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巫國君 訴訟代理人 趙國烋 上 訴 人 謝松運 黃俞璇(原名黃佳琪) 謝錦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松運、黃俞璇、謝錦煥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巫國君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巫國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巫國君負擔。 理 由 一、巫國君於原審起訴主張: 謝松運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2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MAJ-67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3 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1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及超速,不慎撞擊前方由巫國君所駕駛,臨停在同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因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巫國君,巫國君自得請求謝松運賠償上開維修費用。此外,系爭貨車一直以來均係借予巫國君使用,當時正逢縣市長等多項選舉之競選期間,巫國君亟需使用系爭貨車進行綁紮廣告布條等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苗栗縣大湖分局承辦員警劉紀鈞告知巫國君,系爭貨車須待謝松運及乘坐在車斗上之訴外人陳奕翔傷勢穩定時,方得修復,故在系爭貨車修復完成前,巫國君只好於103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 月29日期間,以每日2,000 元之租金向訴外人謝銘堂租用貨車1 輛,共支出租車費16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松運賠償前揭修車及租車費共178,500 元。又謝松運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謝錦煥、黃俞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謝松運、黃俞璇、謝錦煥應連帶給付巫國君17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謝松運、黃俞璇、謝錦煥於原審答辯: 謝松運前曾就本件事故對巫國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6 號案件),兩造於偵查中就所受之車損、人傷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1 月20日簽立和解書,故巫國君對謝松運、黃俞璇、謝錦煥(下稱謝松運等3 人)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又謝松運等3 人否認巫國君有何租車之必要及支出租金之事實,縱認巫國君有租車之必要,其主張之租車費用亦屬過高,且租車日數逾越必要之修理期間,均非可採。至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除應扣除折舊外,因該車所有人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未於事發日起2 年內對被告提出訴訟或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支付;縱巫國君事後受讓此一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謝松運等3 人仍得對巫國君主張時效抗辯。再者,本件因巫國君違規臨停於快車道上,且車身欄板未扣牢而遮蔽系爭貨車之車燈,致謝松運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巫國君之行為與有過失,應自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等語為辯。並聲明:巫國君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命謝松運等3 人應連帶給付巫國君36,42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5 年12月6 日起,另6,420 元自106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就不利於己部分提出上訴。 四、巫國君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 (一)關於原審認定修車費用之日數,應以證人謝銘堂於原審證稱之83日為據,而不應以21日為據。 (二)巫國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是臨時停車,而是緩慢的前進;巫國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等語。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巫國君部分廢棄。 ⒉謝松運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巫國君142,080 元,及自105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松運等3 人連帶負擔。 五、謝松運等3 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 (一)巫國君因系爭事故對謝松運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6萬元,有卷附和解書為證,惟巫國君僅支付其中8 萬元,迄今尚有8萬元未支付,謝松運以此8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謝松運等3 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巫國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巫國君負擔。 六、本件爭點: (一)巫國君是否因兩造之前之和解契約而不得為本件請求? (二)巫國君本件關於維修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三)系爭事故巫國君與謝松運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如巫國君得對謝松運等3 人為本件請求,其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各為多少? (五)謝松運得否以依照和解契約取得之尚未給付之8 萬元債權,對巫國君主張抵銷? 七、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巫國君主張謝松運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及超速等過失,不慎撞擊前方由巫國君所駕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55 頁),則謝松運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謝松運為86年6 月14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謝錦煥、黃俞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謝松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34 %(見原審卷第141 頁),應認於行為時尚具有識別能力;而謝錦煥、黃俞璇復未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黃俞璇、謝錦煥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爭點分別審認如下: (一)巫國君是否因兩造之前之和解契約而不得為本件請求? 謝松運等3 人主張兩造已於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巫國君不得再向謝松運等3 人請求;巫國君則稱其與謝松運之前於刑事案件中所做的和解僅是「人傷」之和解,未曾提及車損方面。經查,觀諸謝松運與巫國君前於105 年1 月20日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係針對謝松運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巫國君同意給付其16萬元,謝松運則同意撤回對巫國君之刑事告訴,不再要求其他賠償,並無提及系爭貨車或巫國君同意拋棄權利等詞句。是謝松運與巫國君間前開和解之範圍,即應認不包括巫國君所受損害在內,故巫國君仍得依法向謝松運等3 人請求賠償損害。 (二)巫國君本件關於維修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謝松運等3 人辯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即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未於事發日起2 年內對其等提出訴訟或請求,故本件維修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支付;縱巫國君事後受讓此一債權,謝松運等3 人仍得對巫國君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此則為巫國君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雖於103 年11月7 日發生,但事發時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嗣謝松運對巫國君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亦未見有通知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之文書或傳訊其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此有前開刑案偵查影卷可參。縱認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知悉系爭貨車有因碰撞而受損之情事,然其是否明知賠償義務人即謝松運等3 人之姓名,仍有可疑。謝松運等3 人既未舉證證明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早於103 年11月7 日即已明知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謝松運等3 人,而得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巫國君於106 年4 月20日當庭對謝松運等3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07 頁)時,難認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謝松運等3 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對巫國君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三)系爭事故巫國君與謝松運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貨車之車身欄板應扣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巫國君主張系爭事故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謝松運等3 人則主張巫國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以上。經查: 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提出鑑定意見為:謝松運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與巫國君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垂下後欄板擋住燈光臨停於快車道且在框式貨車之後車廂載人,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又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巫國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貨車在台3 線外側車道行駛時,係呈走走停停之狀態(見原審卷第24頁)。 ⒉巫國君先於起訴狀中稱其於肇事時係臨停在外側車道,欲進行綁紮廣告布袋(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稱其於肇事時不是臨時停車,而是緩慢的前進。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⑴17分12秒至17分46秒:畫面見巫車,巫車位於外側車道上,路旁建物A 點後方,車頭接近A 點,但仍在A 點之後,巫車均處停止狀態。 ⑵17分47秒:畫面見巫車、不詳車號機車、謝車。謝車跟隨在不詳車號機車後方。巫車車頭燈光位置已在A 點上。 ⑶17分50秒:畫面見不詳車號機車、巫車、謝車。不詳車號機車已超越巫車;謝車接近巫車。巫車車頭已超越A 點。 ⑷17分52秒:謝車自巫車後方碰撞巫車。 ⑸17分53秒:謝車駕駛倒地。巫車車尾位於A 點處。 ⑹17分53秒至17分58秒:巫車往前移動,先右移後再左移後停止。 上開經過期間,只見巫車之車頭燈閃爍,未見巫車之其他燈光閃爍。 (上述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 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貨車於肇事當時並非停車之狀態,而係緩慢前進;惟因行進速度極為緩慢,尚需以路旁建物設定一個A 點做為輔助判斷之參考。 ⒊再者,觀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9 頁上方),系爭貨車之後欄板確有垂下擋住後車燈之情形,此自增加後方用路人之行車風險。 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謝松運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超速之肇事因素,巫國君則係於夜間未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致遮蔽系爭貨車之車燈,並於車道上以異常緩慢之速度行駛,幾乎等同於在車道上停車。經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巫國君及謝松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 (四)如巫國君得對謝松運等3 人為本件請求,其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各為多少?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巫國君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1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劉文彬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貨車是後方撞到,有實際給伊修理,修理費12,500元是巫國君付現金給伊,修理期間約4 天,估價單上寫的項目,更換零件的是1 個輪胎跟1 個後燈,其他是以鈑金校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 頁);足見系爭貨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支出12,500元之修理費用。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依巫國君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及證人劉文彬之證述,其零件費用為輪胎及後燈共2,000 元,鈑金校正工資為10,500元(見原審卷第29、215 頁)。又系爭貨車之出廠年月為79年9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11月7 日止,已使用逾24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貨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2,0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0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10,5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700元,再乘以謝松運6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巫國君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6,420 元【計算式:10,700元×60%=6,4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⑶至關於維修費用為6,420 元之利息部分,查巫國君係於106 年4 月20日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謝松運等3 人,該債權讓與至此時方對謝松運等3 人發生效力,故應認巫國君於106 年4 月20日始以債權讓與之關係催告謝松運等3 人給付,故就前開6,420 元之債權,巫國君僅得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巫國君主張系爭貨車長期以來均借予其使用乙節,未據謝松運等3 人爭執,則巫國君既有權使用系爭車輛,因謝松運之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不能使用,自有害於巫國君對於系爭貨車之占有使用權,巫國君請求謝松運等3 人賠償因此支出之租車代步費用,自屬有據。又巫國君主張其於103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 月29日間,以每日2,000 元之租金向訴外人謝銘堂租用貨車1 輛,共支出租車費166,000 元乙節,經其提出新祥商行負責人謝銘堂出具之收據5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7-28 頁);而謝銘堂於前述期間,確係新祥商行之負責人,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出租貨車予巫國君,陸續自巫國君處取得166,000 元等情,亦據證人謝銘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5-221 頁),復有新祥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07 頁),堪認巫國君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其因租車而支出166,000 元乙節,應屬實情。再依經驗法則,車輛屬一般人工作、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系爭貨車既經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長期借予巫國君,巫國君本得享有系爭貨車所帶來之便利,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巫國君正駕駛系爭貨車進行綁紮競選布條之作業,此觀現場照片中其車斗放置有布條、鐵絲等工具及附近電桿上之競選廣告即明(見原審卷第149 、153 頁),另巫國君亦於本院提出其收受訴外人吳宜臻匯款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51 頁),以資證明其受託承攬綁紮競選布條工作而有使用系爭貨車之需要,益徵系爭貨車對於巫國君之日常生活或工作,應屬不可或缺。是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巫國君為承攬綁紮競選布條之工作需要,另行承租車輛,尚屬合理,謝松運等3 人辯稱巫國君並無租車之必要及支出租金之事實,尚無可採。 ⑵謝松運等3 人雖另提出直航租車公司之網頁資料登載斗式貨車1 日租金1,500 元,月租16,800元(見原審卷第277 頁),以此抗辯巫國君主張之租車費過高等語。惟查,包含苗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在內之多項選舉(即俗稱103 年九合一選舉),係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嗣因參選之時任立法委員徐耀昌當選縣長後,辭去立法委員職務,乃於104 年2 月7 日舉辦苗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之缺額補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依巫國君所提之租車收據,其租車日期係於前述選舉之競選期間,衡以貨車對於載運選舉文宣、綁紮競選布條、旗幟等之便利性,巫國君陳稱當時租用貨車有供不應求之情形,應屬可信。本件謝松運等3 人所提之前開租車公司網頁資料,僅係單一租車業者用以宣傳其收費標準,並非實際之租賃契約,且租金價格本會因出租業者之規模、所在地區而有所差異,是於巫國君需用貨車期間,苗栗縣內是否確有該租金價格之貨車可供出租,自屬有疑。況巫國君主張之每日2,000 元租金,尚與謝松運等3 人所提網頁中標示之租金「定價」相符,足見該租金價格並未顯然脫離社會常情。是以,謝松運等3 人以該網頁資料中之折扣後租金,辯稱巫國君之租車費過高,應無理由。 ⑶再查,系爭貨車既供巫國君占有使用,巫國君於事發後本得先行修理,以減少租車費之支出,避免損害擴大。是巫國君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以系爭貨車客觀上不能送修之日數,加計送修後實際需要之修理日數為限。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劉紀鈞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有代保管系爭貨車一段時間,一直到傷者沒有生命危險時,才通知巫國君取回,但不記得代保管之天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3 頁)。有關代保管之期間,證人劉紀鈞雖無法明確記憶,然查,謝松運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意識不清、腦部脂肪栓塞等傷害,因傷勢嚴重,於103 年11月8 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1月28日方轉至普通病房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 頁)。謝松運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危及生命之傷勢,須在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堪認於103 年11月8 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間,即屬證人劉紀鈞所述為保全證據,而由警局在傷者生命徵象不穩定時代保管系爭貨車之期間。是巫國君於前開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客觀上無法將系爭貨車送修;又系爭貨車嗣經送修後,所需修理期間約4 日乙節,業經證人劉文彬證述如前。則以警局代保管之21日加計維修期間4 日後,巫國君應得請求共25日之租車費用,並以每日租金2,000 元計算,巫國君所受之租金損害計為50,000元。巫國君上訴意旨稱修車費用之日數應以證人謝銘堂於原審證稱之83日為據云云,尚非可採。上述巫國君所受之租金損害計為50,000元,再乘以謝松運6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巫國君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0%=3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⑷關於租車費用30,000元之利息部分,因送達訴狀而生催告之效力,故巫國君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謝松運得否以依照和解契約取得之尚未給付之8 萬元債權,對巫國君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 條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巫國君得請求謝松運等3 人連帶給付36,420元,及其中30,000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其中6,420 元自106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謝松運依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77頁)對巫國君尚有本金8 萬元之債權,此為巫國君所不爭執。而巫國君對謝松運等3 人之本件債權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兩者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謝松運得以對巫國君之該本金8 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因該本金8 萬元債權之數額顯然大於本件36,420元債權之本金及其利息之數額,抵銷之後,巫國君已不得對謝松運為請求,黃俞璇、謝錦煥依第274 條規定亦同免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巫國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松運等3 人連帶給付178,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謝松運等3 人於本審所為之抵銷主張,為謝松運等3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謝松運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巫國君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謝松運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巫國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