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蔡興諺 被 告 楓瑞嬌 楓秋雄 楓瑞珠 楓 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楓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楓瑞嬌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楓瑞嬌前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嗣未遵期清償,所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3784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13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案,迄無被告楓瑞嬌名下資產可供取償。茲訴外人楓阿坤歿於95年9月8日,遺下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中被告楓瑞嬌應得權利來取償系爭債務,勢有請求被告楓瑞嬌辦理繼承登記、再代位被告楓瑞嬌向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楓瑞珠、楓鈴、楓建國陳稱:只要不影響我們繼承的權利,對於分割楓阿坤遺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意見等語,此外無具體之聲明。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原告起訴時全部訴求皆以代位權為據、且以變價分割為主張,迨釐清無從代位其一繼承人請求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等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可參 ),乃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整聲明及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106年6月22日當庭重申此義(本院卷第114-115 、130頁)。核其係對同一分割遺產涉訟之基礎事實所作變 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楓瑞珠、楓鈴、楓建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証(本院卷第11-37頁),並有 本院職權查明無拋棄繼承情形、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85、98頁)。而被告楓瑞珠、楓鈴、楓建國毫不爭執本案、其餘被告復未為任何抗辯,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楓瑞嬌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楓瑞嬌無名下資產可資清償」、「被告因楓阿坤死亡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為真。 二、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4項而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等語。可知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來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有直接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7號判 決同旨)。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一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本文 後段)。職是原告為被告楓瑞嬌債權人、被告繼承楓阿坤遺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詳前述,原告為達自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之目的,訴請被告楓瑞嬌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源自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無法從一切權義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同旨)。故被告楓瑞嬌除了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無其餘資力、該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等節,同詳前述,無疑原告為保全債權,殆可代位被告楓瑞嬌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 四、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可參)。茲原告訴求目標僅在解除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則無提出反對意見等前提下,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依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不過是權利態樣轉變,勢不損及各繼承人利益,況繼承人間因此得就受配之應有部分單獨處分,免除公同共有關係下相互影響權益,更徵此分割方法合理妥適。從而本院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情形為是。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等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觀本案重點乃遺產之裁 判分割,洵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暨兼顧繼承人利益,實質上本可由任一繼承人發動此程序,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衡度原告主張態樣、被告應繼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編號│楓阿坤遺產 │分割方法 │ ├──┼──────────────────────┼──────────┤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1)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2 │苗栗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1/1)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5 │苗栗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6 │苗栗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7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8 │苗栗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9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10 │苗栗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1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1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1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1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2)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16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1/1)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 │17 │苗栗縣○○鄉○○段0○號(所有權1/1) │被告分別共有各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