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號原 告 張家涵 被 告 傅勁濠(即王韻茹之繼承人) 傅怡馨(即王韻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對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韻茹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69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0,855 元。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39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勁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韻茹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55分許,於門牌苗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其營業用之生財器具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火勢慢延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苗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造成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毀損,經清掃、換新及修繕工程後,共計花費420,855 元。原告已將支付費用之單據及發票交付訴外人王韻茹,惟訴外人王韻茹均未出面協談賠償事宜,原告遂於105 年8 月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嗣訴外人王韻茹於105 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勁濠、傅怡馨。又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出現強迫症之症狀。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賠償之計算依據,如財產損失屬於修復類,因非屬於重新興建一個新的主體,或享有新品價值,故不應計算折舊,應按修復之價格賠償;如財產損失屬於換新類,則應按二手市場中間合理價格計算,如按年限折舊計算殘值,該殘值連二手堪用品都無法購買到;其他損失,則按發生事實之費用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264,39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392 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傅怡馨:系爭房屋雖係由伊母親王韻茹使用,惟系爭房屋起火之原因並非電器造成,而是房屋原本配線的問題。雖鑑定報告上記載系爭火災事故是電器因素所造成,但電器因素有很多種,系爭火災事故是系爭房屋屋主的因素,非使用者即訴外人王韻茹的因素。關於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財物損害之賠償,應以實際價值為準,即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另原告部分請求以二手市場價值賠付其相似財物之損害,惟二手市場商品之價值係由中古商以低廉價格買進,經過整修為堪用或近似新品,於銷售時加上預期利潤及管銷費用所計算而得之販售價格,故以二手市場價格作為賠付標準不具公平性及客觀性,應以通用計算實際價值方式為之較合理。關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此部分並非實質財物損失,無法客觀衡量合理性,且非保單承保範圍,故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傅勁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4 月26日苗消調字第1050005618號書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損毀明細等件(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1 至6 頁)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訴外人王韻茹是否應對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訴外人王韻茹是否應對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 . 研判2 樓曬衣間東側牆面近中間處烤箱南側地面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經排除敬神祭祖、炊事不慎、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等因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上開所稱「電氣因素」係「屋主」之因素所導致或是「房屋使用人」之因素所導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稱無法判定,此有該局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件已能確認係系爭房屋之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事故,該火災並因延燒至原告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僅不能知悉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因素所致,則依前引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即訴外人王韻茹應對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王韻茹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損失;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所舉之證據仍有部分損失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受損情節及被告傅怡馨之答辯等一切情況,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項目及數額,為下列之認定: 1.編號1 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15張及吊貨工資發票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7 頁至第12頁),依照片所示,系爭火災事故燒毀之物品確有需吊車協助清理火災現場之必要,原告既已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此部分吊車工資3,000 元,並未逾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編號2 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5 張、電子統一發票1 件及估價單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13頁至第15頁),依照片所示,該冷氣機確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冷氣機使用期間為何,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氣)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成本10分之1 為計算依據,則該冷氣機扣除上述折舊後之費用,為4,190 元(計算式:41,900元1/10=4,190 元)。惟原告實際購置冷氣之數額為41,900元,且被告表示就原告此部分損失願賠付6,983 元。綜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98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編號3 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5 張、泥作工程發票1 件及廷富工程行請款單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16頁至第19頁),依照片所示,水泥牆確有剝落及嚴重燻黑受損等情形,原告既已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且此項泥作工程之本質,重在勞務,而非物品,故不宜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泥作工程費用26,250元,並未逾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4.編號4 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5 張、白鐵烤漆發票1 件及請款單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資料夾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21頁、第22頁),依照片所示,該鐵皮屋頂確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查原告房屋係於74年11月4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9 頁)附卷可稽,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3日原告房屋已使用超過3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 為計算依據,則該鐵皮屋頂重建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080 元(計算式:70,795元1/10=7,080 ,元以下4 捨5 入)。惟原告實際支出之數額為70,795元,被告表示就原告此部分損失願賠付28,318元。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8,3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編號5 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12張、木作工程發票1 件及估價單2 件為證(見本院卷證物夾第23頁至第30頁),依照片所示,天花板確有因滅火而滲水受損情形,原告既已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且此項木作工程之本質,重在勞務,而非物品,故不宜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木作工程費用11,200元,並未逾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編號6 、10、11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6 張、鋁門窗、紗窗發票各1 件、鋁門窗及紗窗估價通知單1 件、毛巾架出貨單1 件及毛巾發票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44頁),依照片所示,該鋁門窗、紗窗、毛巾架及毛巾確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鋁門窗、紗窗、毛巾架及毛巾於系爭火災事故前均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本院參酌一般相當物品折舊後之價額及被告表示願賠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鋁門窗、紗窗、毛巾架及毛巾受損之損害,為10,885元(計算式:鋁門窗7,560 元+紗窗1,400 元+毛巾架217 元+毛巾1,708 元=10,885元)。 7.編號7 部分: 原告已提出水電工程發票及估價單各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36頁),衡酌原告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確有遭斷水、斷電,及有恢復水電及重拉管線之必要,原告既已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水電工程費用33,600元,並未逾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8.編號8 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7 張、油漆工程收據1 件及電子統一發票2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37頁至第40頁),依照片所示,原告房屋內牆壁確有滲水及嚴重燻黑受損情形,原告既已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且此項油漆工程之本質,重在勞務,而非物品,故不宜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油漆工程費用11,416元,並未逾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9.編號9 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3 張、洗衣機發票1 件及洗衣槽發票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41頁、第42頁),依照片所示,該洗衣機及洗衣槽確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洗衣機及洗衣槽使用期間為何,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及設備之洗衣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 為計算依據,則該洗衣機及洗衣槽扣除前開折舊後之費用,計為4,638 元(計算式:46,380元1/10=4,638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參以被告表示就原告此部分損失願賠付14,460元,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4,4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0.編號12、13、14、16、17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7 張、芊葫收據1 件、金爐收據1 件、鞋子發票1 件及、竹竿收據1 件、竹竿插收據1 件、水管等物品收據1 件、手套發票1 件及去污劑發票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45頁至第52頁),依照片所示,上開等物品確有燒毀不堪使用之情形,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等物品均為新品,惟原告既已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且已扣除折舊部分,則其請求此部分購買物品費用合計3,317 元(計算式:芊葫872 元+金爐363 元+鞋子1,443 元+曬衣竿192 元+竹竿插等物品447 元=3,317 元),並未逾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11.編號15部分: 原告已提出來回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計程車收據1 件,參酌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確有向苗栗縣消防局申請火災證明書之必要,原告既已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1,000 元,應予准許。12.編號18部分: 原告雖提出照片2 張及清潔公司參考資料1 份為參考(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54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惟原告並未實際聘請專業清潔人員清理火災現場,故應依被告主張參考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薪資為計算,即以每人每日為薪資760 元,乘以原告主張之共11人次,為8,360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外,被告106 年8 月14日陳報狀表示此部分可酌增6,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4,360元(計算式:8,360+6,000=14,3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3.編號1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證明,惟參酌原告平日係以經營美髮業為生,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房屋受損而無法開店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以勞動部105 年9 月19日發布每小時基本工資133 元,每日有2 人開店營業10小時,共計3 日,計得營業損失為7,980 元(計算式:133 元2 人10小時3 日=7,980 元),並未逾常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14.編號20至25部分: 原告已提出照片12張、沖水椅估價單1 件、隆美窗簾客戶估價單1 件、3 尺3 層鋁架估價單1 件、小茶几估價單1 件及儲物儲藏櫃估價單1 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夾第63頁至第69頁),惟就受損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編號20至25部分之財物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情形,尚無法以此證明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究為何,本院參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考量其在舉證上開損失數額確有重大困難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所受財產損失以3 萬元計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5.小結: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202,769 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韻茹於105 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原包括配偶即訴外人傅貴德、長子即被告傅勁豪及長女即被告傅怡馨,訴外人傅貴德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王韻茹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11月17日苗院美家字第03463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為憑,堪信屬實,則訴外人王韻茹之繼承人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應依上開法條,對訴外人王韻茹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被告二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既係繼承債務,則縱被告未曾為限定責任之抗辯,本院仍應依前述規定,為保留的支付判決。 肆、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王韻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2,7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其他說明: 本案上述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編│ 項目及說明 │原告請求金額│核准金額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吊車工資:清運燒毀物品 │3,000元 │3,000元 │ ├─┼─────────────────┼──────┼─────┤ │2 │冷氣:更換新品 │22,000元 │6,983元 │ ├─┼─────────────────┼──────┼─────┤ │3 │泥作:剃除、重上水泥 │26,250元 │26,250元 │ ├─┼─────────────────┼──────┼─────┤ │4 │屋頂修復:鐵皮屋頂重建 │35,398元 │28,318元 │ ├─┼─────────────────┼──────┼─────┤ │5 │木作:天花板毀損 │11,200元 │11,200元 │ ├─┼─────────────────┼──────┼─────┤ │6 │鋁門窗:更換新品 │9,151元 │7,560元 │ │ ├─────────────────┼──────┼─────┤ │ │紗窗:更換新品 │1,695元 │1,400元 │ ├─┼─────────────────┼──────┼─────┤ │7 │水電:水、電線路、材料 │33,600元 │33,600元 │ ├─┼─────────────────┼──────┼─────┤ │8 │油漆:重新粉刷 │11,416元 │11,416元 │ ├─┼─────────────────┼──────┼─────┤ │9 │洗衣機2 :更換新品 │18,500元 │13,460元 │ │ ├─────────────────┼──────┼─────┤ │ │洗衣槽:更換新品 │2,800元 │1,000元 │ ├─┼─────────────────┼──────┼─────┤ │10│毛巾架:更換新品 │629元 │217元 │ ├─┼─────────────────┼──────┼─────┤ │11│毛巾:更換新品 │4,963元 │1,708元 │ ├─┼─────────────────┼──────┼─────┤ │12│芊葫:更換新品 │872元 │872元 │ ├─┼─────────────────┼──────┼─────┤ │13│金爐:更換新品 │363元 │363元 │ ├─┼─────────────────┼──────┼─────┤ │14│鞋子:更換新品 │1,443元 │1,443元 │ ├─┼─────────────────┼──────┼─────┤ │15│計程車資:申請火災鑑定報告來回交通│1,000元 │1,000元 │ │ │費用 │ │ │ ├─┼─────────────────┼──────┼─────┤ │16│曬衣竿:更換新品 │192元 │192元 │ ├─┼─────────────────┼──────┼─────┤ │17│竹竿插、水管、拖把、畚箕、掃把、手│447元 │447元 │ │ │套、去污劑、洗衣精等: │ │ │ │ │更換新品 │ │ │ ├─┼─────────────────┼──────┼─────┤ │18│火災現場清理: │27,500元 │14,360元 │ │ │第一天:耿品彥、張家涵、江玉如、陳│ │ │ │ │玉;第二天:耿品彥、張家涵、江玉如│ │ │ │ │、陳玉;第三天:張家涵、江玉如、陳│ │ │ │ │玉;每日工資2,500 元計算 │ │ │ ├─┼─────────────────┼──────┼─────┤ │19│營業損失:每日5,000 元,共3 日 │7,980元 │7,980元 │ │ │ │ │ │ │ │ │ │ │ ├─┼─────────────────┼──────┼─────┤ │20│營業用沖水台:尚未換新 │13,000元 │3萬元 │ ├─┼─────────────────┼──────┤ │ │21│窗簾:尚未換新 │4,486元 │ │ ├─┼─────────────────┼──────┤ │ │22│3尺三層鋁架:尚未換新 │1,138元 │ │ ├─┼─────────────────┼──────┤ │ │23│茶几:尚未換新 │2,130元 │ │ ├─┼─────────────────┼──────┤ │ │24│儲物儲藏櫃:尚未換新 │15,978元 │ │ ├─┼─────────────────┼──────┤ │ │25│衣物::尚未換新 │7,263元 │ │ ├─┼─────────────────┼──────┼─────┤ │ │ 合 計 │264,394元 │202,7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