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樺 訴訟代理人 莊坤霖 被 告 陳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將所承包之新店捷運環狀線640 區段之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安裝每組灑水頭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被告已請領1,635 組之工資共1,471,500 元,然依民國105 年12月26日現場查對結果,被告僅安裝1,183 組,顯有溢領工程款406,800 元【計算式:(1,635 -1,183 )×900 =406,800 】,是其應返 還406,800 元。又被告因工具不足,曾以簽收單向原告借用工具,致今尚有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未歸還(貨櫃一個部分,業經和解成立),各以45,000元、65,000元、40,000元折現後,被告應賠償150,000 元【計算式:45,000+65,000 +40,000=150,000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 元【計算式:406,800 +150,000 =556,800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其負責施工,即安裝灑水頭、算幹管、支管等,以點工、實作實算方式於每月底結算工資,安裝灑水頭之工資為每組900 元,管線部分則以米數計算,1 米100 元。被告不爭執共安裝1,183 顆灑水頭,但並無原告主張溢領工資之情事,被告請領工資前,須經原告所屬之監工及工務組人員確認施作數量並簽名後,方可請款,層層把關審核下豈有溢領工資之可能,原告應先舉證所給付之工資確有1,471,500 元,始可主張被告溢領工資。況且,原告給付被告之工資中,尚包含安裝管線及他處工程安裝灑水頭之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溢領406,800 元,顯屬無理。 (二)又車牙機、線鋸機均係被告向宏銘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所購得,並非向原告所借,有宏銘公司開立之請款明細表、收據等可資佐證。工地現場並無發電機,且依其承攬之工程項目亦無使用發電機之需求,自無借用之必要,遑論未歸還之情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借用上開工具之事實。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0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 元(即減縮借款5 萬元,卷第59、167 頁,另貨櫃部分已和解),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主張其已給付1,635 組灑水頭之工資1,471,500 元,及出借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予被告,則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1,471,500 元,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8 紙為憑(卷第89、91頁),然經本院比對結果,其中4 紙均為重複,剔除重計後,原告自承匯款總額僅為1,268,187 元在卷(卷第101 頁),是其主張給付被告1,471,500 元乙節,已不足採。況原告已不爭執被告所辯原告所匯工資中尚包含安裝管線及非系爭工程中安裝灑水頭之工資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資406,800 元,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工具時有書寫簽收單(卷第61頁),且上包鈜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卷第65頁),可證明工地現場有發電機,其將之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後又稱簽收單已遺失,請求傳訊證人陳尚偉證明被告確有借用機具一事云云。然原告於訴訟之初一直未能陳明所出借工具之品牌、型號,前述備忘錄亦僅記載「發電機1 台」,待被告提出購買車牙機、線鋸機之憑證即宏銘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付款收據、請款明細(卷37、39、121 至125 頁)後,方改稱上開單據所載之車牙機、線鋸機即是其所出借云云,足證原告對於出借工具之品牌、型號毫無所悉,故其是否真有出借車牙機、線鋸機予被告,誠屬有疑。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尚偉做證,惟證人為其員工,證詞之可信度亦有疑義,況原告已無法指明機具之品牌、型號在先,同理證人亦不知悉,則借貸物品為何之前提事實既已不明,本院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徵諸上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借用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未還,已難憑採,故其進而主張上開機具折現共15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告1,635 組灑水頭之工資1,471,500 元,及出借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予被告,故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406,800 元及賠償機具之價額150,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