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 務 人 湯明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健康因素、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 8月30日16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僅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裕隆廠牌汽車(排氣量:1171cc)及西元1988年出廠之三陽汽車(排氣量:1493cc)各乙輛,惟上開車輛均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其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筆(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九筆,復經各該保險公司函覆並無解約金,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影本、107 年7 月13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及107 年7 月25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南壽保單字第C1637 號函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實益,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日新工程行,其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6 月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7,600 元(已含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其餘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交通費等經該任職單位陳報並未核發),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418元(計算式:257,600 ÷11≒ 23,418),此有該任職單位於107 年7 月24日來狀所附債務人薪資表、薪資說明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附卷可憑,則其確有固定薪資所得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二未成年子女湯○○(91年8 月生)、湯○○(96年9 月生),均尚賴債務人與其配偶依法共同扶養(經查渠等並未領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助),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分擔之二名子女扶養費,願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必要支出標準;子女部分如依上開必要支出標準,債務人原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22,896元,惟為提高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經與配偶協商,債務人每月僅分擔3,000 元,與上開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為14,448元。 ㈡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45,840 元【計算式:23,418×72-14,448× 72=645,840 】,依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664,200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全數用予還款,顯見債務人已竭盡其所能為清償,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6 年4 月24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4 年度全年所得為367,174 元、105 年度全年所得為100,830 元、106 年1 月至4 月所得約為93,200元(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計算),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