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原 告 劉元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2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9 日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間至被告之頭份分公司,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682,200 元向被告購買廠牌中華之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中,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黎晏禎信誓旦旦向原告保證購買系爭車輛,可向國稅局以福祉車名義辦理核退貨物稅,並計算系爭車輛可核退之貨物稅為149,934 元(計算式:682,200 元÷1.05÷1.3 ×30%=149,934元),原告乃 購買該車並向訴外人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昇公司)訂製輪椅升降機配備,並向監理站辦理汽車各項異動。核退貨物稅之過程中,黎晏禎並提供財政部、內政部之相關函文,一再保證系爭車輛可循上開方式申請核退貨物稅,詎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康巴士證明文件以辦理貨物稅核退,卻遭駁回。嗣原告多次與被告斡旋,被告之頭份分公司所長則應允以他部車輛申辦貨物稅方式,來填補原告之損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業務員黎晏禎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允諾系爭車輛辦理貨物稅退款後,無條件將上開款項歸原告受領,且保證絕無問題,詎今卻因故無法辦理貨物稅退款,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149,934 元退稅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4 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黎晏禎曾向原告擔保系爭車輛可以申請退稅之事,系爭車輛出售之前,經黎晏禎詢問國稅局、社會局及成昇公司,皆回覆審核標準是由領牌車主(即原告)提出申請,由社會局、國稅局評估車主條件,原告購車時亦知審核規定。因原告購車之用途不符合捐贈公家單位或公益使用及品質一致性福祉車輛,致無法補齊財政部賦稅署要求之資料,而無法退稅,此乃原告之責任,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業已給付完成,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682,2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另向訴外人成昇公司訂製輪椅升降機配備,嗣原告欲以系爭車輛申請退還貨物稅,卻遭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交車確認表、成昇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苗栗縣政府函文、財政部賦稅署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5 頁、第99- 101 頁、第131-133 頁、第149-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98年6 月3 日增訂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2 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5 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嗣於104 年2 月4 日貨物稅條例修正後,前開條文併入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起5 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並增列第12條第5 項規定「於本條文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日起5 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其所稱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係指符合交通部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財政部104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404529940 號函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中,被告之業務員黎晏禎信誓旦旦向其保證購買系爭車輛可向國稅局以福祉車名義辦理核退貨物稅,伊乃購買該車並向訴外人成昇公司訂製輪椅升降機配備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買系爭車輛時,是向被告的業務員告知我要作為復康巴士使用,也有告知他要申請退稅,我並請被告的業務員幫我詢問做升降設備的業者以個人名義購買復康巴士能不能退稅,被告的業務員用電話幫我詢問之後,就告知我沒有問題。」、「(問:在洽談買賣當時,原告有無與被告明確約定被告必須提供該車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之證明文件?)當時只有講要做復康巴士、要退稅,沒有明確講到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僅告知將作為復康巴士並欲申請退稅,並未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須為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則被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應認已履行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縱系爭車輛不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之規格,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㈢況查,本件申請退稅之過程,依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06 年5 月24日府社障字第1060089074號函(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退稅所需之復康巴士證明,而經苗栗縣政府函覆「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 年6 月16日社家障字第1040104030A 號函略以,鑑於身心障礙復康巴士為全國各縣市及身心障礙團體提供予肢體障礙類身心障礙者之交通工具,車輛來源由縣市政府自行購置或向民間捐募,或租用營運車輛,以減輕各縣市政府或公益及社福團體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之負擔,……購買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且供公眾使用,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交通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始符合免徵貨稅。經查台端非屬前開所述之公益及社福團體,不符辦理退還車輛貨物稅資格,本府歉難核發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證明。」,亦即認為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因非屬公益及社福團體,無法核發復康巴士證明予原告辦理退還貨物稅。然在此之前,內政部曾以98年10月2 日內授中社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謂「為協助建構無障礙生活環境,凡購置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座等設備之特製車輛,以協助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或老人交通接送服務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得檢附已加蓋監理機關戳記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備文送請該管機關(本部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證明所購置之車輛屬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之證明公文。」,則係認為購置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座等設備之特製車輛,以協助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或老人交通接送服務之「自然人」,亦得申請核發復康巴士之證明。原告並於本院自陳:因為黎晏禎當初跟我講可以退稅,我才會買這部車,我當初有問另一家臺灣福祉公司,臺灣福祉的業務是來我們家的安養機構談的,他也是說買個人或機構的都可以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在98年增訂有關購買復康巴士免徵貨物稅之規定後,主管機關確曾准予核發復康巴士之證明文件予自然人申辦退稅,相關業者主觀上亦係如此認知。惟本件因其後主管機關限縮復康巴士證明文件之申請資格,致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無法獲准核發,此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9 頁),兩造之買賣總價為682,200 元,並無約定被告另須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貨物稅之金額予原告,被告亦非有權決定准否退稅之機關,縱原告委請被告之業務員代為詢問退稅事宜並協助申請,因該行為本非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原告對此亦無另支付委任費用或酬金,則被告之業務員縱於詢問後告知原告可以退稅,亦難評價為被告有將退稅款之給付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而應僅屬無契約拘束力之事實上關係。是原告請求傳訊其配偶魏仕傑,欲證明黎晏禎與升降設備業者電話討論後,確有告知原告可退貨物稅等節,經核尚無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核退貨物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亦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之頭份分公司所長曾應允以他部車輛申辦貨物稅之方式,以填補原告之損失乙節,原告固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以螢光筆標示處)。惟觀諸前開譯文內容,該名所長僅係建議若有其他客人欲以個人名義購買此類車輛,或可將系爭車輛轉售,於談話過程中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共識。是原告前述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退還貨物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34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