情形至為明顯,顯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選派公正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及173 條第1 、2 、4 項復有明文。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必要逕行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既未先按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是否許可召開股東會,即以清算人未召開股東會無法改選清算人云云,即無可取。綜上,聲請人主張徐世鎮、彭秀燕、張書瑋、陳建仲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仍應先由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是否解任渠等職務,法院尚無必要逕為介入裁定解任並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