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苗栗縣農會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系爭工程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國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嗣被告向原告聲請變更第二廠商為訴外人淨寶電器行,並經原告同意備查,惟被告逕將系爭工程中之空調水電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宗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宗訊公司)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本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92萬元,卻誤予發還,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請求被告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認,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應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為請求。若認本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係屬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是系爭工程項目係以修繕、更新及復原建築物為主要工程,而有關空調及水電工程僅占系爭工程百分之22,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但非屬主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營造業法第25條規定,被告將非屬主要部分之空調與水電工程分由淨寶電器行與宗訊公司之聯合廠商施作,係屬合法之分包。況履約保證金既經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發還被告,則兩造間就履約保證金之關係,業已結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12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920 萬元,履約保證金已於101 年6 月7 日發還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支出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8、1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發放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並提出抵銷抗辯,經本院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並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然查前開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之判決,於審酌原告之抵銷抗辯部分,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1 款、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為審酌,並未就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為認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2 判決卷證無訛。是前開2 判決雖與本件同一當事人,然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與前案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權不同,揆諸前揭見解,尚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難採認。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發放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約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本契約、終止本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次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依「押標金保證金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政府採購之履約保證金為「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是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乃為承攬人會依約履行其債務而交付定作人一定金額所為之擔保,定作人則就履約保證金負有以承攬人所為承攬債務履行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又履約保證金既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復與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違約定金有異。準此,一旦承攬人依約履行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定作人發還履約擔保金後,履約擔保金之從契約關係即已消滅,即便發還後定作人始發現承攬人於工程契約約定期間有違反原工程合約約定而具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除有特別約定,亦不得請求承攬人返還或給付已發還履約擔保金。且該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亦須經當事人約定為給付違約金事由,定作人始能將未曾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若已發還除另行提起違約損害賠償請求外,不能再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又按一般工程承攬契約,除與其工程相關之約定本金(即承攬契約)外,通常伴隨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而此3 種伴隨約定本質上亦屬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契約,惟因與此等約定主要係為輔助承攬契約而生,故此3 種契約通常與承攬契約(包含簽訂承攬契約前或履行後之階段)結合在一起;且其等之效力會與主要之約定(承攬契約)相互影響,例如:投標交付押標金,雙方成立押標金契約,於得標後,如不簽署承攬契約者,其押標金即會被沒收;又如得標、簽署承攬契約後,通常雙方協議將押標金轉換成履約保證金,而成立履約保證金契約;又承攬人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後,定作人依履約保證金契約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但承攬人應依約給付保固保證金,雙方就此成立保固保證金契約。是上述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契約與承攬契約間應屬學說上之聯立契約關係。雖其等間之成立或效力會互相影響,惟每一階段之履行、經過或完成,除非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外,應無從擅自回溯或轉換。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100 年11月底投標時繳納955,000 元之押標金,其後於同年12月5 日決標、得標後,押標金雙方同意轉換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由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內部逕行轉帳其履約保證金;另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驗收完畢,故由原告於同年6 月7 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4號卷,下稱建字卷第228 、2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繳納之前開履約保證金,業已發還等,且不得回溯或轉換為工程款乙節,經本院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並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本件與前開2 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應堪認定屬實。 3.縱認原告上開所指被告與宗訊公司間確有成立轉包契約關係為真,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完成施作並驗收合格,因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即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發還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曾爭執,審諸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範圍既已履行完畢,兩造間履約保證金契約約定目的已然消滅,縱使履約保證金發還後始為原告發現被告於承攬期間有違約轉包行為,然原告發放保證金後復請求被告追繳履約保證金,並無所據。又履約保證金為擔保契約履行,並非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不得因而主張被告違約而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復稽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金額工程結算總價之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44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自陳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是擔保契約之履行,契約若履行即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核與被告所陳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足徵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乃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並非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不得因而主張被告違約而據此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承前,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完畢,原告前已將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數發還予被告,應認原告已解除被告之履約擔保責任,自不待言。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繳納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因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目的,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竣,並依原告自主發還行為而將履約保證金全數給付被告,被告受領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係基於被告履約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還履約保證金,自亦難認係因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兩造雖就被告是否違法轉包為爭執,然不論被告是否違法轉包,本件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而與本院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就被告是否違法轉包之部分為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