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劉青森即和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7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3,9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出售砂石為業,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砂石(含細沙、粗砂、二分石、進口砂等),並指定送貨至被告設在苗栗縣頭屋鄉之水泥製品廠,然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3 、4 月間之貨款共計121 萬5,668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猶未給付,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5,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運送砂石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依法運送總重量不得超過21公噸,另貨箱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原告既表示送貨途徑係行經高速公路,該車輛又無超載遭裁罰之紀錄,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記載之內容不實;又縱依原告提出之簽收單記載,原告主張之運送貨物數量亦與簽收單不符;再原告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間以不實之數量向被告溢收貨款共計152 萬7,495 元,被告主張以上開貨款債務抵銷原告所溢收上開貨款所應負返還責任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經營出售砂石為業,被告有於105 年7 月間起向原告購買砂石,貨款每2 個月結算1 次,由原告按月繕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⒉原告有分別開立106 年3 月25日、NE00000000號、總價90萬4,365 元、106 年4 月25日、NE00000000號、總價31萬1,303 元之統一發票及相應之請款單予被告,向被告請領106 年3 、4 月之貨款,然被告未給付該等貨款(本院卷第24至27頁)。 ⒊被告有將原告開立之NE00000000號、NE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於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本院卷第242 頁)。 ⒋被告有給付予原告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之貨款。 ⒌兩造約定106 年3 、4 月之進口砂每米(即立方公尺)單價1,050元;粗砂每米870 元(本院卷第24、2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確有依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26日止之簽收單上所載之貨物數量送予被告?若無,則實際送貨數量為何?若有,則該期間送貨予被告之貨物數量為何? ⒉兩造約定之2 分石價格為何?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106 年3 、4 月之貨款為何?被告主張以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原告所溢領之貨款152 萬7,495 元,故應返還予被告之152 萬7,495 元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之簽收單(本院卷第10至23頁),其上分別有「陳雅君」、「沈政斌」、「詹興仁」等之簽名,且客戶名稱均為「頭屋羅德」,被告亦未否認該等簽名非其公司人員所為,足認該等簽收單均有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則以該等簽收單之記載計算,同年3 月間原告曾運送「0.8 (2 公分)即2 分石」共計486 米、「砂」共計252 米、「粗砂」共計90米予被告,另同年4 月間原告曾運送「0.8 (2 公分)即2 分石」共計72米及140.72公噸(先後運送貨物之計量標準有所更動,故有兩種數量,下同)、「砂」共計54米、「粗砂」共計72米及46.76 公噸,並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且依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被告業已將原告就同年3 、4 月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憑證,顯見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際,並未爭執其上所載之貨物數量有誤,足認原告主張106 年3 、4 月之送貨數量(本院卷第26至27頁),除106 年3 月關於「砂」部分總送貨數量應為252 米而非306 米外,其餘送貨數量均有客觀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簽收單記載之內容不實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點規定「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5 款第1 點規定「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認為系爭車輛屬後雙軸式車輛,故其總重不得超過21公噸,且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故上開簽收單上記載之貨物數量高於上開規定而屬不實。然原告載送予被告之貨物數量乃事實問題,上開規定僅屬行政管制規定,礙難僅以上開規定推論上開簽收單之記載不實。 ⑵又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加裝車斗前後之照片(本院卷第224、226 頁),並提出利鴻車體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施作「 副屏槽鐵加置(18公分),含邊屏角鐵切除」之104 年11月13日收據(本院卷第260 頁),證明系爭車輛有經改裝加高車斗而增加得載運貨物之數量,且證人林正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任被告公司廠務,於106 年2 月底離職,原告送貨時,我有問司機車輛怎麼跟別人不一樣,司機說是加高的,之前廠長有說去量車斗換算一臺車容積,我有量車斗尺寸讓他人去換算,他人換算後一車有18立方米等語(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第212 頁),又證人鄂信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原告之司機,於102 年開始任職4 年多,負責載送貨物予被告之業務,上開簽收單上「鄂」都是我簽寫的,一開始載送使用之砂石車有加高車斗,之後因政府將罰則提高就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有改裝增加運送容積,故上開簽收單之記載為真,尚非無據。證人陳雅君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於106 年3 、4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包括收單及收貨,原告送貨到工廠後,係將貨物倒在原料區,此時不會有人看到,之後再到辦公室給我簽名,原告每次載送之車輛大概是乙車輛(即本院卷第224 頁未加裝車斗之系爭車輛),(後改稱)車輛到工廠後,我有時候會去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200 頁),然證人陳雅君先證述原告送貨之車輛係直接將貨物傾倒於被告工廠原料區,此時不會有人看見,之後係至辦公室請其簽名,然其後竟得以指認原告載運之車輛類型,又改稱有時會去看車輛云云,是證人陳雅君上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難以輕信。 ⑶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若加裝車斗且超載運送貨物,惟竟無遭裁罰之資料,故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雖函覆系爭車輛於105 至106 年間均無違規紀錄(本院卷第254 頁),然: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足認載運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依規定係依標誌或人員之指示,方須停車過磅,並非一律均要求過磅檢測重量。 ②而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該隊函覆:后里北向地磅站前1 公里處設有「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主動過磅,違者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日常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地磅處所時倘有發現載重大貨車未依規定過磅情形,即以當場攔查方式稽查舉發,稽查過程中倘再發現車輛有超載、加高車斗或其他違規事項,當併同依個案情節及違規事項製單舉發,基上,是類違規事項需以當場攔查查證,始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相悖,故無事後追蹤或開罰之情事,此有該隊107 年4 月27日函文1 份(本院卷第761 至762 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后里地磅站係以標誌指示載重大貨車應主動過磅,縱有未依規定過磅,亦需值勤員警巡邏當場攔查後稽查舉發,若同時發覺有超載或加高車斗等違規情事,再一併製單舉發。從而系爭車輛超載或加高車斗然未依規定至后里地磅站過磅時,亦需有值勤員警巡邏當場發現方得以稽查舉發,而無法事後追蹤或開罰,是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有躲避巡邏員警後,未過磅直接經過后里地磅站,故未有違規遭稽查舉發之情,亦非全然無據。 ③又兩造雖就本院調取之系爭車輛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ETC 紀錄(本院卷第279 至443 頁),分別主張(本院卷第664 至676 頁)及抗辯(本院卷第508 至626 頁)系爭車輛送貨至被告工廠之路線及有無經過后里地磅站等情。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該隊函覆:查國道一號后里地磅站…操作程序略以:當過磅車輛完全進入磅檯面且靜止,操作人員立即將該車實際總重量及核定總重量存入管理系統,並透過該系統研判該車是否超載,如無超載,管理系統立即驅動屋外重量顯示器顯示該車總重及「通行」字樣,並響鈴通知駕駛將車輛駛離磅檯面,…,若為超載時,操作人員應輸入該車車號,並列印該車超載資料,地磅操作人員應即通知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或勤務指揮中心)處理等語,此亦有該隊107 年4 月12日函文1 份(本院卷第739 頁)在卷可憑,從而僅有過磅後經認定為超載之車輛車號會輸入至管理系統並列印,其後通知值勤員警處理,若車輛未經地磅站,則無從認定車輛是否有超載之情事。是本院調取之上開ETC 紀錄,僅能得知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然無法證明是否有過磅乙情,是尚難依該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用以送貨予被告時之貨物重量究竟係原告主張之超載情形,或係被告抗辯之未超載狀態。 ④綜上,本件縱使查無系爭車輛於105 、106 年違規之紀錄,然系爭車輛是否有超載遭舉發之情事,繫諸於系爭車輛是否有依規定過磅而定,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簽收單所示日期,均有通過后里地磅站,且經測量後未超載乙情,上開抗辯即難以採信,無法推翻上開簽收單之客觀記載情狀。 ⑷另被告辯稱被告將原告購買之原料製作磚塊,有一定之比例,然製作磚塊消耗之砂石數量,與進貨之砂石數量差異很大,被告製磚出貨後,發現事實上砂石一直缺貨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然查,證人陳雅君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生產產品時,我們發現原告載運之貨物不足我們製造產品,還需要追加原料,例如我們製作空心磚,係以粗砂及水泥來做,當天原告運來之粗砂應該要符合我們當天之生產量,但發現後來只剩水泥,粗砂沒了,差兩車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另證人林朝舉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自102 年開始,我們使用原告之砂石,經過一段時間,約使用1 個月至2 個月後,經李雅君對帳,照進貨數量應該仍有庫存,但實際上卻無庫存,依經驗原料之耗損比在百分之13至15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88 至494 頁)。惟原告送貨予被告之貨物,其後均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得否僅憑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所證,遽認原告送貨之數量少於上開簽收單上所載之數量,已有所疑;且被告使用原料之數量,繫諸於製作過程實際使用數量,則被告是否確有依欲使用之數量完整向原告購買,未有證據得以證明,又依證人林朝舉所證,原料之耗損比為13% 至15% ,而被告對於公司原料庫存之管控是否精確,亦無法認定,從而亦難以證人證稱向原告進貨之砂石不敷製作磚塊等語,遽認原告送貨數量與上開簽收單數量不符;況依不爭執事項⒋,被告有給付予原告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之貨款,倘依證人林朝舉所證,使用向原告購買之砂石約1 至2 個月後,即發現砂石有短缺之情形,被告何以繼續向原告購買且均依約定給付貨款,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之處。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簽收單記載及被告有持原告所開立之106 年3 、4 月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有於同年3 月間運送「0.8 (2 公分)即2 分石」共計486 米、「砂」共計252 米、「粗砂」共計90米予被告,另同年4 月間有運送「0.8 (2 公分)即2 分石」共計72米及140.72公噸、「砂」共計54米、「粗砂」共計72米及46.76 公噸部分可採,至於同年3 月「砂」部分總送貨數量(原主張306 米)超過252 米部分即屬無據,而被告辯稱之送貨數量尚無法採納。 ㈡爭點二: ⒈原告主張106 年3 、4 月間兩造約定2 分石每米之單價為950 元、每公噸之單價為580 元(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5日、106 年1 月、2 月28日均係以2 分石每公噸550 元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101 、105 、109 、113 、121 、131 、141 頁),另106 年2 月28日之請款單亦記載2 分石每米之單價為950 元(本院卷第141 頁),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另行約定2 分石之單價,從而依兩造先前請求及給付貨款之狀態,足認兩造應係約定2 分石每米之單價為950 元、每公噸之單價為550元。 ⒉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原告於106 年3 、4 月間送貨予被告之貨物數量及單價,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 ⑴106 年3 月「0.8 (2 公分)即2 分石」共計486 米,每米950 元,合計46萬1,700 元(計算式:486 ×950 );「砂 」共計252 米,兩造不爭執每米單價1,050 元,合計26萬4,600 元;「粗砂」共計90米,兩造不爭執每米單價870 元,合計7 萬8,300 元。是106 年3 月之貨物總價金為80萬4,600 元,加計營業稅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4萬4,830 元(461,700 元+264,600 元+78,300元=804,600 元,804,600 元×1.05=844,830 元)。 ⑵106 年4 月「0.8 (2 公分)即2 分石」共計72米,每米950 元,合計6 萬8,400 元;2 分石140.72公噸,每公噸550 元,合計7 萬7,396 元;「砂」共計54米,兩造不爭執每米單價1,050 元,合計5 萬6,700 元;「粗砂」共計72米,兩造不爭執每米單價870 元,合計6萬2,640元;「粗砂」共計46.76 公噸,每公噸580 元,合計2 萬7,121 元(小數點後1 位4 捨5 入,下同)。是106 年4 月之貨物總價金為29萬2,257 元,加計營業稅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6,842 元(68,400元+77,396元+56,700元+62,640元+27,121元=292,257 元,292,257 元×1.05≒306,870 元)。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6 年3 、4 月之貨款84萬4,830 元、30萬6,870 元,合計115 萬1,7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另主張上開貨款債務,得以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原告所溢領之貨款152 萬7,495 元,故應返還予被告之152 萬7,495 元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第510 至511 頁)。然被告主張原告有溢收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貨款之立論基礎,乃原告並未依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送貨予被告,惟被告上開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指駁而認定不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亦對被告負有152 萬7,495 元之債務而主張抵銷,即屬無據,難以採納。 五、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無證據認定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15 萬1,700 元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