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嘉宏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嘉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16,048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2,016,048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向各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之債務,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而不計入外,依其餘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931,896 元(詳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擔任連鑄操作技術員,其於聲請更生前之104 年9 月13日至106 年9 月12日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209元【計算式:{104 年9 至11月(26日×3 ×1,00 0 元)+104 年12月(15日×1,000 元)+105 年4 、5 月 (20日×1,200 元)+105 年10月至106 年6 月共349,936 元+106 年7 月15,457元+106 年8 月26,620元}÷24=21 ,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通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暨105 年10月至106 年6 月之薪資表單、東和鋼鐵公司106 年7 月份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東和鋼鐵公司服務證明書、106 年8 至11月份薪資通知單、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活期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0、35、42至53、107 至117 頁、本院卷第32至51頁),是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4 年9 月13日至106 年9 月12日,每月支出膳食費4,080 元、水費414 元、電費974 元、天然氣費340 元、收視費555 元、室內通訊費781 元、手機通訊費1,367 元、交通費214 元、機車強制險55元、燃料使用費38元、勞保費700 元、健保費469 元、雜支2,000 元(見調解卷第9 頁)等語,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繳費一覽表暨計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一覽表、吉元有線電視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繳費通知暨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行網/ 固網費用繳款補單客戶收執聯、機車強制險繳費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等件供本院審酌(見調解卷第80至101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通訊費1,367 元部分,本院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通訊費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雜支2,000 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其中香菸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本院審酌以現今日常雜支約1,000 元即可滿足必要生活支出之需求,是聲請人之日常雜支應以1,000 元計算為合理。另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膳食費4,080 元、水費414 元、電費974 元、天然氣費340 元、收視費555 元、室內通訊費781 元、交通費214 元、機車強制險55元、燃料使用費38元、勞保費700 元及健保費469 元部分,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供核,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以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11,448元,應無浮報之情,若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無不妥。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0,620元(計算式:膳食費4,080 元+水費414 元+電費974 元+天然氣費340 元+收視費555 元+室內通訊費781 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214 元+機車強制險55元+燃料使用費38元+勞保費700 元+健保費469 元+雜支1,000 元=10,620元)。 ㈣扶養費用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陳怡蒨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高○潔(99年2 月出生)、高○瑄(102 年6 月出生),每月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448元、11,031元,且高○潔於104 年11月26日領有幼兒補助9,665 元,高○瑄每學期領有幼兒補助2,500 元等情(見調解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業據其提出高○潔、高○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通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05 及106 年之學費等收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28、32、33、37、38、45至53、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32、33頁),是高○潔、高○瑄平均每月分別領取幼兒補助403 元(計算式:9,665 ÷24=403 )、417 元(計算式:2,500 ÷6 =417 元)。另聲請人就扶養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高○潔、高○瑄分別年僅8 歲、4 歲,且目前均在學中,名下亦無財產,仍需由父母扶養。而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併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高○瑄之扶養費11,031元(計算式:11,448-417 =11,031),尚稱合理;而就高○潔部分仍應扣除其平均每月領取之幼兒補助403 元,即聲請人每月負擔高○潔之扶養費應為11,045元(計算式:11,448-403 =11,045),方為妥適。 ⒉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其配偶陳怡蒨之扶養費4,080 元(見調解卷第9 頁反面)。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怡蒨名下財產僅1 部汽車、2 部機車,104 及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66,406 元、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怡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KW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6、31、36、80頁)。是其上開財產價值不高,且陳怡蒨目前又無工作收入,堪認陳怡蒨以其現有財產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核其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配偶陳怡蒨之扶養費4,080 元,應為可信。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高阿順之扶養費4,192 元,且高阿順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 6元等情(見調解卷第9 頁反面),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阿順之西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調解卷第78、79頁)。查高阿順為37年5 月19日出生,現年69歲,已屆退休年齡,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又其名下有1 筆房屋、1 筆土地及2 部汽車,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619,267 元(計算式:240,600 +378,667 =619,267 ),此有聲請人所提高阿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34、39頁)。觀諸高阿順名下財產價值非高,且高阿順、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目前均設籍居住於上開房屋;則高阿順既無收入,名下房屋亦供家人居住而無從變現,足認高阿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高阿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 元,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高阿順之扶養費4,192 元,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1,209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0,620元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30,348元(計算式:11,045+11,031+4,080 +4,192 =30,348)後,已入不敷出,且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953 元(計算式:17+39+897 =953 )(見本院卷第40、51、63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31,896 元,仍有極大差距。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表: ┌─┬────────────────┬──────────┬────────┐ │編│ 債權人名稱 │ 債權數額 │ 備 註 │ │號│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 │ │金;幣別:新臺幣)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315元 │見本院卷第78頁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35,592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42,836元 │見本院卷第90頁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90,077元 │見本院卷第93頁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679,076元 │見本院卷第100頁 │ ├─┴────────────────┼──────────┼────────┤ │ 合 計│ 3,931,89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