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06號原 告 陳蘭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占用面積 │ 價 額 │ │號│(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段)│ (元/ ㎡) │ (㎡) │ (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 │ 564地號土地 │ 3,500元 │ 142 │ 49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