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 被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黃毓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苗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依現場界址點座標,A -B 界標距離5.99公尺,C -D 界標距離6.00公尺,B -C 界標距離20.83 公尺,A -D 界標距離19.69 公尺,依行列式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然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政府公告重測後地籍圖,A -B 界標距離5.91公尺(短少0.08公尺),C -D 界標距離5.752 公尺(短少0.248 公尺),B -C界標距離20.83 公尺,A -D 界標距離19.69 公尺,依行列式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短少3.32平方公尺。而訴外人黃裕霖所有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5、159-39地號)於重測前、依行列式計算面積為113.9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是重測結果顯有錯誤,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又參以民國104 年4 月9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上訴人確定系爭土地A -B 界標距離5.99公尺,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則認定A -B 界標距離為5.662 公尺、短少0.328 公尺,被上訴人之認定顯然矛盾、虛偽不實,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複丈,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被上訴人測量員劉慧娟與公告業務承辦人劉宇桓,利用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等方法,設立錯誤之新鄰地界址點座標,並執意不更正,將系爭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恣意挪移、私相授受,有挖東牆補西牆之情。又104 年4 月9 日辦理異議複丈之結果,係被上訴人依據鴻富公司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及新鄰地界址點座標而得,則被上訴人依錯誤之界址點座標,得出「毒果樹理論」結果,足證其以不合法的複丈測量方式,顯有瀆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故意損害上訴人權利,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3.32平方公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但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面積短少之3.32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回復地籍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據宗地資料查詢表所記載之正確座標與多邊形面積計算公式,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界標距離為:A -B 界標距離5.16公尺,C -D 界標距離5.95公尺,B -C 界標距離21.13 公尺,A -D 界標距離19.99 公尺,面積為111.3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16 平方公尺;重測後則為A -B 界標距離5.99公尺,C -D 界標距離5.96公尺,B -C 界標距離20.83 公尺,A -D 界標距離19.69 公尺,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18.14平方公尺。而黃裕霖所有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非上訴人所述之113.99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09.61平方公尺,亦非上訴人所述117.31平方公尺,更無增加面積3.32平方公尺之情事。上訴人於歷次現場會勘,均不願指出系爭土地界址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複丈,且上訴人於69年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即為116 平方公尺,紀錄中從未有121.46平方公尺之數據,上訴人僅憑對多邊形面積計算公式的錯誤理解而指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採用錯誤之界址點座標,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侵害其權利,為無理由,而駁回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已函覆上訴人系爭土地4 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型,卻一再誤導面積應以N 邊形公式計算,顯有矛盾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面積回復為重測前之登記面積121.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陳略以:系爭土地為不等高四邊形,仍屬N 邊形,面積計算的正確方式為高中數學的N 邊形面積公式,此亦為我國地籍資料電腦計算面積之原理,系爭土地無論重測前、後之面積計算方式都以此為準。上訴人以[ (上底邊長+ 下底邊長)/2] ×[ (左側邊長+ 右側邊長)/2」方式計算面積,及採用之上下底與左右側之邊長數據,均屬錯誤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重測,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是否有認定界址點及計算界點距離之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為116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後,面積變更為118.14平方公尺,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後、登記日期104 年4 月17日之系爭土地之第1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43頁)。可知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反增加2.14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短少3.32平方公尺之情事。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為重測前之121.46平方公尺云云,然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重測前登記面積116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43頁),並非其所主張之121.46平方公尺,故其上開主張,毫無所據,純屬個人臆測,自不足採。 (二)又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實地鑑測時,上訴人均拒絕實地指出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於第11頁中記載甚詳。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無另行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供本院審酌及被上訴人答辯,僅一再泛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鴻富公司承辦人設立之界址點座標錯誤云云,已屬空言。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卷附之重測後宗地資料查詢表所示(本院卷191 頁)界址點,有如何之測量方法或技術錯誤、正確界址點座標為何等節,徒以「鄰地」(指中油公司土地)界址點距離若干做為論斷系爭土地界址點距離錯誤之依據,復未說明「鄰地」界址點與系爭土地之界址點有何關連性,故其上開主張,欠缺邏輯與因果關係,誠屬無稽。 (三)再依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宗地資料查詢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四方界址點座標為2705、2878、2880、2706(依序為上訴人所稱之C 、D 、A 、B ,見本院卷第56頁標示),惟上訴人爭執界址點A (即2705)、B (即2878)間的距離應為5.996 公尺,C 、D 界標距離6.00公尺,查詢表記載之距離有誤等語。經本院質之如何得出界址點A 、B 間之距離為5.996 公尺?其答以:其拿舊地籍圖請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私下計算得出5.996 公尺,與其計算的結果一樣等語(本院卷229 頁),但未提出事證證明苗栗地政人員確有計算得出5.996 公尺之情事。可知上訴人主張界址點A 、B 間之距離為5.996 公尺,係其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依據而自行計算之結果,但其既非具有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使用之測量儀器是否符合專業標準,計算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定律等,均屬有疑。故其就系爭土地界址點距離之自行計算結果,顯難憑採。 (四)綜上,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有認定界址點及計算界點距離之錯誤,故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及界點距離即應以宗地資料查詢表之記載為準。故上訴人以其自行計算之錯誤界址點距離做為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基準,得出之面積121.46平方公尺,勢屬錯誤,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委無足取。 二、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故意或過失、人民受有損害及上開執行行為與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然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執行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與結果,並無上訴人上述指摘之錯誤,且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減反增,即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事,自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121、46平方公尺,自屬無據。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重測後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其權利未受公務員之侵害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洵屬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向「法務部廉政署派駐苗栗地政事務所政風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政風單位」調取相關資料乙節,然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法務部廉政署並無派駐於地政機關政風單位之情事,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其事,其未能提出,故本院自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