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何姿諭 輔 助 人 邱文貴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林淑娟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犁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5 號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33-33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受輔助宣告後,丙○○本人均偕同原告出庭進行訴訟,堪認原告之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丙○○同意,合先敍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27,616 元(含售屋價金37,616元、變賣金飾價金20,000元、存款970,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之金額為1,025,779 元(其中售屋價金更正為35,779元,見卷二第1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復於107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返還52,212元部分(見卷二第317-319 頁、第395 頁),因不合於民法第255 條所定要件,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以下僅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患有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對金錢之概念薄弱,亦無謀生能力,復因生父在原告出生前即去世,故原告日常生活均仰賴母親照顧。嗣原告母親於103 年12月6 日過世,原告經由三嬸即訴外人程鈺茹介紹,認識被告庚○○、乙○○夫婦2 人,渠等稱願照顧原告,並願將房屋頂樓加蓋處借給原告居住,供原告吃喝不收取費用,原告遂在渠等住處居住下來。惟其後,被告庚○○、乙○○卻要求原告至渠等經營之幼兒園及月子中心廚房打雜,未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也常不提供足夠伙食,致原告體重一度輕達27公斤,足見原告遭虐待之情形嚴重。被告庚○○、乙○○照顧原告期間,為使原告取得每月4,700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說服原告出售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替原告保管金錢為由,將原告之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走,另將原告之存款2,133,508 元轉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於104 年7 、8 月間委由被告庚○○、乙○○售出系爭房屋後,實際售價扣除稅捐、規費等尚餘5,835,779 元,本應全歸原告,然被告庚○○竟只交付原告580 萬元,而將零頭35,779元侵占入己。另於104 年11月13日,被告庚○○、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金飾全數變賣,共賣得22萬元,惟被告乙○○卻僅存入20萬元至伊用以保管原告金錢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將差額2 萬元私吞入己。另於104 年1 月6 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被告庚○○、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原告交由其保管、存放在郵局及乙○○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批領出,共計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32萬元,自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合計侵占原告共97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庚○○、乙○○2 人連帶賠償原告1,025,779 元(即35,779元+2 萬元+97萬元)。 ㈡另於104 年9 月初,被告庚○○、乙○○告訴原告:「你活不久了,身邊不必留太多錢」等語,強迫原告應捐贈100 萬元予慈善機構,並於同年9 月3 日領出原告之100 萬元存款,將原告及該100 萬元帶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之苗栗分事務所(下稱苗栗家扶中心)為捐贈行為。原告在受被告乙○○、庚○○照顧期間,僅喝營養奶度日,有嚴重影養不良,智商退化之情形,故原告捐贈100 萬元予被告家扶基金會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能否理解行為之意義,均有疑義。況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因輔助宣告事件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已較之前大幅改善,但鑑定報告仍指原告有因營養不良引起之輕度失智狀態,足見原告在受被告庚○○、乙○○照顧期間,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仍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屬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並非出於真摰之同意而捐款。此外,前開捐助行為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因行動及帳戶都受被告庚○○、乙○○掌控,不敢反抗,導致精神壓力過大,幾乎每日都因精神焦慮引發身體疼痛,並於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4 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3 次,足認原告確係受脅迫而為捐贈行為。原告既受被告庚○○、乙○○之脅迫而為捐贈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因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扶基金會返還100 萬元。又被告庚○○、乙○○明知原告因不願捐贈而引起強烈生理疼痛,竟以不帶原告就醫為手段,強迫原告至苗栗家扶中心捐款,其2 人共同以故意不法之方式強迫原告遵從其命令,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家扶基金會與被告庚○○、乙○○2 人,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有給付100 萬元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1 人對原告為給付後,他債務人即免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 ⑴被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家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一被告為前開給付後,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 ⑵被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庚○○、乙○○部分:原告雖因躁鬱等心理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卡,但非民法無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乙○○於原告之母生前,即曾受原告三嬸程鈺茹之託帶原告就醫,並時常關懷、陪伴原告與其母。嗣原告之母亡故,因原告不接受程鈺茹照顧,被告乙○○、庚○○始將原告接回家中照顧。原告常半夜腹痛,被告乙○○、庚○○及子女、員工等人均曾協助原告就醫及照顧,且為鼓勵原告走入人群,方安排其到廚房撿菜、洗碗並紿予零用金,被告乙○○更多次帶原告至新竹寬心自在工作室接受戊○○心理師諮商輔導。原告因感念被告乙○○之協助,執意將家產贈與被告乙○○,惟被告乙○○幫助原告並無任何目的,戊○○心理師乃建議原告書立遺囑,如原告身故,可將財產捐出做公益,由被告乙○○擔任執行人,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8日書寫遺囑1 份。又原告原欲捐款100 萬元予陽光基金會用於八仙樂園氣爆案之傷患,後擔心善款利用不明,被告庚○○、乙○○遂建議原告捐款予家扶基金會供作苑裡分館之建館基金,原告當時亦欣然同意慨捐100 萬元,苗栗家扶中心主任丁○○並允諾以原告及其母之名,將新建館舍之一取名「冬諭館」,並無原告所指遭脅迫捐款情事。另於照顧期間,因原告之存款不得超過50萬元始可申請低收入補助,原告乃自103 年12月24日起向被告乙○○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直至104 年12月23日銷戶前,該玉山銀行帳戶及原告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原告保管使用,並由原告在意識清楚、無人脅迫之情況下自行提領。至原告賣屋所得扣除仲介費、稅捐及規費後餘5,835,779 元,係由永慶房屋直接以遠東銀行支票交予原告購買國泰人壽保險,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親自從被告乙○○借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支付。嗣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原告陷病危,要求被告乙○○變賣金飾,被告乙○○已將所得款項22萬元悉數交予原告,其中20萬元存入向被告乙○○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另2 萬元則由原告自行留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家扶基金會部分:原告確有於104 年9 月3 日捐贈100 萬元,指定作為家扶基金會新建苑裡辦事處辦公大樓工程款之用,被告家扶基金會感念原告之善心,允諾於新建辦公大樓落成後,將其中1 間廳堂命名為「冬諭館」(取原告及其母親之名),以資答謝。原告主張其受他人脅迫而捐贈乙節,被告礙難同意,且無法瞭解。原告雖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未具體說明係於何時為撤銷;且縱原告因受脅迫而為贈與,然其未於脅迫終止時起1 年內即105 年9 月3 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扶基金會返還100 萬元,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庚○○、乙○○侵占其售屋款零頭35,779元、金飾餘款2 萬元及存款97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被告庚○○、乙○○家中時,委由渠等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系爭房屋實際售價扣除稅捐、規費等尚餘5,835,779 元等情,為被告庚○○、乙○○所不爭執,並有永慶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受人陳泉秀書立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7-69 頁)。原告雖提出牛皮紙信封封面影本(見卷一第71頁),主張被告庚○○在其上書寫「甲○○出售房屋資料」、「房屋出售實拿580 萬元」等字樣,可見原告僅取得580 萬元,餘款35,779元則遭被告庚○○、乙○○侵吞云云。惟查,前開售屋款5,835,779 元,係由永慶不動產之加盟店即大新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與大新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中,亦明確記載該公司有支付前開5,835,779 元予原告,此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二第73頁、卷一第237 頁)。再查,上開支票係由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臨櫃提示兌領,其中580 萬元匯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35,779元則由原告領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4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445 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二第75-79 頁)。觀諸領現35,779元之交易傳票(見卷二第79頁下方),其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所提經其親簽之撤銷申訴同意書、公證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見卷一第121 、127 頁),足認原告應已兌領並收受該35,779元現金無訛。是原告所稱其未取得售屋款零頭35,779元乙節,與前述支票兌領之事證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35,779元確係由被告庚○○、乙○○取走,則其主張該35,779元遭被告庚○○、乙○○侵占一事,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於104 年11月13日出售所得共計22萬元,然同日被告乙○○僅存入20萬元至其保管原告金錢所用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估價單、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1 、153 頁)。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當日將原告之金飾出售並取得22萬元價款,惟就該22萬元之流向,先稱「所得款項悉數交予原告本人」、「原告取走全部價金22萬元,其中20萬元存入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另2 萬元原告自行留用。」、「我有全部交給原告,原告拿去哪裡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一第211 、345 頁、卷二第153 頁)。嗣本院調取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13日之存款憑條(見卷二第383 頁),其上「乙○○」之字跡與被告乙○○在答辯狀及寬心自在諮商紀錄表上之簽名字跡甚為相似(見卷一第211 、213 頁),被告乙○○方又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拜託其去存2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401 頁)。是被告乙○○就出售金飾所得價金之流向,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被告乙○○若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本可自行存提款項,又何須拜託被告乙○○前去存款?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乙○○出售金飾取得22萬元後,僅自行存入2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而將餘款2 萬元侵吞入己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將變賣金飾款項中之2 萬元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 萬元,於法有據。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庚○○當時知悉此事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被告庚○○共同侵占該2 萬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即難憑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庚○○、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原告交由其保管、存放在郵局及乙○○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批領出,共計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32萬元(104 年1 月6 日提領7 萬元、同年3 月27日提領7 萬元、同年5 月21日提領5 萬元、同年7 月7 日提領7 萬元、同年7 月21日提領3 萬元、同年8 月1 日提領3 萬元),自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104 年2 月6 日提領7 萬元、同年2 月16日提領10萬元、同年3 月9 日提領10萬元、同年5 月11日提領10萬元、同年8 月4 日提領5 萬元、同年9 月2 日提領5 萬元、同年9 月11日提領10萬元、同年10月15日提領5 萬元、同年12月4 日提領3 萬元),合計共97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55-161 頁、第153 頁)。然查,有關原告所稱其將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庚○○、乙○○保管乙節,為被告庚○○、乙○○所否認;而前揭郵局帳戶6 次提領之提款單據上(見卷二第89頁),亦看不出由被告庚○○或乙○○提款之跡象,則原告主張被告庚○○、乙○○未經同意,逕自將原告存放在郵局帳戶內之32萬元領出乙節,難認有據。至原告存放在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觀諸各次取款憑條(見卷二第103-108 頁),書寫提款金額之字跡並非均出於同一人,甚有以電腦打字者,其中104 年9 月2 日提領5 萬元轉匯被告乙○○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卷二第106 頁下方),其上「乙○○」字跡更與被告乙○○之筆跡相似(見見卷一第211 、213 頁);此與原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單上(見卷二第89頁),各次提款金額均以手寫且字跡相近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被告乙○○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云云,應非可採。惟原告係起訴主張前開玉山銀行存款是被告庚○○、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提領侵占;後卻於書狀中表示其每次去銀行或郵局領錢之用途,都是被告要求其為被告家買菜及請客,原告每次提領現金都必有被告庚○○或乙○○陪同,如原告不依指示填具提款單,被告就會代其填寫或請行員代為繕打,渠等每月慷慨地收下原告的買菜錢,更親自帶原告去銀行領錢云云(見卷二第319-321 頁)。此情已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庚○○、乙○○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逕自提領存款侵占乙事迥異。原告既自承其亦有到場陪同領款,則前開款項是否為被告庚○○、乙○○在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提領,或係得原告同意後所提領,即有可疑。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97萬元存款係遭盜領侵占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賠償97萬元,自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捐款100萬元予被告家扶基金會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禁治產宣告(98年11月23日以後修正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受被告庚○○及乙○○照顧期間,因營養不良引起輕度失智狀態,故於104 年9 月3 日捐贈100 萬元予被告家扶基金會時,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仍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屬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等情,固提出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5 號事件中引用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106 年6 月22日司法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卷二第143-145 頁)。惟查: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2日方經為恭醫院鑑定認有輕度失智狀態,而於同年6 月29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與原告捐款予被告家扶基金會之日已相隔逾1 年9 月。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評估「原告由於多年有厭食症,導致胰臟炎及營養不良,產生大腦功能下降,智能衰退,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部分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然此與民法第75條所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仍有區別。又原告雖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病史,然此種精神疾病仍可藉由治療控制,難謂患此疾病之人均隨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本件依原告所提103 年11月7 日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病史欄內即記載原告之精神分裂症固定在門診接受藥物控制(見卷二第31頁);原告書狀中並稱其於104 年間在為恭醫院有急診48次、門診29次、住院4 天之就診紀錄(見卷二第17頁);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亦記載原告約5 年前開始到竹北安心診所及為恭醫院門診,精神檢查時意識清楚,無語無倫次,無答非所問,無明顯妄想等情狀。足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仍有持續治療,尚難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受輔助宣告之事,遽認其於104 年9 月3 日捐款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從而,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既非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捐款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⒊原告復主張其居住在被告庚○○、乙○○家中期間,遭受虐待,行動及帳戶都被渠等掌控,不敢反抗,導致精神壓力過大,幾乎每日都因精神焦慮引發身體疼痛,被告庚○○、乙○○並以不帶原告就醫為手段,強迫原告至苗栗家扶中心捐款,故原告係遭脅迫而為捐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觀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約20幾歲時,出現不想吃東西,吃了東西就想吐,體重不斷減輕,最低時只剩26公斤,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常肚子不舒服,診斷有胰臟炎等情(卷二第143 頁);可知原告本即有厭食症狀,是縱如原告所稱其在被告庚○○、乙○○家中居住時體重僅27公斤,亦無法逕認係遭虐待所致。況原告自陳其居住在被告家中時,104 年間至少有急診48次、門診29次、住院4 天之紀錄,均是被告乙○○載其就醫等語(見卷二第17、193 頁)。如被告庚○○、乙○○對原告有施虐情事,為免原告趁機向外求援,或遭醫護人員察覺報案,應無如此頻繁帶其就診之理。又原告並未證明其竹南郵局帳戶係交由被告庚○○、乙○○保管,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乙○○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形;而原告所提104 年9 月1 日至4 日之為恭醫院病歷影本(見卷一第167-183 頁),復未記載原告之腹痛症狀係精神壓力所引發,僅建議由胃腸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是以,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虐待,行動及帳戶被掌控,致精神焦慮引發身體疼痛乙節,尚難憑信。再者,原告於捐款前之104 年8 月13日、8 月18日、8 月28日,曾至寬心自在心理諮商所與心理師戊○○晤談,同年8 月28日並在戊○○見證下書立遺囑1 份,其中第2 點即提及欲捐贈100 萬元予苗栗家扶中心,此有個案晤談紀錄表及遺囑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3 、217 頁)。證人戊○○並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諮商過程中,原告可以自己陳述,原告的認知是清楚的,能理解伊講的話,並告知伊家裡的事情。104 年8 月28日之遺囑是伊當天根據原告在諮商所之陳述所繕打,內容有給原告看過,所以有經過原告簽名及押手印。原告在8 月28日當天講得很清楚說想要把所有遺產給乙○○,乙○○不要,乙○○覺得何家是大家族,以後會有很多問題,捐款做公益是乙○○的建議,因為乙○○不要這些錢,覺得最好做公益。原告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所有的錢給乙○○家族,所以乙○○這樣建議,原告也沒有反對。原告有時會陪乙○○來諮商,伊忘記是哪一次諮商,伊有問原告捐款給家扶這件事,原告說她覺得很開心等語(見卷二第159-163 頁)。另原告於捐款前之104 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31日,亦曾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之事務所請求公證自書遺囑,其第1 次自書遺囑內容,表明欲將名下一切財產遺贈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第2 次自書遺囑內容則表明撤回先前所立所有遺囑之全部,改將名下一切財產全數捐贈財團法人苗栗縣惠揚關懷協會(下稱惠揚關懷協會),此有公證卷宗影本附卷可佐(見卷二第331-379 頁)。證人己○○並在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到伊事務所立遺囑時,有親自與伊對話,伊作法是會先聽原告的意思,打個草稿讓她看,她覺得沒有問題就照著寫,因為寫錯的話要修改很麻煩等語(見卷二第197-199 頁)。是由上開遺囑內容及證人所述,亦可知原告本有將其所遺財產捐做公益之意。 ⒋又104 年9 月3 日捐款經過,據證人即苗栗家扶中心主任丁○○具結證稱:104 年9 月3 日是被告庚○○、乙○○和原告3 人到竹南之苗栗家扶中心捐款,大概歷時30分鐘以上。捐款過程中是很自然的聊天,原本伊建議親子廚房要用原告名字來命名,後來聊到原告的媽媽已經往生,有人提到要把她媽媽的名字加一個「冬」字進去,叫冬諭館,原告看起來也很高興。捐款人來伊都會說明募款用途,當時正在籌建苑裡服務處,伊有跟原告說她的捐款要用去做苑裡服務處的建館基金,原告說好。過程中原告並未表示疼痛或不舒服,伊在講話時原告也都有回應跟笑容等語(見卷二第205-207 頁)。復觀原告所提之捐款合影照片(見卷一第189 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因身體疼痛而神情痛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庚○○、乙○○以不帶原告就醫為手段,強迫原告至苗栗家扶中心捐款乙節,洵非有據。況且,原告於捐款前之104 年8 月31日,即已書立遺囑欲將全數遺產捐贈給惠揚關懷協會(該協會理事長為被告庚○○,理事之一為被告乙○○,見卷二第376 頁),是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將100 萬元捐贈予被告家扶基金會,實已減少被告庚○○、乙○○所執掌之惠揚關懷協會將來受遺贈之金額。而原告捐款當時,被告庚○○僅在家扶基金會擔任扶幼委員,並無募款責任,亦不因捐款多寡而有不同之頭銜,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13 頁),衡情被告庚○○、乙○○應無脅迫原告捐款予家扶基金會之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捐款予被告家扶基金會,是遭被告庚○○、乙○○脅迫所為,自難採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捐贈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扶基金會返還100 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賠償該100 萬元,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出售金飾之價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