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原 告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帝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與被告簽立「煦天地建案GRC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按進度撥付,且每期工程款百分之10需作為保留款,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且已逾工程保固期間,原告曾具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27,797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繫,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曾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69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經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款尚須兩造進行結算,故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使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覆內容係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具有請求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於102 年6 月間所簽訂,合約總價4,277,965 元(含追加款),原告於103 年年底間完工,依原告主張其曾於104 年1 月12日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款427,797 元,故原告自可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期日起算至起訴日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並未通過客戶及被告驗收,經被告通知原告出面修繕處理,原告卻置之不處理,被告為維護商譽不得不另行派工修繕,並於103 年12月11日將該項瑕疵委請其他公司施工之修繕費用單及違約賠償等資料傳真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按進度撥付,且每期工程款百分之10需作為保留款,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427,79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拒絕給付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茲審認如下: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工程期限約定:「2.甲方應於工程完工後5 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4 月28日完工(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5 日(103 年5 月3 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惟原告復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2日曾向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款為427,797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可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承認而重行起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104 年1 月12日重行起算2 年時效,至106 年1 月12日消滅,而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7、69頁)乙節,查綜觀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記載「請領工程保留款需先行扣除本公司自行派工修繕費用(計260,000 元)、人事費用(計60,000元)及影響本公司商譽之損害賠償(計200,000 元)等相關費用,一併結算後再予核發工程款」,而上開金額加總金額520,000 元(計算式:260,000+60,000+ 200,000=520,000 ),顯已逾系爭工程款427,797 元,則實難認該存證信函具有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797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