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2號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謝松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俞璇即黃佳琪 謝錦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另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松運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2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3 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1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及超速,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臨停在同向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因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松運賠償上開維修費用。此外,系爭貨車一直以來均係借予原告使用,當時正逢縣市長等多項選舉之競選期間,原告亟需使用系爭貨車進行綁紮廣告布條等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苗栗縣大湖分局承辦員警劉紀鈞告知原告,系爭貨車須待被告謝松運及乘坐在車斗上之訴外人陳奕翔傷勢穩定時,方得修復,故在系爭貨車修復完成前,原告只好於103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 月29日期間,以每日2,000 元之租金向訴外人謝銘堂租用貨車1 輛,共支出租車費16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松運賠償前揭修車及租車費共178,500 元。又被告謝松運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被告謝錦煥、黃俞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黃俞璇當時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卻將機車出借予無駕照之被告謝松運,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松運前曾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456 號案件),兩造於偵查中就所受之車損、人傷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1 月20日簽立和解書,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否認原告有何租車之必要及支出租金之事實,縱認原告有租車之必要,其主張之租車費用亦屬過高,且租車日數逾越必要之修理期間,均非可採。至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除應扣除折舊外,因該車所有人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未於事發日起2 年內對被告提出訴訟或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支付;縱原告事後受讓此一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再者,本件因原告違規臨停於快車道上,且車身欄板未扣牢而遮蔽系爭貨車之車燈,致被告謝松運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應自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松運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及超速等過失,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臨停在同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55 頁),則被告謝松運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謝松運為86年6 月14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謝錦煥、黃俞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謝松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34 %(見本院卷第141 頁),應認於行為時尚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謝錦煥、黃俞璇復未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俞璇、謝錦煥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俞璇連帶賠償損害,則其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俞璇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前揭和解書所載內容,係針對被告謝松運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原告同意給付其16萬元,被告謝松運則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不再要求其他賠償,並無提及系爭貨車或原告同意拋棄權利等情詞。是兩造間前開和解之範圍,自不包括原告所受損害在內,原告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㈢有關系爭貨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1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劉文彬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貨車是後方撞到,有實際給伊修理,修理費12,500元是原告付現金給伊,修理期間約4 天,估價單上寫的項目,更換零件的是1 個輪胎跟1 個後燈,其他是以鈑金校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足見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屬實情。又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即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同意書、損害賠償權利讓與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267 頁),並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當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07 頁筆錄)。參諸上開規定,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對被告之修車費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合法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被告雖辯稱: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未於事發日起2 年內對被告提出訴訟或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雖於103 年11月7 日發生,但事發時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嗣被告謝松運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亦未見有通知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之文書或傳訊其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此有前開刑案偵查影卷可參。是以,縱認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知悉系爭貨車有因碰撞而受損之情事,然其是否明知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姓名,仍有可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早於104 年4 月20日以前,即已明知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得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難認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及證人劉文彬之證述,其零件費用為輪胎及後燈共2,000 元,鈑金校正工資為10,500元(見本院卷第29、215 頁)。又系爭貨車之出廠年月為79年9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11月7 日止,已使用逾24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貨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2,0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0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10,5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70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有關租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車長期以來均借予其使用乙節,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既有權使用系爭車輛,因被告謝松運之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不能使用,自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貨車之占有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租車代步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 月29日間,以每日2,000 元之租金向訴外人謝銘堂租用貨車1 輛,共支出租車費166,000 元乙節,經其提出新祥商行負責人謝銘堂出具之收據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 頁);而謝銘堂於前述期間,確係新祥商行之負責人,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出租貨車予原告,陸續自原告處取得166,000 元等情,亦據證人謝銘堂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21 頁),復有新祥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其因租車而支出166,000 元乙節,應屬實情。再依經驗法則,車輛屬一般人工作、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系爭貨車既經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長期借予原告,原告本得享有系爭貨車所帶來之便利,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駕駛系爭貨車進行綁紮競選布條之作業,此觀現場照片中其車斗放置有布條、鐵絲等工具及附近電桿上之競選廣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49 、153 頁),益徵系爭貨車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或工作,應屬不可或缺。是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原告為代步之需要,另行承租車輛,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租車之必要,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另提出直航租車公司之網頁資料登載斗式貨車1 日租金1,500 元,月租16,800元(見本院卷第277 頁),以此抗辯原告主張之租車費過高云云。惟查,包含苗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在內之多項選舉(即俗稱103 年九合一選舉),係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嗣因參選之時任立法委員徐耀昌當選縣長後,辭去立法委員職務,乃於104 年2 月7 日舉辦苗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之缺額補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依原告所提之租車收據,其租車日期係於前述選舉之競選期間,衡以貨車對於載運選舉文宣、綁紮競選布條、旗幟等之便利性,原告陳稱當時租用貨車有供不應求之情形,應屬可信。本件被告所提之前開租車公司網頁資料,僅係單一租車業者用以宣傳其收費標準,並非實際之租賃契約,且租金價格本會因出租業者之規模、所在地區而有所差異,是於原告需用貨車期間,苗栗縣內是否確有該租金價格之貨車可供出租,自屬有疑。況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 元租金,尚與被告所提網頁中標示之租金「定價」相符,足見該租金價格並未顯然脫離社會常情。是以,被告以該網頁資料中之折扣後租金,辯稱原告之租車費過高,應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貨車既供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事發後本得先行修理,以減少租車費之支出,避免損害擴大。是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以系爭貨車客觀上不能送修之日數,加計送修後實際需要之修理日數為限。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劉紀鈞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有代保管系爭貨車一段時間,一直到傷者沒有生命危險時,才通知原告取回,但不記得代保管之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有關代保管之期間,證人劉紀鈞雖無法明確記憶,然查,被告謝松運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意識不清、腦部脂肪栓塞等傷害,因傷勢嚴重,於103 年11月8 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1月28日方轉至普通病房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被告謝松運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危及生命之傷勢,須在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堪認於103 年11月8 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間,即屬證人劉紀鈞所述為保全證據,而由警局在傷者生命徵象不穩定時代保管系爭貨車之期間。是原告於前開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客觀上無法將系爭貨車送修;又系爭貨車嗣經送修後,所需修理期間約4 日乙節,業經證人劉文彬證述如前。則以警局代保管之21日加計維修期間4 日後,原告應得請求共25日之租車費用,並以每日租金2,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合計為50,000元;逾此範圍之支出,難認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2 項所明定。被告謝松運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及超速等過失,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事故,業如前述。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臨停在外側車道,欲進行綁紮廣告布袋(見本院卷第15頁);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在台3 線外側車道行駛時,係呈走走停停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4頁),且觀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9 頁上方),系爭貨車之後欄板確有垂下擋住後車燈之情形,足認原告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且夜間遮蔽車身部分燈光等行為,實已增加後方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無論原告是否如其所述有在車身兩側加裝警示燈,仍無從解免前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原告雖違規臨停於該路段,並遮蔽車身之部分燈光;然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見本卷第11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謝松運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且未飲酒,仍可大幅提高及時發現系爭貨車並加以閃避之機會,是經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及被告謝松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又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既將系爭貨車出借予原告使用,應已評估其駕駛能力及技術,則原告應屬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之使用人,是就苗栗縣弱勢人權協會將修復費用10,7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仍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420元【計算式:(10,700元+50,000元)×60%=36,4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後,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 頁)。則就其中租車費用30,000元部分(即50,000元×60%),因送達訴狀而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就維修費用6,420 元部分(即10,700元×60%) ,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0日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至此時方對被告發生效力,故應認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始以債權讓與之關係催告被告給付,故前開6,420 元之債權,原告僅得請求自催告時即106 年4 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2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5 年12月6 日起,另6,420 元自106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5 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再予審酌其內容,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