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7號原 告 金合工業社即羅源順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黃碧燕 訴訟代理人 謝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353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7,542元,由被告負擔3,895元,由原告負擔3,647元。 事實及理由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金合工業社係由羅源順一人獨資設立,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依上開說明,金合工業社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誤以金合工業社為原告,並將羅源順列為金合工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雖有違誤,但此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其子謝鎰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由北往南沿苗栗縣公館鄉高禾埕村里道路行駛至該路與苗26線鄉道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幹線道之苗26線鄉道有無來車,即率爾右轉駛入苗26線鄉道,適原告亦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沿苗26線鄉道由東往西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B 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8 萬775 元,另因租車支出1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行車紀錄器完全未拍攝到被告所駕A 車,足證原告駕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苗26線鄉道時,完全無從預先察覺被告會駕車突然自路旁支道竄出,無預為防範之可能。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後B 車係靜止停在案發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足證原告當時確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能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即時煞停在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故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顯然有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與抵銷並無理由。 2.被告修理A車費用應予折舊。 3.計程車費部分: ⑴否認被告所提計程車費單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⑵無論車禍事故是否發生,均不影響謝鎰誠需否上班、請款、談生意、巡視工地,又謝鎰誠為上開行為本有付出相關交通勞費之必要,本件車禍事故與該計程車費無因果關係,該計程車費亦難認係謝鎰誠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⑶謝鎰誠既無力支付修車費用16萬7,900 元,如何有資力支付104 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之計程車費12萬元?被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12萬元顯非實在。 ⑷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10月5 日,證人張信強證述謝鎰誠是在104 年10月10日將A 車送修至105 年過完年後取回,然謝鎰誠係自104 年10月11日起始有支出計程車費用,故在車輛尚未送修之104 年10月5 日至104 年10月9 日期間及車輛送修之104 年10月10日、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過完年期間,均無支出計程車費用,難認謝鎰誠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謝鎰誠自稱包計程車載伊到處請款、談生意且巡視工地,但未敘明自何處乘坐至何處,且是否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連續40日都有上班、請款、談生意、巡視工地之必要,而無任何休假日;況依新竹市計程車收費標準,3,000 元車資可搭乘146.25公里,謝鎰誠是否有每日往返如此長距離之必要,未見提出說明,難認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⑸又A 車合理修車時間僅需35日,被告請求40日計程車費亦有過高。 ⑹若本院認謝鎰誠得為請求,原告亦主張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應扣除因而節省之油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車輛損耗折舊、駕駛勞務等利益。依證人郭益昌證述,郭益昌每日載送被告與謝鎰誠之時間為9 小時,故以基本工資時薪120 元計算,9 小時即1,080 元;另謝鎰誠自承每月油費要2 至4 萬元,平均為3 萬元,即每日1,000 元;再以謝鎰誠每日油費1,000 元,以油價每公升25元、油耗每公升15公里計算,每日約可行駛600 公里,以每公里1 元計算車輛耗損折舊,每日可節省600 元車輛耗損折舊,上開節省之費用應予扣除。 ⑺被告雖提出格上租車網站畫面顯示豐田WISH2 .0之租車費用為每日3,700 元(會員折扣價2,590 元),惟損害賠償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被告既未實際向格上租車租用車輛,該證據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且A 車與格上租車出租之車輛之年份、使用情況等客觀條件是否相當,亦有不同,不足證明被告所受損害為何。 4.謝鎰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坐在A 車上,被告為謝鎰誠之使用人,謝鎰誠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承擔被告之過失。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願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但被告維修A 車之費用16萬7,900 元與租車費用12萬元,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被告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由北往南沿苗栗縣公館鄉高禾埕村里道路行駛至案發地點右轉駛入苗26線鄉道時,適原告亦駕駛其所有之B 車沿苗26線鄉道由東往西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B 車毀損,原告為修復A 車支付修理費8 萬775 元,另因租車支出10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B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31至41、59至73頁),並經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經證人江榮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訂。被告於案發時間所行駛之高禾埕村里道路於案發地點路口前繪有「停」標字,此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勘查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規定,高禾埕村里道路應屬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A 車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之B 車先行,但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B 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B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8 萬775 元(含零件3 萬5,375 元、工資4 萬5,400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5 日止,已使用1 年9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6,14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加計工資4 萬5,400 元,共計6 萬1,544 元(計算式:16,144+45,400=61,544)。 2.租車費用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復經證人江榮新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 3.綜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萬1,544 元(計算式:61,544+100,000 =161,544 )。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好在遭遇危險時得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車輛行向之苗26鄉道旁兩側均設有反光鏡,業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勘查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應可由路口設置之反光鏡發現A 車於高禾埕村里道路上駛近路口;復經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B 車於行經路口時並無減速或煞車,僅持續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因被告所行駛之高禾埕村里道路為支線道,原告具優先路權,故兩造之肇事責任,應以被告為主因,原告為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該二會106 年5 月1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03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106 年9 月7 日室覆字第1060103959號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305 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30% 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萬3,081 元(計算式:161,544 ×70% =113,080.8 )。 ㈢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故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謝鎰誠業已將A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有A 車行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325 頁)。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A 車修理費 謝鎰誠為修理A 車支出之費用為16萬7,900 元(包括工資2 萬500 元及零件14萬7,400 元),有被告所提名揚汽車修理廠免用發票收據及車輛維修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7 頁),復經證人即名揚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張信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故謝鎰誠確有支出16萬7,900 元之修理A 車費用,堪可認定。而A 車係於96年1 月出廠,有A 車行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用已逾5 年,故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分之1 ,故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 萬5,240 元(計算式:147,400 ×1/10+20,500=35,240)。 2.計程車費 ⑴謝鎰誠因A 車受損,乃雇用郭益昌所駕駛之計程車代步,期間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共40日,此業據被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4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95 頁),復經證人郭益昌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7 至295 頁),原告否認計程車車資證明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顯非可採。 ⑵A 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謝鎰誠因而無法使用A 車,自有另行取得車輛代步之必要,此為謝鎰誠因原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謝鎰誠於104 年10月5 日至10日及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過年期間雖未搭乘計程車,然此可能係以其他方式代步,不能以此否認代步需求存在之事實。而郭益昌證述搭載之對象除謝鎰誠外尚包括被告(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計程車費並非僅因謝鎰誠上班需求而支出。又計程車費3,000 元乃整日雇用9 小時之價格,並非短程搭載,二者費率顯有不同,原告以短程搭乘之費用計算質疑每日得行駛146.25公里顯非可採。另謝鎰誠已澄清並非無資力支出修車費,係因另案遭羈押,故於出所後才處理車子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95 頁)。故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謝鎰誠並無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要非可採。惟張信強證述A 車合理修復期間為35日(見本院卷第205 頁公務電話紀錄),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7 頁),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日數,自應以35日為限。 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車輛被毀損後另行租車代步固為必須,但以雇用計程車之方式,顯然同時受有駕駛勞務、油費與高速公路過路費減省之利益,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郭益昌證述每日搭載謝鎰誠9 小時,故以基本工資時薪120 元計算,每日支出聘請郭益昌之費用1,080 元(計算式:120 ×9 =1,080 ),應予扣除;謝 鎰誠陳稱每月油錢要2 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297 頁),故平均約3 萬元,即每日油資1,000 元亦應扣除;另由謝鎰誠苗栗縣頭屋鄉住處至新竹,因地點不確定,且有行經高速公路,本院以頭屋交流道(里程125 公里)至新竹交流道(里程95公里)計算,當日來回共計60公里,再依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之規定,20公里內免費,20公里以上每公里小型車通行費為1.2 元,故每日減省支出之通行費為48元(計算式:40×1.2 =48),亦應扣除;惟原告主張扣除折舊 部分,因A 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 年,僅有殘值不再折舊,故原告此部分扣除折舊之主張並非可採。故經扣除上開減省之費用後,被告每日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72 元(計算式:3,000 -1,080 -1,000 -48=872 ),總計得請求之費用為3 萬520 元(計算式:872 ×35=30,520)。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謝鎰誠為A 車乘客,被告乃謝鎰誠之使用人,故謝鎰誠自應承擔被告之過失。故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以19,728元為限【計算式:(35,240+30,520)×0.3 =19,728】。 ㈣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應為93,353元(計算式:113,081 -19,728=93,353)。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裁判費1,990 元+鑑定費5,000 元+證人日旅費552 元,再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75×0.369=13,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75-13,053=22,322 第2年折舊值 22,322×0.369×(9/12)=6,1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22-6,178=16,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