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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汪玉瑲
原告
王渝嬪
原告
王瓊燕
原告
王渝瑄
原告
鄭何錦麗
原告
鄭翠茹
原告
鄭榮吉
原告
鄭榮翔
原告
鄭安娜
原告
黃今
原告
楊裕榖
原告
楊淑伶
原告
楊若蓁
原告
楊旻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王錫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郭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玉瑲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渝瑄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渝嬪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瓊燕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何錦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翠茹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榮吉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娜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榮翔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裕榖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伶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若蓁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旻達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汪玉瑲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汪玉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渝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王渝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王渝嬪、王瓊燕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王渝嬪、王瓊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鄭何錦麗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鄭何錦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於原告鄭翠茹、鄭榮吉、鄭安娜、鄭榮翔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鄭翠茹、鄭榮吉、鄭安娜、鄭榮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黃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黃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楊裕穀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楊裕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於原告楊淑伶、楊若蓁、楊旻達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楊淑伶、楊若蓁、楊旻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楊焙元、鄭聰壎及王清一等3 人,自臺中市大甲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全國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同日凌晨5 時55分許,被告沿苗栗縣苑裡鎮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鎮苗140 線公路、北堤東路及苗4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臨近交岔路口之安全島尖端水泥護欄時,欲緊急煞車閃避該水泥護欄卻誤踩油門,致車輛撞擊該水泥護欄後騰空飛起又摔落安全島內,並致車內乘客楊焙元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鄭聰壎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雙側肺挫傷、顱腦損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王清一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及呼吸衰竭之傷害。楊焙元及鄭聰壎因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王清一則於送醫後,延至同年月30日13時15分傷重不治身亡。

㈡原告汪玉瑲為王清一之配偶、原告王渝瑄、王渝嬪、王瓊燕為王清一之子女;原告鄭何錦麗為鄭聰壎之配偶、原告鄭翠茹、鄭榮吉、鄭安娜、鄭榮翔為鄭聰壎之子女;原告黃今為楊焙元之配偶、原告楊裕穀、楊淑伶、楊若蓁、楊旻達為楊焙元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王清一等3 人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渝瑄因王清一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24,165 元;原告鄭何錦麗因鄭聰壎死亡,支出喪葬費2,006,247 元;原告楊裕穀因楊焙元死亡,支出喪葬費1,425,686 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汪玉瑲為35年出生,於王清一死亡時尚有16.97 年餘命,因原告汪玉瑲有3 名子女,其配偶王清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 ,故原告汪玉瑲得請求扶養費783,061 元;原告鄭何錦麗為30年出生,於鄭聰壎死亡時尚有13.25 年餘命,因原告鄭何錦麗有4 名子女,其配偶鄭聰壎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5 ,故原告鄭何錦麗得請求扶養費510,454 元;原告黃今為25年出生,於楊焙元死亡時尚有10年餘命,因原告黃今有4 名子女,其配偶楊焙元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5 ,故原告黃今得請求扶養費413,669 元,故均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喪偶、喪父之痛,造成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汪玉瑲2,783,061 元、原告王渝瑄2,824,165 元、原告王渝嬪200 萬元、原告王瓊燕200萬元、原告鄭何錦麗4,516,701 元、原告鄭翠茹200 萬元、原告鄭榮吉200 萬元、原告鄭安娜200 萬元、原告鄭榮翔200 萬元、原告黃今2,413,669 元、原告楊裕穀3,425,686 元、原告楊淑伶200 萬元、原告楊若蓁200 萬元、原告楊旻達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清一、楊焙元、鄭聰壎等3 人為多年好友,時常相約外出打球,因被告年紀最輕,故均由熱心之被告擔任駕駛,被告係好意搭載王清一等3 人。事發當時,因車輛前方陽光刺眼,車道突然縮減,路面之雙黃線亦經刨除,致被告一時反應未及。被告駕車雖有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然非惡性重大。又被告年事已高(43年次,62歲),本件車禍亦造成自身重大傷害,並因此痛失摯友,面對原告等家屬之不諒解,被告身心俱受折磨,難以成眠,並致癌症舊疾復發。故考量被告係好意搭載被害人,及兩造之傷痛等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王渝瑄、鄭何錦麗及楊裕穀請求之喪葬費金額,顯高於一般喪葬費之標準,且有多項費用重複或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另夫妻間扶養之權利義務,須限於不能維持生活時方可請求,依原告汪玉瑲、鄭何錦麗、黃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雖應負過失責任,惟王清一、楊焙元、鄭聰壎等3 人係藉被告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係其等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應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焙元、鄭聰壎及王清一等3 人,自臺中市大甲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全國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同日凌晨5 時55分許,被告沿苗栗縣苑裡鎮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鎮苗140 線公路、北堤東路及苗4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臨近交岔路口之安全島尖端水泥護欄時,欲緊急煞車閃避水泥護欄卻誤踩油門,致車輛撞擊該水泥護欄後騰空飛起又摔落安全島內,並致楊焙元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鄭聰壎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雙側肺挫傷、顱腦損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王清一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及呼吸衰竭之傷害,嗣均因傷重不治身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4 頁、第95-98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67 號刑事影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並致王清一、楊焙元、鄭聰壎等3 人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王清一、楊焙元、鄭聰壎等3 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則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是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故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除有顯逾一般常見必需開支項目外,如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自不宜過苛,若屬臺灣民間傳統喪葬習俗所常見,為往生者舉行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所需,亦堪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⒈查被害人王清一為臺北醫學院畢業,生前在大甲清一診所執業30多年,曾任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外科專科醫師、中華民國胸腔暨重症專科醫師、中華民國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等,擔任大甲扶輪社會長,年薪約1 千萬元;又被害人鄭聰壎於36年隨父創立「大甲帽蓆行」,39年轉型為「三和塑膠加工廠」,從事皮包、旅行箱、雨衣、書包、衣櫥等內外銷製造,60年設廠「三和塑膠工業公司」,並與兄弟於59年成立「台三工業」,生產和光牌逢紉用線、三和牌衣櫥、學生用書包、皮箱,更創立麥芝西柏品牌,經營高爾夫球具、碳纖球桿、網拍、釣具等生產行銷,並在美國加州、大陸地區設廠,為世界知名品牌代工,全盛時期員工近4 千人,年收入約5千萬元;另被害人楊焙元生前為南興公司董事長、宇慶企業股東、瑩諮科技股東監察人、安晶公司股東,曾任大甲國小家長會會長、大甲鎮瀾宮常務董事、三清總道院主任委員、大甲國際獅子會會長、臺中縣道教會理事長、臺灣省道教會理事長,年收入約161.2 萬元,股利1 年約80萬元,房租收入67.2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127 頁),被告對此並未否認或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有關本件殯葬費之必要範圍,亦應斟酌前開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⒉有關王清一之殯葬費,依原告所提之支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對照其單據,其中:①大度山塔位151,000 元(見附民卷第20頁),參酌中部地區之靈骨塔位價格約在5 萬元至25萬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臺灣殯葬資訊網列印資料),則依王清一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其塔位費用151,000 元尚無過高,應屬可採。②告別式小餐盒20,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9頁),此係致贈予參加告別式之賓客所支出,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不應准許。③功德法會佛事143,920 元、法會用品2,365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7-18 頁),屬常見之喪葬習俗,為民間信仰所必要,前開法會之項目金額,依王清一生前之身分、地位,亦無過高,應予准許。④禮儀社支出費用422,000 元(見附民卷第16頁),其中除回憶錄光碟製作及播放器材38,000元、遊覽車1 台4,000元、招待人員4 名共4,800 元,非屬殯葬所必要外,其餘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常見,故扣除前開非必要之項目後,此部分得請求375,200 元。⑤自由時報刊登費用31,6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回條,其匯款人為訴外人王渝樺,且未記載匯款之用途,難認與殯葬費有關,不應准許。⑥依上計算後,原告王渝瑄主張之喪葬費支出,其中672,485 元(計算式:151,000 +143,920 +2,365 +375,200 =672,485 ),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⒊有關鄭聰壎之殯葬費,依原告所提之支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對照其單據,其中:①訃聞40,000元(見附民卷第22頁),係以每份50元印製800 份,惟訃聞係用以將喪事告知親友之用,原告並未釋明有何廣發訃聞,需印製達800份之必要,故此部分審酌鄭聰壎生前之身分、地位,認在2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②祭祀用品6,800 元(見附民卷第22頁背面),為祭祀所需,其金額未顯不合理,屬殯葬所必要,應予准許。③金紙(含庫錢)部分共有7,800 元、3,375 元、12,500元、1,930 元、600 元、13,250元、14,400 元等共計53,855元支出(見附民卷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金紙雖屬宗教儀式及喪葬習俗所需使用之物,但仍不得逾必要限度,此部分衡量鄭聰壎生前之身分、地位,認應以25,000元為必要。④香燭炮部分為1,050 元、600元,共計1,650 元(見附民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未逾合理金額,應予准許。⑤大酥、六入酥123,792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4頁),屬答謝親友之禮品,非必要喪葬費,應予剔除。⑥菜碗114,0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4頁背面),其中三旬中午4 桌×4,000共16,000 元、中午7 桌×2,000 共14,000元、晚上8 桌×2,000 共16,000元、散宴11桌×4,000 共44,000元等費用,屬吊唁者或家屬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費用,故扣除後應以24,000元為必要之殯葬費。⑦鐵架、電燈8,0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4頁背面),其收據並未記載用途,依收據日期為105 年6 月19日以觀,與前述散宴11桌係於105 年農曆5 月15日(即國曆6 月19日)之日期相同,自可能係為舉辦散宴所搭設,故此部分亦難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⑧陣頭70,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6頁),屬出殯時表演隊伍之花費,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准許。⑨告別式費用1,157,2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6頁),除列出茶水、立式牌樓、簽名受付、緞帶花球等項目外,其餘究係何等項目之支出,均屬不明,致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金額確屬必要。故參考王清一之殯葬費中所列式場費用1 場200,000元(見附民卷第16頁),並審酌鄭聰壎生前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認其告別式費用應合計以300,000 元為必要。⑩奇松花藝禮儀中心52,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6頁背面),原告主張係擺設在靈堂之鮮花費用,此項目固為一般喪葬習俗,但仍應避免鋪張浪費,經衡量鄭聰壎生前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認應以20,000元為必要。⑪禮儀社費用120,0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7頁),經核除遊覽車1 台4,000 元非屬殯葬所必要外,其餘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社會信仰所常見,故扣除前開遊覽車費用後,此部分得請求116,000 元。⑫誦經祭典費用147,0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7頁),屬常見之喪葬習俗,為民間信仰所必要,前開金額依鄭聰壎生前之身分、地位,並無過高,應予准許。⑬青山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冰櫃費用33,600元(見附民卷第27頁背面),既已實際支出,且屬保存遺體所必要,應予准許。⑭辦事人員紅包費用86,2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7頁背面),並無任何領款人簽名,且非屬殯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⑮依上計算後,原告鄭何錦麗主張之喪葬費支出,其中694,050 元(計算式:20,000+6,800 +25,000+1,650 +24,000+300,000 +20,000+116,000 +147,000 +33,600=694,050 ),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⒋有關楊焙元之殯葬費,依原告所提之支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對照其單據,其中:①駿隆五金376 元(見附民卷第28頁),用途不明,無從認定與喪葬有關,不應准許。

②金紙部分共有16,400元、14,500元等共計30,900元支出(見附民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此雖屬宗教儀式及喪葬習俗所需使用之物,但仍不得逾必要限度,此部分衡量楊焙元生前之身分、地位,認應以15,000元為必要。③白布14,7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8頁背面),通常在喪葬習俗中用作孝服、孝誌,其支出金額依楊焙元生前之身分、地位,尚無過高,應予准許。④風水570,000 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陳稱係個人墓園之土葬墳墓修築費用。查造墓工程費用固為一般民間土葬時所必須,惟參考中部地區個人墓園價格每座約在15萬元至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臺灣殯葬資訊網列印資料),審酌楊焙元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其前開墳墓風水費用尚屬過高,應以350,000 元為合理必要。⑤餐費53,7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9頁背面),屬吊唁者或家屬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准許。

⑥慈航式場、棺木靈堂650,0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9頁背面),原告並未提出前開金額細項內容之單據,致無從判斷是否均屬必要。故參酌被告所提「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所列靈堂布置總花費約在27,700元至144,000 元之間,棺木費用約在5,500 元至20,000元之間;另參考王清一之殯葬費中所列式場費用1 場200,000 元(見附民卷第16頁),並審酌楊焙元生前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認其告別式及棺木、靈堂費用合計以280,000 元為必要。⑦瑪莎拉食品66,6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0頁),屬答謝親友之禮品,非必要之喪葬費,不應准許。⑧代支國票24,5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0頁),用途不明,無從認定與喪葬有關,不應准許。⑨式場工資10,53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0頁背面),究係發予何人、作何用途,且有無必要在前述告別式費用以外另行支出,均屬不明,不應准許。⑩5 、6 月便當4,38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0頁背面),非屬必要之殯葬費,不應准許。⑪依上計算後,原告楊裕穀主張之喪葬費支出,其中659,700 元(計算式:15,000+14,700+350,000 +280,000 =659,700),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㈣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1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汪玉瑲、鄭何錦麗、黃今於103 、104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汪玉瑲於103 、104 年間分別有利息所得89,796元及81,160元,堪認其具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其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9,375,938元;原告鄭何錦麗於103 、104 年間分別有營利、股利、利息等所得共2,169,978 元及1,691,217 元,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3,200,563元;原告黃今於103 、104 年間分別有薪資、利息所得共431,939 元及516,552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6 筆,財產總額為9,147,090 元,此有原告汪玉瑲、鄭何錦麗、黃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 頁、第23-48 頁、第109-113 頁)。是依原告汪玉瑲、鄭何錦麗、黃今持有之財產價值及所得,並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原告汪玉瑲、鄭何錦麗、黃今在其等主張之餘命年間,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前開說明,其等自無受被害人王清一、鄭聰壎、楊焙元扶養之權利,原告汪玉瑲、鄭何錦麗、黃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汪玉瑲為王清一之配偶,原告王渝瑄、王渝嬪、王瓊燕為王清一之子女;原告鄭何錦麗為鄭聰壎之配偶,原告鄭翠茹、鄭榮吉、鄭安娜、鄭榮翔為鄭聰壎之子女;原告黃今為楊焙元之配偶,原告楊裕穀、楊淑伶、楊若蓁、楊旻達為楊焙元之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75 頁),其等與被害人為至親,因被害人王清一、鄭聰壎、楊焙元意外身故,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汪玉瑲為高中肄業,其財產所得業如前述;原告王渝瑄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於103 年間所得為13,982元、104 年間所得為12,132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025,450 元;原告王渝嬪為碩士畢業,從事顧問工作,於103 年間所得為429,373 元、104 年間所得為1,054,110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25 1,300元;原告王瓊燕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於103 年間所得為204,777 元、104年間所得為139,535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11,820元;原告鄭何錦麗為國中畢業,其財產所得業如前述;原告鄭翠茹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於103 年間所得為1,038,402 元、104 年間所得為1,066,18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8,841,277元;原告鄭榮吉為碩士畢業,現為三和公司董事,於103 年間所得為62,000,061元、104 年間所得為5,662,556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312,113,848 元;原告鄭安娜為碩士畢業,現為正修科技大學講師,於103 年間所得為605,728 元、104 年間所得為504,492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3,386,975元;原告鄭榮翔為碩士畢業,現為三和公司董事,於103 年間所得為47,267,666元、104 年間所得為7,561,248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68,025,391 元;原告黃今現為家管,其財產所得業如前述;原告楊裕穀為高職畢業,現為南興公司廠長,於103 年間所得為1,606,211元、104 年間所得為1,319,383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7,681,500 元;原告楊淑伶為大學畢業,曾任恩可埃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主任稽核員、恩是富驗證有限公司經理、中國醫藥學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助理、南興公司行政助理,於103 年間所得為739,868 元、104 年間所得為786,854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6,628,850元;原告楊若蓁為專科畢業,曾任家森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家群有限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間所得為620,130 元、104 年間所得為618,8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596,260 元;原告楊旻達為專科畢業,現為宏遠儀器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於103年間所得為1,270,840 元、104 年間所得為793,358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259,670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永雲端雲河概念汽車旅館董事、萬家富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浚福企業社總經理,於103 年間所得為1,409,795 元、104 年間所得為230,896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59,544,228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第153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王清一、鄭聰壎、楊焙元死亡,然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好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被告之惡意,暨原告汪玉瑲、鄭何錦麗、黃今各為被害人之妻,因本件事故無法再與被害人共同扶持、相伴偕老,精神上痛苦程度甚大,其餘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成年子女,喪父之痛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汪玉瑲、鄭何錦麗、黃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其餘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汪玉瑲150萬元、原告王渝瑄1,972,485 元(即喪葬費672,485 元+慰撫金130 萬元)、原告王渝嬪130 萬元、原告王瓊燕130 萬元、原告鄭何錦麗2,194,050 元(即喪葬費694,050 元+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鄭翠茹130 萬元、原告鄭榮吉130 萬元、原告鄭安娜130 萬元、原告鄭榮翔130 萬元、原告黃今150 萬元、原告楊裕穀1,959,700 元(即喪葬費659,700 元+慰撫金130 萬元)、原告楊淑伶130 萬元、原告楊若蓁130 萬元、原告楊旻達130 萬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增訂,係因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為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方面應有其類推適用,亦即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而民法第224 條之立法理由,則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就債務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使債務人任其責。觀諸前開立法理由,既考量民法第21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應認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加害人為第三人時,得主張被害人應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在「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身即為加害人之情形,尚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害人王清一、鄭聰壎、楊焙元等3 人均為被告所駕車輛之乘客,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前揭被害人究竟有何行為,足以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辯稱其為被害人王清一等人之使用人,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汪玉瑲、王渝瑄、王渝嬪、王瓊燕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36,978 元,原告鄭何錦麗、鄭翠茹、鄭榮吉、鄭安娜、鄭榮翔各領取40萬元,原告黃今、楊裕穀、楊淑伶、楊若蓁、楊旻達各領取40萬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81頁、第105 頁、第149-151 頁)。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汪玉瑲1,163,022 元、原告王渝瑄1,635,507 元、原告王渝嬪963,022 元、原告王瓊燕963,022 元、原告鄭何錦麗1,794,050 元、原告鄭翠茹90萬元、原告鄭榮吉90萬元、原告鄭安娜90萬元、原告鄭榮翔90萬元、原告黃今110萬元、原告楊裕穀1,559,700 元、原告楊淑伶90萬元、原告楊若蓁90萬元、原告楊旻達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汪玉瑲1,163,022 元、原告王渝瑄1,635,507元、原告王渝嬪963,022 元、原告王瓊燕963,022 元、原告鄭何錦麗1,794,050 元、原告鄭翠茹90萬元、原告鄭榮吉90萬元、原告鄭安娜90萬元、原告鄭榮翔90萬元、原告黃今110 萬元、原告楊裕穀1,559,700 元、原告楊淑伶90萬元、原告楊若蓁90萬元、原告楊旻達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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