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銘德即豪順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紀秋燕 鄭進田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銘德即豪順機械工程行新臺幣638,115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銘德即豪順機械工程行以新臺幣212,705 元為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38,115 元為原告陳銘德即豪順機械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通霄電廠擴廠興建工程,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將其中「爬梯平臺欄杆基礎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由原告僱工施作,工人工資為「西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由原告依當月底實際施作人數計算報酬後,再由被告於次月初給付報酬,履約初期被告均能按時給付報酬,然被告就原告計算後請求之106 年5 月報酬71萬9,670 元(含稅後為75萬6,461 元),於106 年6 月初僅給付50萬元,尚積欠21萬9,670 元(未稅),另106 年6 月之報酬41萬8,445 元(含稅),被告亦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焊工、西工及小工均為每日3,000 元,是原告計算報酬之基礎有誤,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已支付報酬429 萬7,221 元,原告溢領其中29萬8,750 元應予返還,被告就此債務主張抵銷;另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工人簽到簿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先前所支付之款項均係暫付款,並未核對出工數;又原告於施作通霄電廠欄杆工程時,未確實與林口工廠詳細溝通及掌握安裝工程正確進度,致造成須當場修改欄杆尺寸、無法尋得欄杆安裝位置而丟棄欄杆之情事,使被告無端支出欄杆之管料、加工、烤漆、運費及五金等成本合計41萬8,833 元,就此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債務主張抵銷;倘法院認該筆41萬8,833 元之債務不存在,被告再抗辯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無庸清洗攔汙柵,然原告仍向被告申報出工數168 人,並請領50萬4,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僅同意144 片攔汙柵其中5 片須清洗而應給付報酬,是原告向被告溢領之報酬為48萬6,500 元(計算式:50萬4,000 元×139/144 ),亦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而以該筆債 務主張抵銷(本院卷第653 、655 頁),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承包訴外人通霄電廠擴廠興建工程,並於105 年11月將該工程中「爬梯平臺欄杆基礎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⒉兩造約定以點工人數計算報酬,原告於當月底依實際施工人數計算報酬後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應於次月初給付原告報酬。 ⒊被告有給付原告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惟106 年5 月原告請求之報酬未全數給付)之報酬,斯時原告均係以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之價格計算報酬(本院卷第85至125 頁、第615 至639 頁)。 ⒋原告有於106 年9 月13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06 年5 月報酬21萬9,670 元及105 年6 月報酬41萬8,445 元(本院卷第39頁)。 ⒌原告於106 年3 、4 月間同時承攬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之通霄電廠配管工程。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何?原告主張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而被告抗辯西工、焊工均為每日3,000 元,何者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5 月之報酬21萬9,670元及105 年6月之報酬41萬8,445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係於105 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而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述,原告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間向被告請款時,均係以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之價格計算報酬,而被告就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報酬均依原告請款款項給付報酬,106 年5 月之報酬亦有給付一部分,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採用之計算報酬方式,既無異議且據以給付報酬,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元計算。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間係約定以出工數計算報酬,亦即為實作實算之承攬關係,並非總價承攬,是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即無可能僅為「暫付款」,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納。又證人鄧尹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是做圖面、估價及與工廠工人溝通之工作,當初原告到工廠跟老闆談,我有大概聽到1 人3,000 元左右,是點工,是用聊天方式,那時候沒有談區分亞焊、點焊或電焊之價格,我只有聽到3,000 元這金額,其他沒有聽到,之後原告請款時,我有問老闆為何跟我聽到的不一樣,老闆說很多工人會領不到錢就不做了,所以就先妥協,之後再看如何協調,我不是會計,依據我老闆之個性,他應該是不會願意支付,但為了工程進度,他願意暫先給付這筆錢,(後改稱)我問老闆,老闆也說這是暫付的,為了工程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第291 頁),惟觀諸證人鄧尹熙所證,其既僅有聽聞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一次談話,且並未實際聽聞完整之對話內容,尚難以其片段式之見聞內容,認定兩造間約定之報酬內容;且證人鄧尹熙既證稱其係負責圖面、估價及與工廠工人溝通之工作,並非會計,何以得知悉已轉包予原告之工程款請領內容,又何以欲詢問被告之負責人,實啟人疑竇,難以輕信;況證人鄧尹熙證稱依其老闆個性,應係暫先給付該筆款項等語,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為判決之基礎,且其竟又改稱其老闆有告知為暫付款等語,證言前後已然有所變異,故尚難以證人鄧尹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爭點二: ⒈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5 月1 日至31日、同年6 月1 日至28日之施工內容及出工數報表(本院卷第595 至611 頁),核與其向被告提出之106 年5 、6 月點工請款單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證人連敏雄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弟弟介紹認識原告,另因我舊老闆鈺浩金屬公司之緣故認識被告之負責人,通霄電廠是被告公司之鄭進田承接而來,原本找鈺浩金屬公司承作,但該公司估價後認該案估價太低會賠錢,就沒有承接,之後鄭進田找我幫忙施作通霄電廠,當時我在原告那邊工作,我就詢問原告是否承作,之後兩造講好用點工方式承接,並由我擔任現場領班,負責分配工作及實際施作,有實際於現場管理工人,並安排工程進度及工程每日所需人員及施作項目,上開施工內容及出工數報表是我製作的,用以管理工程進度及當天人員,該報表是按照實際施工狀況所製作,沒有造假,台電那邊也有進度表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是依證人連敏雄所證,其與兩造均認識,且係經其居中牽線而由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是其所證應無偏頗之可能,又其亦證稱上開施工內容及出工數報表係其按照實際施工狀態所製作,並無造假,足認原告根據該報表之記載向被告請款,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該施工內容及出工數報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然該報表既係由擔任現場領班之證人連敏雄所製作,並非由原告自行製作,難認其記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有疑問,故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依上開施工內容及出工數報表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106 年5 月報酬為71萬9,670元(含稅後為75萬6,461元),另106 年6 月得請求之報酬為41萬8,445 元(含稅)(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並未爭執其有給付106 年5 月之部分報酬5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8,115 元(計算式:21萬9,670 元+41萬8,44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債務,故主張予以抵銷,即應就該等債務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焊工、西工及小工均為每日3,000 元,是原告計算報酬之基礎有誤,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已支付報酬429 萬7,221 元,原告溢領其中29萬8,750 元應予返還,被告就此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之標準計算報酬,難認原告有溢領105 年11月起之報酬,是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施作通霄電廠欄杆工程時,未確實與林口工廠詳細溝通及掌握安裝工程正確進度,致造成須當場修改欄杆尺寸、無法尋得欄杆安裝位置而丟棄欄杆之情事,使被告無端支出欄杆之管料、加工、烤漆、運費及五金等成本合計41萬8,833 元,就此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①證人鄧尹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使用之欄杆,係由林口工廠生產,材料係由我叫貨,工廠出貨前會依照圖面,尺寸會先量好才出貨,但工地現場安裝人員,會因為找不到欄杆而認為尺寸錯誤,就會叫我重新叫料,但實際上尺寸是沒有錯的,是他們找不到安裝位置,記憶中每層樓施作時,材料送到通霄電廠安裝時,工人會找不到安裝位置相對應之欄杆尺寸,連敏雄就會打給我,我要幫林口工廠與通霄電廠施工處互相協調溝通,重複叫料之欄杆前幾批有拿回來修改,後面沒辦法修改的就作廢,施作廠商請我叫料時,我會依照圖面,並至現場比對,據以審查是否合理,連敏雄打給我說沒有材料時,我會說是在現場沒有找到,不是每個材料我都會去現場看安裝,林口工廠施作後會用筆作記號,我可以確定工廠做的尺寸沒有問題,材料費用是由我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第293 至297 頁)。觀諸證人鄧尹熙所證,系爭工程使用之欄杆係由被告所提供,且原告所僱用之現場主任連敏雄係先向其請求提供材料,經由其按圖面及現場比對後,方由其向林口工廠訂購材料,從而就欄杆尺寸之溝通,應屬證人鄧尹熙之工作內容,尚與原告無涉;又證人鄧尹熙既證稱林口工廠係用筆作記號,且其並非每件材料安裝時均在現場見聞,則其何以得證稱林口工廠製造之欄杆尺寸均正確,而均係因原告僱用之工人無法覓得正確之欄杆安裝,顯然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礙難輕信。 ②則被告除聲請傳喚證人鄧尹熙證明外,就被告上開所指之原告具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被告就此已為完整舉證,是被告據以抗辯原告對其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而主張抵銷,礙難採納。 ⑷被告雖另抗辯其已向原告表示無庸清洗攔汙柵,然原告仍向其申報出工數168 人,並請領50萬4,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僅同意144 片攔汙柵其中5 片須清洗而應給付報酬,是原告向被告溢領之報酬為48萬6,500 元,亦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而以該筆債務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均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清洗攔汙柵之出工數168 工,每工3,000 元,合計50萬4,000 元(本院卷第231 頁),並提出原告之點工請款單為證。惟觀諸原告於105 年11月之點工請款單(本院卷第165 頁),其中工作內容並無清洗攔汙柵,又同年12月之點工請款單(本院卷第167 頁),其中工作內容僅有提及「攔汙柵吊裝定位」,並未有清洗攔汙柵,而106 年1 月至3 月之點工請款單(本院卷第171 、173 、175 頁),工作內容亦僅有記載攔汙柵之相關安裝工程,並無清洗攔汙柵之記載,則被告抗辯之內容與客觀證據所載內容不符;況縱被告抗辯為真,然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述,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點工請款單後,並未爭執原告無庸清洗攔汙柵,而仍依原告請求之報酬給付,從而被告是否不同意原告僱工清洗其他片攔汙柵,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連敏雄於本院具結證稱:台電品質要求中,有需要清洗焊道(即攔汙柵),清洗方式為酸洗,當初沒有清洗的,貨品送到現場有被台電挑出焊道沒有清洗的缺失,並有開缺失改善單,所以現場有按改善單清洗,但原告有指責我表示這樣會讓他虧錢,被告也有向我表示根本不用清洗,我不清楚兩造為何認為不用清洗,我印象中第一批是106 年1 月份農曆年前還有清洗,第二批是年後就沒有清洗了等語(本院卷第273 、281 、285 頁)。則依證人連敏雄所證,其係因定作人台電有挑出攔汙柵未清洗之缺失,並開立缺失改善單,故現場有按照改善單清洗,足認依工程品質之要求,攔汙柵確有清洗之必要,而兩造雖均曾向證人連敏雄表示無庸清洗,惟依上所述,原告實際僱工清洗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有給付該等報酬,尚難認被告有不同意原告僱工清洗攔汙柵之情。 ③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不同意由原告僱工清洗其他片攔汙柵,而原告猶僱工清洗等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該等報酬,而得以該債務互為抵銷,亦屬無據。 ㈢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述,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次月初給付原告報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106 年5 月報酬21萬9,670 元及同年6 月報酬41萬8,445 元,均屆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訴,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638,1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反訴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而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均與本訴所涉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承攬請求權及反訴原告於本訴之抗辯具有牽連關係,足認符合上開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焊工、西工及小工均為每日3,000 元,是反訴被告計算報酬之基礎有誤,反訴原告自105 年11月起已支付報酬429 萬7,221 元,反訴被告溢領其中29萬8,750 元應予返還;而系爭工程依反訴原告向上手承包之估價、過去發包之經驗及法院函詢其他廠商後,反訴被告顯有浮報工數及溢領報酬之情事,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溢領之報酬107 萬998 元;又反訴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亦同時承攬金樹公司在通霄電廠之配管工程,依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及金樹公司請領報酬之點工請款單,顯見反訴被告有將106 年3 、4 月之出工人數,分別向反訴原告及金樹公司重複請求承攬報酬,故反訴被告應返還重複請領之報酬35萬1,000 元(計算式:48工×3,500 元+61工×3,000 元); 另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表示無庸清洗攔汙柵,然反訴被告仍向反訴原告申報出工數168 人,並請領50萬4,000 元之報酬,惟反訴原告僅同意144 片攔汙柵其中5 片須清洗而應給付報酬,是原告向被告溢領之報酬為48萬6,500 元(計算式:50萬4,000 元×139/ 144),亦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再反訴被告於施作通霄電廠欄杆工程時,未確實與林口工廠詳細溝通及掌握安裝工程正確進度,致造成須當場修改欄杆尺寸、無法尋得欄杆安裝位置而丟棄欄杆之情事,使反訴原告無端支出欄杆之管料、加工、烤漆、運費及五金等成本合計41萬8,833 元,就此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2 萬6,08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標準確為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而其他廠商出具之回函,僅係基於個人經驗之估算,並非鑑定,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反訴被告浮報金額,顯無理由;另清洗攔汙柵係台電所要求,故清洗攔汙柵有其必要性;再反訴被告亦無未按圖施工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材料耗損、前加工、工廠加工、工地運費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4 、5 項所載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同上開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是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程序上是否合法?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何?反訴被告抗辯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而反訴原告主張西工、焊工均為每日3,000 元,何者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另案承攬金樹公司之點工數,浮報至106 年3 、4 月之出工人數,並據以溢領報酬35萬1,000 元,故反訴被告應返還該筆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⒋依兩造之約定,反訴被告是否應清洗攔汙槽?反訴被告以清洗攔汙槽為由請領報酬48萬6,500 元是否有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有無理由? ⒌反訴原告主張之施工錯誤是否存在?是否係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多支出之材料、前加工、工廠加工、工地運費共計41萬8,833 元,有無理由?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報酬107萬998元,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依上開貳、一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認反訴合法。㈡爭點二:依上開壹、四、㈠所述,本院業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之標準計算報酬,反訴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29萬8,750 元,即屬無據(見上開壹、四、㈡、⒋、⑵所述)。 ㈢爭點三: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亦同時承攬金樹公司在通霄電廠之配管工程,依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及金樹公司請領報酬之點工請款單,顯見反訴被告有將106 年3 、4 月之出工人數,分別向反訴原告及金樹公司重複請求承攬報酬,故反訴被告應返還重複請領之報酬35萬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16 至518 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106 年3 、4 月間同時承攬金樹公司之通霄電廠配管工程,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被告於106 年3 、4 月向金樹公司之點工請款單(本院卷第127 、129 頁),其上僅有記載工作內容及焊工、西工數,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實際施作,則反訴原告遽以反訴被告有同時向反訴原告及金樹公司請領報酬之情,即認定反訴被告有重複請領報酬乙情,不僅不具客觀之推論基礎,且亦忽略反訴被告係分別僱工施作所承攬之反訴原告及金樹公司之工程之可能性,況縱有重複請領報酬,究竟係重複向反訴原告或金樹公司請領,亦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礙難徒憑反訴原告一己之見,遽認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報酬35萬1,000 元。 ㈣爭點四:依上開壹、四、㈡、⒋、⑷所述,本院業已認定依反訴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不同意由反訴被告僱工清洗其他片攔汙柵,而反訴被告猶僱工清洗等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該等報酬48萬6,500 元,亦屬無據。 ㈤爭點五:依上開壹、四、㈡、⒋、⑶所述,本院已說明依反訴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認定反訴被告具有施作錯誤而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另支出之材料、前加工、工廠加工、工地運費共計41萬8,833 元,亦屬無據。 ㈥爭點六: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依其向上手承包之估價、過去發包之經驗及經本院函詢其他廠商後,反訴被告顯有浮報工數及溢領報酬之情事,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溢領之報酬107 萬998 元等語(本院卷第513 至516 頁)。惟反訴原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反訴被告施作,並約定以西工每日3,000 元、焊工每日3,500 元之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報酬,應認反訴原告已自行評估自身之成本而與反訴被告締結上開承攬契約,是反訴原告難以徒憑自身向上手之估價,遽認反訴被告有浮報工數及溢領報酬之情事;又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究竟僱用多少工數施工乃事實問題,業據反訴被告提出施工內容及出工數報表(本院卷第595 至611 頁)為證,則反訴原告僅以其他施作內容不同之承攬案件之計價方式,即欲推認反訴被告有浮報工數及溢領報酬之情,難認其推論方式可採。 ⒉再經本院依反訴原告之請求函詢相關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如經渠等承攬施作,必須出工之合理人數及合理承攬報酬(本院卷第446 頁),立龍企業社函覆就系爭工程工資費用報價每米450 元、工程款72萬9,956 元,不含所需吊車、焊條五金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56 頁),而奕勝工程行函覆就系爭工程報價每米工資500 元,共計81萬1,095 元,不含吊卡費用、焊條及其他五金等語(本院卷第460 頁),另濠傑金屬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工程每米單價450 元,報酬費用72萬9,956 元,不含吊卡、焊條及其他五金等語(本院卷第464 頁)。惟渠等既未曾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是渠等所為函覆內容僅為初步之估價,並未考量實際施作時可能發生之施作困難、材料提供遲延、短缺、工地突發狀況等問題所可能造成之拖延施作情況,且本院僅函詢3 家相關公司,報價即有不同之處,得否僅憑該等公司之函覆內容,即認反訴被告有浮報工數及溢領報酬之情,實有疑問,是依反訴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反訴被告有浮報工數及溢領報酬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各該債務確實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計262 萬6,081 元本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