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譚鈺蔓即譚錦慧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21,478 元,未逾1,200 萬元,曾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與債權人共同協商,惟經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23頁)調解不成立。其獨自扶養一兒一女,負擔甚重,因向銀行借貸欲開店營業,卻遭人捲款潛逃,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為679,637 元【計算式:國泰世華商銀67,066元+凱基商銀173,364 元+萬榮行銷公司132,117 元+匯誠第一公司268,202 元+均和公司38,888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卷第91、99、139 、74、75、140 至147 頁),未逾1,200 萬元,是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25頁)。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3 月至106 年2 月間,收入計有:⑴104 薪資所得為228,824 元【計算式:274,589 元×10/12 =228,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卷第24頁背)。⑵105 年部分,因債務人於7 月11日至9 月18日留職停薪,該等月份之薪資無法反映聲請人之實際所得,故應予剔除,扣除7 至9 月之薪資後,該年度所得合計為216,232 元【計算式:27,276 元+25,599元+18,825元+20,394元+25,919元+25,618元+23,452元+24,658元+24,491元=216,232 元】,有聲請人之京元公司在職證明及105 年各月薪資單在卷(卷第158 、160 至170 頁)。⑶106 年1 月、2 月薪資共計48,718元【24,634元+24,084元=48,718元】,有薪資單附卷可佐(卷第51、171 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3,513元【計算式:(228,824 元+234,397 元+48,718元)÷21月=23,513元 】 。復聲請人自陳其子梁力文每月給予4,000 元之扶養費(卷第19頁),故其每月收入總計27,513元【23,513元+4,000 元=27,513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9,0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200 元、瓦斯費350 元、電話費1,900 元、伙食費4,000 元、加油費500 元、生活雜費2,000 元、子女扶養費4,000 元、公司餐費171 元、福利金106 元、勞保費528 元等語(卷第19頁)。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所扶養之女梁寶雯85年次、現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有梁寶雯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單及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憑(卷第123 至126 頁),足認梁寶雯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該項扶養費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提出房租賃契約書(租期105 年7 月7 日至106 年7 月6 日)、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月水費通知、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50 年2 月至8 月繳費明系表、遠傳電信105 年5 月至10月帳單、105 年11月加油站電子發票等若干張(卷第29至48頁),然上開各項費用之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其所主張之上開支出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而參以104 年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卷第136 、137 頁),本縣每人每月房地租及水費平均為3,509 元【計算式:132,635 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15人=3,509 元】、電信費 為663 元【計算式:通訊支出25,060元÷12月÷平均每戶人 數3.15人=663 元】,可知聲請人主張之房租9,000 元及電信費1,900 元超出本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甚多,難認為合理必要。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卷第173 頁),故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依此為準,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7,513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尚餘16,065元,而其總債務為679,637 元,於不計利息之情形下,約3 至4 年即可清償完畢,還款年限並非過長;且聲請人係59年次,衡情尚有18年之職業生涯可獲取薪資、收入,自應勉力償還債務,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相當之固定收入,依其年紀、工作能力及條件觀之,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顯足以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