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楓瑞嬌 楓建國 楓秋雄 楓瑞珠 楓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楓瑞嬌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楓瑞嬌起訴,被告楓瑞嬌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88,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表: ┌─┬───────────┬─────┬────┬────┬────┬─────────┐ │編│ 標 的 │ 公告現值 │ 面 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價 額 │ │號│(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段)│(元/㎡)│(㎡) │ │ │(元以下4 捨5入) │ ├─┼───────────┼─────┴────┴────┼────┼─────────┤ │1 │ 4建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120,10│1/5 │ 24,020元 │ │ │ │0 元 │ │ │ ├─┼───────────┼─────┬────┬────┼────┼─────────┤ │2 │ 55-2地號 │ 390元 │ 996 │1/1 │1/5 │ 77,688元 │ ├─┼───────────┼─────┼────┼────┼────┼─────────┤ │3 │ 63地號 │ 390元 │ 6175 │1/1 │1/5 │ 481,650元 │ ├─┼───────────┼─────┼────┼────┼────┼─────────┤ │4 │ 70地號 │ 390元 │ 108 │1/2 │1/5 │ 4,212元 │ ├─┼───────────┼─────┼────┼────┼────┼─────────┤ │5 │ 70-1地號 │ 390元 │ 22 │1/2 │1/5 │ 858元 │ ├─┼───────────┼─────┼────┼────┼────┼─────────┤ │6 │ 71地號 │ 390元 │ 650 │1/2 │1/5 │ 25,350元 │ ├─┼───────────┼─────┼────┼────┼────┼─────────┤ │7 │ 74地號 │2,000元 │ 204 │1/2 │1/5 │ 40,800元 │ ├─┼───────────┼─────┼────┼────┼────┼─────────┤ │8 │ 74-1地號 │ 390元 │ 6 │1/2 │1/5 │ 234元 │ ├─┼───────────┼─────┼────┼────┼────┼─────────┤ │9 │ 75地號 │ 390元 │ 99 │1/2 │1/5 │ 3,861元 │ ├─┼───────────┼─────┼────┼────┼────┼─────────┤ │10│ 75-1地號 │ 390元 │ 201 │1/2 │1/5 │ 7,839元 │ ├─┼───────────┼─────┼────┼────┼────┼─────────┤ │11│ 76地號 │ 390元 │ 678 │1/2 │1/5 │ 26,442元 │ ├─┼───────────┼─────┼────┼────┼────┼─────────┤ │12│ 76-1地號 │ 390元 │ 164 │1/2 │1/5 │ 6,396元 │ ├─┼───────────┼─────┼────┼────┼────┼─────────┤ │13│ 76-2地號 │ 390元 │ 128 │1/2 │1/5 │ 4,992元 │ ├─┼───────────┼─────┼────┼────┼────┼─────────┤ │14│ 77地號 │ 390元 │ 1643 │1/2 │1/5 │ 64,077元 │ ├─┼───────────┼─────┼────┼────┼────┼─────────┤ │15│ 77-2地號 │ 390元 │ 98 │1/2 │1/5 │ 3,822元 │ ├─┼───────────┼─────┼────┼────┼────┼─────────┤ │16│ 77-3地號 │ 390元 │ 37 │1/2 │1/5 │ 1,443元 │ ├─┼───────────┼─────┼────┼────┼────┼─────────┤ │17│ 78-2地號 │ 390元 │ 196 │1/1 │1/5 │ 15,288元 │ ├─┴───────────┴─────┴────┴────┴────┼─────────┤ │ 合 計 │ 788,9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