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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1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416號

原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告
公續豪即續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此主張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再主張特別審判籍之當事人,負有該管轄權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就兩造成立人力派遣合約,僅提出被告簽收之派工單為証(本院卷第12-22頁),可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以明訂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本無從認定有何明示之債務履行地;另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派遣人力至被告之苗栗、桃園工地完畢,被告卻未匯付對價至伊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37-38頁),頂多只能認定「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苗栗、桃園,無所謂「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有何默示合意亦明。則原告既無特別審判籍之其餘主張或舉證,被告實際住居所又不在苗栗(本院卷第41-42頁: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年籍資料),自無從論斷本院於本案有管轄權。

三、究諸被告係以續航工程行名義與原告交易(本院卷第12-22頁:派工單),而該工程行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本院卷第9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應認本案由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為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