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蕭至惠 被 告 台灣喜慶客家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4日與簽訂「苗栗縣銅鑼鄉雙峰山停車場周邊農特產品展售中心」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原告應依約于每月10日繳納當月租金,否則每逾期一日需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現共逾期252 日,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756,000 元(計算式:252 * 3000=756,000 )。並聲明:1.請求被告給付756,000 元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1.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納當月租金5 萬元,倘逾期即需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 千元。2.被告就①105 年9 月租金逾期26日始繳納。②同年10月租金逾期34日始繳納。③同年11月租金逾期111 日始繳納。④同年12月租金逾期81日始繳納。合計逾期252 日,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租金繳納情形表、苗栗縣105 年、106 年歲入預算執行對帳單等件以證(卷19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系爭契約第四條雖明定被告逾期給付租金每逾一日,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原告依約合計可請求高達756,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105 年9 至12月合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總額僅20萬元,且被告嗣後已給付(卷25至27頁),縱給付遲延,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遲延受領之而未可取得之利息,顯然輕微,惟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竟高達756,000 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是原告之請求應以105 年9 月至12月租金之一倍,即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