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9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吳冠逸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彭育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248 巷巷口時,因酒駕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姜云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25元(含工資8,000 元、烤漆11,783元、零件12,3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簡訊傳送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酒駕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2,125元,其中工資8,000 元、烤漆11,783元、零件12,34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12月7 日止,使用約4 年4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10,626元【第1 年折舊額:12,342×0.369 =4, 554 ;第2 年折舊額:(12,342-4,554 )×0.369 =2,87 4 ;第3 年折舊額:(7,788 -2,874 )×0.369 =1,813 ;第4 年折舊額:(4,914 -1,813 )×0.369 =1,144 ; 第5 年折舊額:(3,101 -1,144 )×0.369 ×4/12 =241 。累計折舊額:4,554 +2,874 +1,813 +1,144 +241 =10,626】。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16 元(計算式:12,342元-10,626=1,716 元),加上工資8,000 元及烤漆11,783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1,499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