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邱達能 邱達勇 邱達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邱碧珍 徐慈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被 告 邱楷茹 邱楹茹 邱湛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 人為苗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2 筆土地係於98年11月11日與重測前苗栗市○○段0000 00 ○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交換而來,下均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邱光華名下,原告父親邱光華死亡後,經被告列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3 人與原告父親邱光華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父親邱光華死亡而終止後,原告3 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3 人。 (二)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父親邱光華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富美於民國48年間結婚,育有原告邱達能、邱達成、邱達勇、被告邱碧珍四名子女,原告母親陳富美於65年1 月8 日因癌症過世,四個兄弟姐妹頓時失去最親愛也是能依靠的母親,原告父親邱光華在66年5 月15日與被告徐慈佑結婚,而原告祖母、叔執輩等見原告自小家庭狀況特殊,對原告等多所疼惜。⒉原告祖母於83年12月23日過世後,原告父親邱光華、大叔邱光燮、三叔邱光中、四叔邱光映及小叔邱光郁為繼承人,彼此間基於尊重原告祖母之遺願,在家族的老家協商分割遺產時,將當時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塊畸零地分配與原告邱達能、邱達成、邱達勇。 ⒊原告父親邱光華、大叔邱光燮、三叔邱光中、四叔邱光映及小叔邱光郁並做成決議,擬將上開土地信託在叔叔邱光中名下,但有關的稅費要由原告等自己支付,但事後因被告徐慈佑介入反對,略稱原告邱達能、邱達成、邱達勇分配之遺產不應由他房邱光中管理,家族為了和諧,只好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原告父親邱光華名下,但所有關係人均知悉,前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上情可傳訊證人邱光中為證。 ⒋約97年間,建商即訴外人宏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規畫於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近建屋,為求建物基地之完整,於98年10月間與原告父親邱光華達成土地交換事宜,雙方遂於98年11月11日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過戶,以地易地,亦即以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三筆畸零地,交換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二筆完整土地。 ⒌由於原告均因家庭、工作等因素旅居外地,上開換地一事,原告父親邱光華初始並未告知原告,直到後來被告邱碧珍發現父親種菜地點(原在畸零地上種菜)改變,原告父親始告知始末,而原告認為父親既然已先為交換,交換後之土地也價值相當,且由父親繼續管理(種菜),加上暫時無使用或處分之計畫,即未表示反對;該實際上以交換方式(名義上是買賣)取得之苗栗市○○段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苗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三)並聲明: ⒈確認苗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⒉被告應將苗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共有。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稱「祖母之遺願」乙事,並無法提出其「祖母之遺囑」以資證明。又依原告祖母即被繼承人邱賴英妹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載有: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邱光華繼承,各營各業,日後永無異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記載借名登記之情事。又原告3 人與訴外人邱光華亦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3 人就系爭土地從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故不存在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與被告徐慈佑、邱碧珍、邱楷茹、邱楹如、邱湛峻等8 人,均為被繼承人邱光華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徐慈佑為被繼承人邱光華之第二任配偶,其餘之原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邱光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訴外人邱賴英妹(即訴外人邱光華之母親)於8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邱光華、邱光燮、邱光中、邱光映、邱光郁、羅邱素華、邱素琴、邱素安計8 人,上開繼承人全體於84年2 月20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⑴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文首上載有:「查後開記載之不動產如後清冊,係被繼承人邱賴英妹遺下不動產。茲為分割掌管起見,經繼承人邱光華、邱光燮、邱光中、邱光映、邱光郁、羅邱素華、邱素琴、邱素安互相協議結果。依照後開記載不動產標示分別繼承。各管各業,日後永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繼承分割證書乙式份為憑」。⑵上開協議書內容「登記清冊中土地標示欄內,土地坐落於苗栗市西山段459-24、459-50、459-51、437-58、437-71地號,右列土地由繼承人邱光華繼承全部」,此乃全體繼承人互相協議結果,其中並無記載有借名登記於繼承人以外之人的相關協議內容之情事。 ⒊嗣後,訴外人邱光華以上開名下所有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建商指定之訴外人高瑞奇等人所有之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換,雙方訂立互易契約,又經讓與合意並完納稅費後,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條規定,訴外人邱光華確為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⒋本件被繼承人邱光華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登記於被繼承人邱光華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邱光華之遺產,應由邱光華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等8 人)繼承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3 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等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9 頁)。 ⒉又依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來自於被繼承人邱賴英妹之全體繼承人邱光華等8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時所為之對原告之贈與,惟依全體繼承人邱光華等8 人於84年2 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 頁之被證2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邱光華1 人,並非將系爭土地共同贈與予原告3 人。又縱認全體繼承人邱光華等8 人於84年2 月20日協議分割時之內心保留之真意為將系爭土地共同贈與予原告3 人,惟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407 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因全體繼承人邱光華等8 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則該贈與亦不生效力,故原告3 人無從藉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光華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地借用訴外人邱光華名義登記管理,於訴外人邱光華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光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且原告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審認如前,則其等自無從將未曾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邱光華或委任訴外人邱光華管理。 ⒉何況,參酌訴外人邱光華生前所寫手稿記載「. . . ②名門大廈登記慈佑時約定府前路3 戶歸還光華分配。③現想請慈佑讓一步,將光華名門土地47坪換府前路2 樓,以便順利處理,公平,謝謝。④現能、珍能力強買有自己屋,該讓給弟妹吧。⑤3 樓3-3 達成,3-4 達勇,3-5 茹、楷茹共有,2 樓達麒。. . . 」(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之被證4 ),依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開庭時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51 頁),上開手稿意思應為:「②名門大廈房屋之前登記給徐慈佑時曾與徐慈佑約定,徐慈佑將府前路3 戶房屋歸還給我,由我分配。③現在想請徐慈佑讓一步,將我名門的土地47坪,與徐慈佑府前路2 樓房屋交換,以便順利處理,公平,謝謝。④現在邱達能、邱碧珍的能力強,買有自己的房屋,該讓給弟妹吧。⑤府前路3 樓3 -3號房屋分配給邱達成,府前路3 樓3-4 號房屋分配給邱達勇,府前路3 樓3-5 號房屋分配給邱楹如、邱楷茹共有,府前路2 樓房屋分配給邱湛峻(原名邱達麒)」,又該手稿內容所指之名門土地47坪,即為系爭土地。而由該手稿內容表示請被告徐慈佑將其名下府前路2 樓房地與訴外人邱光華名下系爭土地相互交換,亦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徐慈佑,同時將被告徐慈佑讓出之府前路2 樓房地分配予被告邱湛峻乙節,可推知原告3 人與訴外人邱光華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蓋如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訴外人邱光華當不致於將系爭土地當作其自己之財產加以分配,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徐慈佑,並將被告徐慈佑提出作為交換之府前路2 樓房地分配予被告邱湛峻,而手稿內容中不論是系爭土地或是府前路2 樓房地之分配,均與原告3 人無涉。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光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因此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3 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所共有;並主張原告3 人與訴外人邱光華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該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3 人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光中,欲證明上述其主張之事實經過中第⒉⒊段之事實,惟縱認為真,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407 條規定,被繼承人邱賴英妹之全體繼承人邱光華等8 人對原告3 人之贈與亦不生效力,原告3 人無從藉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