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給付合夥出資義務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賴世祐 被 上訴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 被 上訴人 蔡學洲 蔡緹涓 蔡婷汝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沛淳 被 上訴人 劉明和 胡淑芹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合夥出資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沛淳、蔡學洲、蔡緹涓、蔡婷汝、黃國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出資義務,而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出資義務不存在(先位聲明),並認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業經被上訴人開除,主張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依合夥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財產之權利義務不存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有無出資、是否依合夥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財產負有權利義務,顯有爭執,且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攸關其應否負按出資比例行合夥清算義務之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 日集資合夥成立昌源企業社,並設立「昌源投注站」(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投注站),於103 年1 月1 日開始共同經營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業務及視障者按摩業,兩造並推由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投注站。而系爭投注站出資總額共為110 萬元分為11股、每股10萬元,由伊與被上訴人林清和各認購2 股2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劉明和、蔡學洲、蔡緹涓、蔡婷汝、劉沛淳、胡淑芹、黃國昌均各認購1 股10萬元,出資方式有匯款到被上訴人劉沛淳帳戶、被上訴人劉明和是以裝潢款折抵、被上訴人劉沛淳、蔡學洲、蔡緹涓、蔡婷汝有部分拿現金給伊,有部分匯到被上訴人劉沛淳帳戶,被上訴人黃國昌是拿現金給伊。而觀自系爭投注站初期支出①房屋押金10萬元及委託仲介費用15,000元、②第一個月之租金3 萬元、③電腦彩券預先儲值金額5 萬元、④房屋裝潢修繕費用348,000 元、⑤購買內部用品設備費用195,000 元、⑥廣告招牌費用36,200元、⑦103 年1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之刮刮樂彩券進貨費用分別為130,500 元、148,500 元、135,000 元、18萬元等項目,①至⑦合計為1,368,200 元。是以,彩券行籌備期間及開始營運初始階段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1,368,200 元,早已超過兩造出資總金額110 萬元,足認伊已實際支付出資額20萬元。退步言之,如認伊未實際支出20萬元出資額,然系爭投注站係由伊取得訴外人羅邱梅蘭同意始能使系爭投注站經營電腦型彩券業務、尋得系爭投注站之營業地點、受託執行合夥事務,可徵有以勞務出資。系爭投注站經營迄至104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許,被上訴人劉明和、林清和、劉沛淳、胡淑芹竟以伊經營不善導致系爭投注站虧損為藉,至系爭投注站強行制止伊繼續經營彩券行業務,被上訴人胡淑芹復於同年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強行取走系爭投注站相關會計帳薄、表冊及財務報表等文件,文件中有系爭投注站營運的單據,嗣系爭投注站因而被迫解散,伊乃於前案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業經本院105 年1 月13日105 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在案,詎被上訴人竟於該調解執行程序中否認伊前開出資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將伊強迫排拒於合夥團體之外,業可認伊業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開除,即無以金錢或勞務履行出資義務之事實存在,更無庸按出資比例行合夥清算之權利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上訴人間給付20萬元之出資義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上訴人間於該合夥清算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注站設立時,除被上訴人劉明和係以承攬投注站裝潢工程,將應收工程款之10萬元轉為股金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交齊股金予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得以勞務出資,系爭投注站初期營運支出僅有房屋押金10萬元、房屋租金3 萬元、電腦彩券預先儲值金額5 萬元、房屋裝潢修繕費用26,200元、購買內部用品設備費用65,000元、廣告招牌費用36,200元、刮刮樂彩券循環進貨資金23萬元,共計773,200 元,此以被上訴人等8 人投入之出資額共90萬元,已然足夠支付,可證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上訴人應提出其出資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並非開除,上訴人仍須就合夥事業負有清算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至系爭投注站拿走之文件僅為少部分之營業報表,並無系爭投注站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298 、342 、343 頁),茲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上訴人間給付20萬元之出資義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上訴人間於該合夥清算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 日集資合夥成立昌源企業社,並設立系爭投注站,於103 年1 月1 日開始共同經營立即型及電腦型彩券銷售業務,兩造並推由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系爭投注站,而系爭投注站出資總額共為110 萬元分為11股、每股10萬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清和各認購2 股2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劉明和、蔡學洲、蔡緹涓、蔡婷汝、劉沛淳、胡淑芹、黃國昌均各認購1 股1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劉沛淳所提出之昌源企業社股份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5 頁)。再被上訴人林清和係於102 年11月20日、胡淑芹於同年月26日、蔡學洲於同年月29日、劉沛淳於同年12月5 日將出資款匯款至劉沛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劉明和是以承攬投注站裝潢工程,將應收工程款之10萬元轉為出資款,其餘被上訴人則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方式出資,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簿影本、現金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至261 、307 、308 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投注站經營初期有房屋押金、房屋租金、電腦彩券預先儲值金額、房屋裝潢修繕、購買內部用品設備、廣告招牌、刮刮樂彩券進貨等項目之費用支出,其中就支出房屋押金10萬元、房屋租金3 萬元、電腦彩券預先儲值金額5 萬元、房屋裝潢修繕費用26,200元、購買內部用品設備費用65,000元、廣告招牌費用36,200元、刮刮樂彩券循環進貨資金23萬元,共計773,200 元,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 頁),另系爭投注站亦確有於103 年1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之刮刮樂彩券進貨費用分別為130,500 元、148,500 元、135,000 元、18萬元共計594,000 元,亦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 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投注站經營初期所支出之費用已逾總出資額110 萬元,且其業於104 年7 月24日遭被上訴人開除,已無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上訴人對合夥之系爭投注站究有無履行合夥之出資額20萬元?又上訴人有無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履行其合夥出資額20萬元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已履行出資20萬元之義務,自應就此事實舉證。 ⒉上訴人雖提出昌源投注站資本額期初支出方向表(見本院卷第321 頁),主張其於系爭投注站經營初期已支出①房屋押金10萬元、②房屋租金3 萬元、③電腦彩券預先儲值金額20萬元、④房屋裝潢修繕費用348,000 元、⑤購買內部用品設備費用195,000 元、⑥廣告招牌費用36,200元、⑦103 年1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之刮刮樂彩券進貨費用分別為130,500 元、148,500 元、135,000 元、18萬元等項目之費用,而上開①至⑦項支出合計為1,503,200 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共90萬元,該差額603,200 元中之20萬元即為其已出資20萬元等情。然上訴人所主張上開①至⑦項支出,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出共計773,200 元外,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憑證或證據以實其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陳述,而認定系爭投注站於營運初期有773,200 元以外之支出。再者,系爭彩券行於籌備期間係使用被上訴人劉沛淳所有中國信託之帳戶,被上訴人林清和、劉沛淳、蔡學洲、胡淑芹亦係將出資款匯款至該帳戶,嗣為購買電腦彩券,乃於102 年12月26日自被上訴人劉沛淳上開帳戶轉帳20萬元至羅邱梅蘭之中國信國帳戶,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28日自羅邱梅蘭之中國信國帳戶轉讓5 萬元予台彩公司購買5 萬元之電腦彩券額度等情,有被上訴人劉沛淳、羅邱梅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257 至261 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將其資金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劉沛淳或羅邱梅蘭上開帳戶之證明,難認支出電腦彩券預先儲值金額20萬元此筆花費中,有上訴人支出之出資額存在。又系爭投注站雖確有於103 年1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進貨刮刮樂彩券而支出130,500 元、148,500 元、135,000 元、18萬元共計594,000 元,然衡以刮刮樂彩券此種立即型彩券具有種類多、金額低、中獎機率高等特性,且系爭投注站營運之際,適逢近年假,可預期此類彩券銷售速度較為快速,為補足彩券之現貨量,投注站乃以每日銷售盈餘轉以購買下一批彩券,乃屬營運之常情,此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不否認購買第二批彩券之資金有部分係出自第一批彩券賣出之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是以,系爭投注站於營運初期所支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資金,既非完全係出自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購買彩券支出之594,000 元,係實際自合夥人出資額中支付,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23萬元外,其餘主張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注站營運初期支出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均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遭被上訴人胡淑芹取走。惟遭被上訴人胡淑芹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及錄影聲音之譯文為證(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5號卷宗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之民事陳述補充狀)。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畫面,僅可見一名女子雙手抱持文件,無法辨識該等文件係上訴人所稱之帳冊,難認被上訴人胡淑芹有將系爭投注站之帳冊資料取走。是以,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命被上訴人提出帳冊資料,難認有理;又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將關鍵之畫面節錄及製作錄影聲音之譯文,足認上訴人已將對其有利之證據提出,惟僅據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辨識該等文件之內容,如前所述,上訴人另請求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必要。 ⒋又上訴人對於其出資額究係如何支付乙節,先於原審中陳以:伊的20萬元出資,都在購買系爭投注站之必要設備及彩券,但伊有拿合夥人交付之現金出資款購買彩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稱:103 年1 月間是伊拿出大筆資金購買彩券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前後說法不一,且均無法提出出資購買設備或彩券之證明,其所述尚難憑採。 ⒌另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倘有以勞務出資者,亦須經合夥人約定甚明。上訴人雖又稱其有爭取羅邱梅蘭同意,系爭投注站始能經營電腦型彩券業務,且其亦有尋得系爭投注站之營業地點、受託執行合夥事務,可徵有以勞務出資,然被上訴人均否認有於合夥之際與上訴人約定,同意上訴人以勞務出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20萬元之證明,甚未能證明系爭投注站營運初期之支出有逾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是其主張已履行出資額20萬元,而於先位聲明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給付20萬元之出資義務不存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制止其繼續營業等為由,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請求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業經本院105 年1 月13日105 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成立內容包括:「一、兩造均為昌源投注站之合夥人。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及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林清和所認股數均為二股,其餘相對人所認股數均為一股,全部股數合計為十一股,每股出資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兩造應協同昌源投注站之各合夥人清算昌源投注站之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 . . 五、聲請人已解任昌源投注站執行合夥事務之職務。」,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兩造前於合夥決算之訴訟既經調解成立,則關於「兩造應協同昌源投注站之各合夥人清算昌源投注站之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乙節,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於104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許,被上訴人劉明和、林清和、劉沛淳、胡淑芹至系爭投注站制止其繼續經營彩券行業務而認業經被上訴人開除,然據上開調解筆錄第五點足見上訴人亦自認其係解除職務,而非經被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亦陳以於104 年7 月24日係要求上訴人說明合夥事業之營業狀況,並於該日解除上訴人之職務,而非開除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2 、343 、417 頁)。從而,上訴人認其已遭被上訴人開除,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配合清算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洵無可採,其備位聲明主張確認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投注站合夥之清算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出資20萬元,且備位聲明已受前案調解既判力所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系爭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上訴人間給付20萬元之出資義務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其與系爭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上訴人間於該合夥清算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