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間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為㈠先位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6 樓大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2.確認被告中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中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6 樓大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中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分別陳報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二、具狀補正被告Vernon Thad Evans (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林學讚、Mun Chun Keong、余珊蓉、Bharaswadkar Abhih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等8人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