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昭華 被 告 呂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當庭表明就修理費43萬3,763 元部分減縮為43萬3,345 元(見本院訴卷第1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臺6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下午1 時5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經前開公路與苗栗縣公館鄉五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未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仲崇宙所駕駛、訴外人王繽漢所有,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乘坐於B 車內之原告受有頸椎、下背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B 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修理費43萬3,345 元、拖吊費5,500 元、停車保管費1 萬5,000 元、稅金1 萬1,920 元、醫療費1 萬470 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4,680 元、後續醫療費1 萬8,667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 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久站久坐,須持續就診並服用藥物,亦因此未能找到適任之工作,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然被告對此毫無誠意解決,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仲崇宙所駕駛、王繽漢所有,正停等紅燈之B 車,致乘坐於B 車內之原告受有本案傷害,B 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往返就醫之交通費、修理費及停車保管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九如中醫診所、烏日澄清醫院、東方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8 紙、雷立汽車修配廠車損估價單及停車保管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 至9 頁;本院訴卷55至73、77、113 至115 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B 車之所有權人為王繽漢,嗣王繽漢已將B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5頁)。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B 車,致乘坐於B 車內之原告受有本案傷害,B 車亦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拖吊費、停車保管費及汽車稅金: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B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拖吊並送修,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43萬3,345 元(含工資13萬2,700 元、零件30萬645 元)、拖吊費5,500 元及停車保管費1 萬5,000 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停車保管費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卷第77、113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係於89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93頁),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 萬65元(計算式:300,645 ×1/10= 30,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費用13萬2,700 元,共計16萬2,765 元(計算式:30,065+132,700 =162,765 )。故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16萬2,765 元、車輛拖吊費5,500 元及停車保管費1 萬5,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惟前開稅金係車輛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所應繳納之費用,屬公法上之義務,不應將其納稅義務轉嫁被告,且無論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皆應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後續醫療費、往返就醫之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64年間出生,學歷商專肄業,無工作及收入,家有因車禍受傷之父親、19歲及20歲之小孩各1 名需扶養,103 年度租賃及利息所得為6 萬1,856 元,104 年度利息所得為318 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3 筆及汽車2 輛,財產總值為191 萬8, 318元;被告為80年間出生,103 年及104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值為0 元,此有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兩造103 年及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 至139 頁及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修理費16萬2,765 元、拖吊費5,500 元、停車保管費1 萬5,000 、工作損失2 萬元、醫療費1 萬470 、後續醫療費1 萬8,667 元、交通費4,680 及精神慰撫金8,000 元,共計24萬5,082 元(計算式:162,765 +5,500 +15,000+20,000+10,470+18,667+4,680 +8,000 =245,082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依法應自105 年10月3 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就B 車修車相關費用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