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原 告 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劉靜如 被 告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092元,及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原告起訴時原有主張民法第240條之求償,迄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成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本院卷第23、75-77頁)。核其變更乃本諸同次交易之基礎事實所 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 下稱第一次採購),原告已依約交付,但被告迄未給付對價新臺幣(下同)18萬4307元;被告再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下稱第二次採購),原告已依約備貨,但被告迄未通知出貨,更未給付對價16萬9785元。爰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之買賣對價併承擔法定遲延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下稱僧伽基金會)之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乃原告出賣該工程所需水泥製品予僧伽基金會,被告祇是替僧伽基金會收貨或下單,故原告應該找僧伽基金會追討主文所示欠款始為正辦。又原告收不到第一次採購的價金,因而不肯讓被告領取第二次採購之水泥製品,導致最後僧伽基金會不再需要這批貨,與被告無關。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9日賣出18萬4307 元、16萬9785元之水泥製品共二批,皆由被告出名簽署訂貨合約書,前一批且經被告簽收,後一批原告已備貨但未經領取,而原告迄未收到對價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21、77頁),並有訂貨合約書、送貨單、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7頁)。準此本案爭點厥為: (一)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之買方係何人? (二)原告有無拒不出貨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之買方應係被告: 1.細繹前示訂貨合約書,內容乃明載「(買方)被告向(賣方)原告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訂買賣條件如下...」等語 ,被告且以自己名義簽署於買方簽章欄位,整份合約中更無絲毫關於代理等類似字樣(本院卷第27、31頁),已徵被告確為向原告下單之買受主體,殊無何等代簽或代訂之跡象可循。 2.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僧伽基金會工地負責人陳進財尚稱:前示水泥製品是我跟被告老闆一起去找原告訂購的,被告承攬僧伽基金會工程需要這些水泥製品,所以被告是買來供履行自己承攬所用,不能因為東西要用在僧伽基金會工程,就說東西是僧伽基金會買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灼見依僧伽基金會立場,尤認為被告係為履行自己之承攬而自行向原告購入料材,胥無僅因料材源於僧伽基金會工程所需,遽謂被告有何代僧伽基金會為買賣可言。 3.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出具便條紙載明第一次、第二次採購內容而向僧伽基金會請款,足示買受主體確係僧伽基金會云云(本院卷第97、105頁),惟究該便條紙只是一份手 寫稿件,要非對帳單據或制式憑證,即迥異於常見之請款態樣,足否評價為請款意思已見可疑;何況其上不過標示「僧伽基金會敬安」並臚列「第一次、第二次採購相關款項」等情,實質上頂多呈現客觀的帳目資訊,毫無直指任何求償或催討之表示,益徵其難進一步論斷僧伽基金會有何買受主體是謂;佐諸原告解釋:被告一開始說付不出錢是因為僧伽基金會欠他工程款,所以希望我方可向僧伽基金會施壓,即告知僧伽基金會「被告尚欠我方貨款」,看僧伽基金會是否因此趕緊撥款給被告,這樣被告就有錢可償還價金,我方才會出具前示便條紙等語(本院卷第97頁),在在可証該便條紙的確只彰顯中性之帳目資訊,無從作為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之積極論據。 4.綜上,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之買方應係被告,堪予認定。(二)原告並無拒不出貨: 被告固稱:第二次採購乃原告不願交貨云云(本院卷第77頁),然查原告早於105年10月20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儘速取貨(本院卷第35頁),實無所謂不願交貨之問題;矧被告歷經存證信函通知、本案訴訟繫屬,顯已明知原告一再表示請求出貨之意思後,詎至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仍無動於衷、反坦言「僧伽基金會工程已結束、不再需要這批貨」而迄未往取(本院卷第79頁),彰彰可見雙方未能銀貨兩訖乃出於被告單方因素所致,殆無原告拒絕履約情事。綜上,被告此之辯詞猶屬無稽,不足為何等利己評價亦明。 (三)末按被告、僧伽基金會間承攬契約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各自獨立,是被告縱為履行僧伽基金會工程始向原告買入水泥製品,事後被告、僧伽基金會復有承攬報酬糾紛,被告仍無從以「未取得承攬報酬」為由拒付原告價金,信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同旨)。 (四)綜合上述,被告向原告買受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所示水泥製品,原告已出貨完畢或備貨待出,被告卻未給付對價或完成履約,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復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求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 日(本院卷第49、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皆有理由。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茲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 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