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蘇姿靜 被 告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忠 訴訟代理人 王維明 複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財務部門擔任出納,105 年5 月6 日至6 月30日請產假,7 月1 日至12月31日請育嬰假。適逢106 年1 月1 、2 日為假期,故原告於同年1 月3 日復職。但被告竟於106 年1 月5 日、1 月2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因公司虧損,將於2 月20日資遣原告,並於1 月20日強行要求其交出公司識別證禁止其回公司上班。然被告卻於同年1 月3 日新聘訴外人羅崴至財務部,從事與原告所做相同之會計事務,而非被告所稱之內部稽核業務,顯見被告係為安排羅崴進入財務部取代原告而惡意資遣原告。又被告資遣原告,未先安排原告轉任至其他子公司或合作公司,顯非窮盡一切方法後之最後不得已手段,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資遣顯係惡意且非合法。而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自1 月20日起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自同年2 月起,扣除被告於3 月3 日給付之147,717 元做為支應2 、3 月及部分4 月薪資,尚欠部分4 月、5 月薪資共92,283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 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並非為安排羅崴進入財務部而惡意資遣原告。被告於102 年起即有財務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原本於105 年3 月底執行之大量解僱計劃即欲資遣原告,但考量原告當時懷孕故未列入。然原告休假期間被告持續虧損及業務緊縮,其復職時被告之困境未見改善,且已確認無法提供任何職務予原告,始依規定於106 年1 月5 日預告原告將於2 月20日予以資遣。另被告早於104 年9 月1 日即以委外方式委任羅崴從事內部稽核工作,嗣因母公司強烈建議被告內部稽核人員須是專職人員,不得以外包方式進行,被告乃於105 年9 月13日通知羅崴於9 月20日面試,於9 月22日經主管核定聘用其擔任內部稽核管理師,請其106 年1 月3 日報到上班。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主要工作係出納、會計審核等帳務工作,與羅崴從事之內部稽核及成本會計業務,二者截然不同,是被告並無聘用羅崴取代原告之情事,且資遣原告之程序亦合法,原告之主張純屬誤會。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任職被告財務會計部,歷任出納、課長等職位,於105 年5 月6 日至6 月30日請產假,105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請育嬰假。 ⑵被告自102 年起有財務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於104 年12月25日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大量解僱計劃書,如被證3 所示。 ⑶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及1 月20日二度告知原告:因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將依法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為106 年2 月20日。 ⑷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通知羅崴面試、9 月20日面試,9 月22日核定錄取,106 年1 月3 日報到,職稱為管理師。(二)爭執事項: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爭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僱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僱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而言。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上開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自102 年起確有財務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而原告自102 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事實⑴、⑵所示,是被告以財務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而於106 年2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工作年資已逾3 年,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為預告,故被告於同年1 月5 日、1 月20日二度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符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卻於同一時間新聘羅崴至相同部門取代其職位,從事相同之財務工作,顯係惡意資遣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早於105 年9 月13日即通知羅崴前來面試,並於9 月22日經主管核定錄取,聘用程序全部在原告同年11月18日申請復職前完成,顯見二者無關;且羅崴之工作主要為內部稽核,與原告所做之出納工作不同,被告並無聘僱羅崴取代原告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3日通知羅崴於9 月20日參加面試,並於同年9 月22日通知錄取,擔任管理師乙節,如兩造不爭執事實⑷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面試通知電子郵件、應徵者評估表(job candidate evaluation form )、雇用核准表(hiring recommendation approval form )等件為證(卷第179 至185 頁)。參以上開應徵者評估表之評語欄所示,載明羅崴為被告外包之稽核人員,可轉為正式稽核人員,並協助一般財會工作(卷第183頁),且雇用 核准表上之建議職稱亦註明為「管理員(internal auditor)」(internal auditor意即內部稽核,卷第185 頁);足證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錄用羅崴擔任管理師後,主要工作為內部稽核,財會部分僅為支援、協助性之工作,故原告否認羅崴受僱後之工作內容亦包含內部稽核,自非可採。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係育嬰假期間,於11月18日申請復職,被告於9 月22日核定聘僱羅崴時,原告尚未提出復職申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於12月31日育嬰假屆滿後是否延長育嬰假、或提前復職,均屬不明,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其申請復職前聘僱羅崴,係意在取代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牽強。 ⑵再查,原告自陳於資遣前在財務會計部,主要工作為出納,升任課長後還做其他子公司之帳務,複核傳票,及協助主管做財務報表工作等語(卷第277 頁)。被告則辯稱羅崴自106 年1 月3 日到職後,係擔任內部稽核管理師,均未從事出納工作,後因公司唯一之成本會計人員賴逸修於同年1 月26日離職,考量成本會計對製造業至關重要,始商請羅崴支援成本會計工作。而成本會計係指製造業按照生產的原物料、人力的成本結算出每樣產品的成本,故羅崴所做之稽核、成本會計工作內容,與原告所做以公司現金支出收入之出納、會計工作,二者截然不同等語(卷第229 、285 頁),並提出羅崴製作之成本會計文件為憑(卷第191 、193 頁)。而原告並不否認羅崴之工作內容包含被告上開所述之內部稽核、成本會計,亦不爭執該工作性質與出納、會計不同,可證被告抗辯羅崴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不同乙節為真。故羅崴到職後雖同隸屬於原告先前任職之財務部,然二人實際從事業務之性質、內容迥異,已詳如前述,倘縱使羅崴偶有支援與原告所做相同之出納、會計業務,亦僅是被告基於管理者立場對於人力調度、業務需求所做之權宜措施,原告徒以羅崴任職於財務部,及空言「據悉稽核人員應隸屬董事長室,且不得兼任其他業務」(卷第113 頁)為由,而不探查羅崴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即指摘被告係惡意聘用羅崴取代原告,顯屬臆測率斷,毫無所據。 (三)又原告主張資遣嚴重侵害勞工之工作權,應為僱主窮盡一切方法,最後之不得己之方式,因此資遣應具備最後之手段性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因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如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之安置義務等語。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與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規定不同,即以同法第2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並不受「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之限制,足見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被告既係以第2 款為終止契約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安置義務云云,自屬無據。而被告於執行大量解僱計劃時,曾將數十名員工轉職至其關係企業或介紹至往來企業之情,有其提出之員工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請表在卷足憑(卷第297 至317 頁),堪信其抗辯已盡力安置員工乙節非虛;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虧損及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30日前預告之程序,且無惡意資遣原告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