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原 告 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邢維凱 被 告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源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參點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日本三菱麗陽公司(下稱三菱公司)生產之MR200 2mm 亞克力板,均已順利完成交貨及收款。嗣於105 年6 月3 日,被告再以電子郵件檢附其香港關係企業再勝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之採購憑單向原告下單,訂購三菱公司所生產之MR200 2.0x1120 x1320mm亞克力面板900 片(下稱系爭亞克力板),總價為美金15,473.7元,交易條件為CIF 上海交貨,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並經兩造簽訂銷售確認書在案。嗣於105 年6 月11日,系爭亞克力板由日本運抵上海,經被告蘇州廠收受,被告依約應於收貨驗收後月結60天即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貨款。詎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指稱系爭亞克力板有9 %刮傷,經原告派人前往處理,並請原廠三菱公司檢測後,三菱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出具檢測報告,表示系爭亞克力板經比對出貨標準仍為合格品。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亞克力板之相關出貨標準及品質規範,業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將系爭亞克力板加工切割後,竟以自行切割後之刮痕不符其特定國際客戶之驗收標準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要求退回已切割使用之貨物。因兩造從未約定系爭亞克力板須符合被告特定國際客戶之規格標準,被告亦未告知該規格標準之內容為何,系爭亞克力板之品質既合於約定之出廠規範,被告拒絕付款自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473.7元(以給付時折合新臺幣計算),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因取得特定國際客戶(下均以A公司代稱)全球交貨70%之訂單,國際原物料廠商從A公司處得知消息後,均主動向被告推銷其產品。本件亞克力板之交易,是由日本三菱機能樹脂事業部經理林海主動到被告蘇州廠推廣,表示三菱公司可生產符合A公司所需規格之亞克力板,並介紹經銷代理之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易洽談。系爭亞克力板係105 年6 月2 日被告所下之訂單,為雙方第4 批交易,在此之前,原告曾於同年1 月14日、4 月14日、5 月12日各出售900 張亞克力板予被告,並經被告蘇州廠分別於同年2 月24日、5 月13日、6 月7 日檢驗合格後付款。惟本件系爭亞克力板於105 年6 月11日運抵上海交付被告驗收後,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檢驗發現異常,旋於同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9 %之刮傷不良率,原告嗣請三菱公司再行檢測,三菱公司亦確認被告指摘之不良情事屬實,並表示這些划線(刮傷)為該公司製造過程所引起,而非被告加工切割所造成。至三菱公司雖稱系爭亞克力板比對出貨標準為合格品,然此與其產品必須符合A公司規格之約定不符。又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3日將系爭亞克力板之出廠規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然該文件係原告片面提出,未經兩造合意簽署,因被告之客戶A公司對相關亞克力板有明定之品質規範,非依原物料廠商之出廠品質規範作業,三菱公司在拜訪A公司,提供樣品予A公司測試,經認可而取得原物料提供廠商之資格後,亦清楚A公司之品質規範。況且,被告採購憑單之備註明白記載「⒈付款方式:驗收合格後月結60天」、「⒏賣方貨品不符或品管不良,買方得要求退貨,若因品質不良造成買方之連帶損失,賣方需負完全賠償責任」。本件刮傷之材料,因不符被告客戶A公司要求之規格標準,也未通過被告驗收,自屬未達被告驗收合格後月結60天付款之程度,原告請求貨款於法未合。而被告依國際採購異常作業標準執行方案,通知原告針對異常9 %扣款、換貨或退貨,原告不同意直接扣款,亦未即時妥善處理換貨或退貨,嚴重影響被告對A公司之交貨,被告只得另尋其他供應商供貨,因而產生供料差價人民幣75,283.21 元,並增加員工加班費支出人民幣145,736.57元,合計人民幣221,019.78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其香港關係企業再勝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之採購憑單,向原告訂購三菱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亞克力板,總價美金15,473.7元,交易條件為CIF 上海交貨,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並經兩造簽訂銷售確認書。嗣於105 年6 月11日,系爭亞克力板運抵上海,經被告蘇州廠收受後,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亞克力板有9 %之刮傷不良率,經原告送請原廠三菱公司檢測,三菱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出具檢測報告,表示系爭亞克力板經比對其出貨標準仍為合格品,而該出貨標準曾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採購憑單、銷售確認書、發票及載貨單、三菱公司檢測報告、系爭亞克力出貨標準規範、異常聯絡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 頁、第113-115 頁、第127-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亞克力板之前,曾於105 年1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2日向原告購買相同規格之亞克力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採購憑單及被告所提之進貨檢驗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 頁、第117 、121 、125 頁)。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3日將其出售亞克力板之出貨標準寄送予被告,業如前述,依該出貨標準所示,系爭亞克力板之刮痕寬度小於0.015mm (即15μm )者,無論其長度為何,均屬允許出貨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件被告在兩造進行第1 次亞克力板買賣交易之前,既已收受原告之出貨標準規範,其後並已完成3 次交易,則其對於該出貨標準規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復依三菱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所稱之不良品經送測結果,其刮痕寬度均在15μm 以下,故縱認該刮痕屬於瑕疵,亦屬原告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業以出貨標準規範告知被告之瑕疵內容,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三菱公司曾提供樣品予A公司測試,經認可而取得原物料提供廠商之資格,自清楚A公司之品質規範,且三菱公司之經理林海到被告蘇州廠推銷其產品時,亦宣稱三菱公司可生產符合A公司所需規格之亞克力板云云。然查,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三菱公司與A公司均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縱三菱公司曾提供樣品予A公司測試通過,經A公司同意採用其所生產之亞克力板,亦無法逕認三菱公司與A公司間已就亞克力板之出貨標準成立何種約定,更不等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亞克力板時,兩造即有按A公司所定規範作為認定瑕疵標準之合意存在。本件原告既否認知悉A公司之規範標準及兩造間曾就A公司之標準有何約定,而被告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其已將A公司規範標準之內容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或保證出貨須合於該規範標準,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A公司訂定之規範標準出貨,違反兩造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且被告所稱系爭亞克力板之刮痕瑕疵,係在原告業已告知被告之出貨標準容許範圍內,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不得以此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或要求退貨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473.7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未驗收合格無須付款,並主張退貨(解除契約)及以所受損害金額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參照)。本件買賣兩造係約定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未具體指定其期日,核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473.7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