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53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徐浩瑋 被 告 莊煊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7元;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僅請求7,041 元,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請求13,337元,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忠孝路與華民街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由訴外人李宗興駕駛沿華民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擦撞停於該處停車格內訴外人元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損。又系爭車輛已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伊已依約賠付元駿公司必要修復費用共13,337元(零件8,037 元、工資5,3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1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3至4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車輛照片等資料相符(見卷第89至109 頁)。又依調查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格駛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李宗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停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格駛出時未注意行進中由李宗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而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李宗興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此部分已與原告和解),被告仍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被告與李宗興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3,337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卷第33至45頁),其中工資費用5,300 元、零件費用8,037 元,應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9 月17日止,已使用1 年2 月,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8,037 元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7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9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8,037 ×0.36 9=2,96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8,037-2,966=5,071 ;第2 年折舊值5,071 ×0.369 ×( 2/12) =312;第2 年折舊後價值 5,071-312=4,759 ),加上工資5,300 元,合計為10,059元。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則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7,041 元(計算式:10,059元×70% =7,04 1 元)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