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林王蘭 訴訟代理人 林素娟 被 告 許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47年起,即向被告之父許萬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修鞋店,嗣許萬德過世後,原告於83年起改與被告簽訂租約,由被告收取租金,最近1 次租約係於106 年1 月21日簽訂,約定租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與其兄弟因產權糾紛,致原告遭訴外人許建昌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收到法院強制搬遷執行命令,最終於106 年12月29日搬離。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倘因爭產糾紛致原告須於租賃期間內搬遷,被告將賠償原告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原告接獲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後,為搬離系爭房屋,支出搬遷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自107 年1 月起不再營業,受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共25個月,每月平均淨利3 萬元,共計75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賠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修鞋店已一甲子,被告基於兩造相處已久,關係漫長,且同情原告1 人營生、患有眼疾,而給予低廉租金及不收押租金等優待。本件係因被告之兄即訴外人許建昌為爭奪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先父遺產管理權,訴請眾承租人遷讓房屋,被告過去一直設法盡力替原告防禦,無奈遭誤判而敗訴,致原告被法院強制執行遷讓,此乃不得已,非被告有意違約。被告所簽答允補償之字據,是原告找專家預先撰寫好字條,脅迫被告簽名,被告年已84歲,因家門不幸,兄弟鬩牆,雖受先父母與眾兄弟之託管理系爭房屋,詎被法院誤判,金錢與精神損耗殆盡,身心俱疲,被告在簽名之日,從臺北匆匆坐火車至竹南見到原告,慌亂之間,竟上當被迫簽名,故該字據應屬受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不能拘束被告。再者,原告已近80歲,因無收入而租用系爭房屋開修鞋店,勉強打發時間補貼家用,事實上該店生意清淡,設備簡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5萬元,純係憑空臆測,毫無根據。此外,原告尚未搬遷新址,故尚無實際支出搬遷費,其要求被告賠償搬遷費5 萬元,亦屬無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47年起,即向被告之先父許萬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修鞋店,嗣許萬德過世後,原告於83年起改與被告簽訂租約,最近1 次租約係於106 年1 月21日簽訂,租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簽訂系爭租約之同時,兩造並簽立字據,約定倘被告與其兄許建昌之爭產糾紛導致原告須於租賃期間內搬遷,被告將賠償原告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兩造簽立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 頁)。而被告就原告承租期間及前開契約書、字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允諾賠償之字據係受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云云。然查,前開字據內容僅寥寥數行,文意淺白,並無任何令人難以理解之詞語;且被告就其如何受詐欺、脅迫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於本院陳稱:「(問:為何要在106 年1 月21日簽立同意補償原告搬遷費及營業損失之文件?)我是因為可憐原告,我的意思是想讓原告繼續做下去。」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受詐欺、脅迫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前開字據乙節,應非實情,其主張不受該字據之拘束,自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前以其獨資設立之「萬得商場」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然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許建昌認被告無管理、出租房屋之權利,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號事件審理後,認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不能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乃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許建昌及全體共有人。前開判決確定後,許建昌於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346 號),嗣於106 年12月29日因原告搬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 頁),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346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與許建昌之爭產糾紛,遭許建昌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強制執行,而於租賃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9日搬離,則原告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立字據,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支出搬遷費5 萬元乙節,已提出志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拆遷招牌、廚具、機械台、燈具之收據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3、95頁)。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已於106 年12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其主張之前開金額,並未逾越一般搬遷費用之合理範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5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共25個月,受有每月平均淨利3 萬元,共計75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營業淨利估算表及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5-147 頁),均係其自行製作,而所提之材料送貨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亦未記載原告為買受人,況原告係於28年出生,高齡近80歲,更自陳患有眼疾(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個人資料、第15頁),則其是否確有每月淨利3 萬元之營業收入,尚非無疑。而觀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其所營「王蘭修鞋店」於104 年及105 年間,每年僅各有21,841元之營利所得,是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於每年21,841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9 年1 月31日屆滿,然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是其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45,502元(計算式:21,841元÷12月×25月=45,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立賠償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及營業損失共95,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