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服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6號原 告 煒鋮工程企業 法定代理人 徐永勳 被 告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服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太陽能五槽式蝕刻設備之所有配電部分及變壓器,並停用、刪除該設備程式軟體和人機畫面,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報,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