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592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馬紹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 號前,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謝麗櫻所有、訴外人彭文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致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3元(含工資1,407 元、塗裝4,690 元、零件6,646 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HONDA 估價單、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其工資費用為1,407 元、塗裝費用為4,690 元、零件費用則為6,646 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4 年9 月26日止,已使用4 年11月又11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6,646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 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屆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6,646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65 元(計算式:6,646 元×10% =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 舊之工資費用1,407 元、塗裝費用4,690 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62 元(計算式:1,407 元+ 4,690 元+665元= 6,762 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另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而系爭車輛斯時正於該處停等紅燈,顯不能預見後方有遭車輛撞擊之可能,自未有何過失之情事,此情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應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彭文忠並未有何與有過失之處,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762 元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6,762 元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已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62 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