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服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6號原 告 煒鋮工程企業 法定代理人 徐永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設備服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陳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