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相 對 人 公續豪即續航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4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清償地,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規定,相對人應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新竹」清償本件工程款,即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應向抗告人之住所地為之,故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認為無所謂「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即必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每日以點工方式要求抗告人派遣人力至苗栗縣、桃園市等地施工等語,可見相對人指定派遣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並不固定,係視其承攬工程所在而有異;且抗告人復已自陳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乙節在卷(卷第9 頁),足證兩造間確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無疑。雖抗告人復主張所謂清償地,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規定,相對人應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新竹」清償本件工程款,故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相對人之清償地認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況清償地與管轄法院本屬二事,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存在,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即以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屬無據。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以續航工程行名義與抗告人交易(原審卷第12至22頁,派工單),該工程行設於高雄市仁武區(同上卷第9 頁)為由,認本件應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原審依職權裁定送於該管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