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 務 人 湯文昌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上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55,915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102 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成立文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25號),惟因換工作薪水減少,且子女讀國三開銷增加,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單或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其他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等項資料及釋明(卷第73頁);然其於107 年1 月3 日之陳報狀中,仍迄未補正:⑴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6 月29日間之薪資及總額,⑵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及證明文件或單據,⑶債務人之父、母、妹、弟、女湯思婕等人之最近2 年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清單與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提父、母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每月負擔扶養費數額及證明文件等各項相關文件及單據;亦未就上開欠缺詳加釋明無法提出之原因。再者,債務人於聲請狀陳稱自96年非自願性失業,至106 年8 月始找到新工作,上開期間工作不穩定故無所得云云(卷第41頁);惟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投保資料列印日之期間內分別有築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榮城有限公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資料(卷第161 頁),足見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有受雇領薪之事實,故其上開陳報之失業狀況與勞工投保資料顯不相符。綜上所述,債務人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與誠實陳述義務,未盡積極誠實態度以協助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 記 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