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原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吳連喜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債權人即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即發票人快可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人吳振斌,與背書人即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以「支票上背書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之事由提出異議;而就發票人快可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人吳振斌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則因渠等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有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93號卷第60頁)。觀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抗辯事由既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被告之異議行為,效力應不及於其餘債務人,本件應僅視同原告對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與快可興業有限公司、吳振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 頁)。經查,就其聲明第1 項起訴對象之更正,核係其就快可興業有限公司、吳振斌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因快可興業有限公司、吳振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起訴狀上將該等列為當事人係屬誤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利息部分聲明之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就聲明第2 項部分則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上載之背書人為被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承兌而遭退票,屢經向發票人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亦未有授權他人簽名之情事,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顯係遭吳振斌偽造,吳振斌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承認有未經被告授權而偽造被告背書簽名之事;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既係遭偽造,被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簽名係被告所為,或經合法授權,被告應負背書人票據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簽名是否真正,亦或經被告合法授權?被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背書人否認背書簽名為真正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上背書人之簽名為真正者,或為背書之行為人業經背書名義人合法授權,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乃以該「吳連喜」背書簽名係真正或該背書係經被告授權為前提;惟被告業已否認該背書簽名之真正,亦未有授權他人背書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背書簽名之真正或有授權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吳連喜」簽名之真正為筆跡鑑定,鑑定之結果為:乙類資料上「吳連喜」筆跡與丙類資料上吳連喜親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106 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066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8 頁)。而吳振斌亦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支票上「吳連喜」之背書人簽名係伊所偽造,並未經被告合法授權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43 至245 頁)。是觀諸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未有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欄位簽名,或授權他人於背書人處簽名之情事甚明。原告雖主張吳振斌係配合被告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然原告就此情僅以空言陳稱,且吳振斌所為上開供詞,將令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情,業經系爭刑案偵查中由檢察官告知明確,依趨吉避凶之社會經驗法則,顯難想像吳振斌會為使被告脫免本件民事責任,而對坦承犯罪之事為虛偽陳述、並背負刑事責任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簽名確為被告親自簽立,或被告有合法授權之節,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簽名係遭吳振斌偽造乙情,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被告於背書人之簽名,既係遭吳振斌偽造,亦未有合法授權之情事,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毋庸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聲請傳喚吳振斌到庭作證,然吳振斌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後,仍為上開供述明確;是依此情應足認吳振斌於系爭刑案之供述為可信,而無再為重複訊問、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 │1 │105年8月5日 │200,000元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 ├──┼───────┼─────────┼─────────┼──────┤ │2 │105年8月20日 │150,000元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