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曹汝秉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徐耀南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821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3,8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63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80,688 元、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 下稱13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屋齡已超過40年之久,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出租該屋予他人作為賣魚營業使用,其明知該屋屋齡已逾40年,該屋原配電線已相當老舊,應隨時維修、檢測,且其既將該屋出租他人作為賣魚營業使用,更應於出租前維修、檢測該屋整體線路,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將該屋所有電線作全面維修、檢測或更換,嗣於104 年1 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該屋1 樓東北側牆面上方,因該屋之原室內配線短路造成火災,火勢延燒至同縣市○○街00號(下稱11號房屋) 、15號(下稱15號房屋)、博愛街9 巷1 號(下稱1 號房屋) 、博愛街9 巷2 號(下稱2 號房屋) ,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1 號房屋、2 號房屋,及原告所承租11號房屋(前開3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蔬果、南北貨批發販賣用建物內之貨品遭受延燒引燃後,受有室內裝潢、設備及商品燒燬,共計5,280,688 元之損害(詳細項目、金額如附件1 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688 元,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至13號房屋所作之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其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且電線絕緣電阻值1.6 MΩ,比新設時規定之數值為高,足證13號房屋之電線出租前並無絕緣不良或漏電之問題,無更換室內導線之必要,即足以確保用電設備安全,更無短路之可能。室內配線因未受紫外線照射所以不會老舊而無更新之必要,況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室內原配電線老舊所造成,並無相關證據足資確認,此外室內電線復無逾使用年限而需更換之法令規定,被告對於13號房屋電線之檢測及維護應無過失。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實難排除係承租人李柳華使用13號房屋內相關用電設備不當或超過用電負荷所造成,則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縱認被告對本件火災容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疑異(詳如附件二所載),且原告擅自將11號房屋與1 號房屋間之2 樓原有磚造牆面拆除,及在11號房屋1 、2 樓內私自裝設貨梯,方造成火勢往1 、2 號房屋及11號房屋2 樓處延燒,足徵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重大過失。原告前以1 、2 號房屋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當時僅向明台公司求償109 萬元,與本件請求金額顯有落差,且其損害項目亦與本件不同,原告顯有故意浮報相關損失之情,又明台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145,579 元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前開火災造成被告所有13號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遮風避雨之居住效用;博愛街11號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15號、1 號、2 號房屋內部受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物品燒毀燻黑等節,有苗栗縣消防局104 年2 月26日苗消調字第1040003034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4 年度相字第63號相驗卷,下稱相字第63號卷二第20-27 頁、85-1 74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前開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四)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五)原告所獲之保險理賠145,579元是否扣除?試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前開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僅是就13號房屋之「總開關箱內設備」進行絕緣電阻等之測定,並非對建物室內配線進行全面性地檢測,無從得知各別室內配線是否有裂化等情形。且此項檢測之時間距離系爭火災發生已有1 年之久,被告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仍負有依據建物實際狀況而隨時留意電力設備之安全狀況之義務,此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以13號房屋於103 年1 月24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電業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進行檢驗,結果均屬良好為由,抗辯就火災之原因已盡注意義務等語,難認可採。 2. 現行法規雖無明定電線之使用年限,但此與建物所有權人應隨時注意電線等用電設備之安全狀況,究屬二事,且隨著電器設備推陳出新,用電量也隨之增加,過量之負載容易造成絕緣體之裂化,另動物啃咬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亦時有所聞,此為一般人應有之經驗,自不得以現行法無明訂電線之使用期限為由,遽認建物所有權人得免除注意電線是否裂化而有引發火災之義務。又被告所提出之電工技術問答500 解法規相關常識解說篇雖稱「只有戶外電線的PVC 皮,因為受紫外線(日曬)幾十年的照射,PVC 皮才有老化之可能。至於室內之PVC 電線,一般均可耐用一輩子。但劣質產品除外」等語,但從前後文觀之,該文作者認為室內之PVC 電線可耐用一輩子,是因該電線位在室內,無受到紫外線照射,但並未排除動物啃咬、環境潮濕,甚至電線本身品質不良等日曬以外之因素。再者,證人鄭福明證稱電線使用10至15年即需更新,電線在使用時會發熱,因此會造成絕緣體部分產生裂化或龜裂;證人吳聲達證述電線包皮之裂化在正常情形下也會發生,使用10幾年之電線應該更新較為安全等語,則被告以室內電線可使用一輩子,無更新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無理由。 3.證人黃錦堂固證稱其與李華柳合夥在13號房屋經營賣魚生意,但現場由李柳華獨自負責,其本身從事水電工程,賣魚設備用電係其負責施作,而13號房屋2 樓原本就有220V電表,其從2 樓開關箱接到1 樓另做1 個開關箱,裡面有1 個總開關,3 個分路開關,分別作為冰箱、冰檯、電燈用電,均是使用220V電力。另使用110V電力的設備有加壓馬達、磨刀機及賣菜阿珠姐即洪素珠攤位之電燈等語在卷。然上開電器設備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係,說明如下: ⑴苗栗縣消防局實際勘察現場,於1 樓倉庫西側及北側地面,分別發現2 具電源開關箱,經勘查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均有呈現跳脫情形,1 樓倉庫內使用之冰箱電源是用220V的電力,電源線就是從1 樓倉庫北側近西側處地面之開關箱所拉設。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該2 具電源開關箱所拉設之電源線,均未發現電線熔痕。清理1 樓倉庫西北側地面時,於地面發現受燒掉落之日光燈底座,經勘查日光燈底座之電源線僅受熱燒斷,未發現通電熔痕。另火災調查人員於清理1 樓倉庫東北側冰箱時,分別於冰箱南側及北側內部,發現原設置於冰箱上方之壓縮機、冰箱電源開關箱及排風扇,經勘查壓縮機、電源開關箱及排風扇,均未發現電線熔痕,故因冰箱電器設備電源短路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有該局104 年2 月26日苗消調字第1040003034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3號卷二第39-43 頁)。又證人鄭福明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詢問李柳華時,李柳華說承租時請電器行裝冰箱時有配線,與本件有關係嗎?)沒有關係,冰箱的線是220V的電線,電源線比較粗,且是沿天花板牽設,並沒有埋設。我們有檢查過該冰箱的相關電源線都沒有通電痕跡」(見相字第63號卷二第192 頁背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1 樓倉庫東北側牆面上方所發現疑似通電熔痕之室內配線,並在東北側牆面下方發現1 個呈現導通狀態之鍘刀式開關,疑似通電熔痕之室內配線,是從1 樓外面110V電表端拉進屋內等語,暨「(問:以你剛剛在場聽他們講的施作,還有設置電表開關的位置,還有參考你現在講的這個發現有電熔的,跟證人黃錦堂拉的220V的線,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因為這1 條線(指在東北側牆面上方所發現疑似通電熔痕之室內配線)很明顯的是從1 樓外面110V的電拉進去裡邊」、「(問:所以跟220V那個電線使用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因為 220V的電線它是從西側拉過去到它的壓縮機。在我的鑑定書裡面,我也有單獨拍壓縮機,我們看到的電源線是沒有通電熔痕的,然後壓縮機的部分,那一台冰箱上面的壓縮機配線,發現的部分也是好的,都沒有通電痕,所以我們是有逐一、每一項去作排除…」在卷(見高院刑案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 55頁背面)。綜上,關於黃錦堂施設之冰箱、冰檯、電燈等220V電線,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無關聯。 ⑵證人黃錦堂證述13號房屋1 樓共計有2 個無熔絲開關及1 個鍘刀式開關,其是從無熔絲開關接出電線供加壓馬達、磨刀機使用等語(見高院刑案卷二第117 頁),而苗栗縣消防局實際勘察現場,確實在1 樓倉庫西側及北側地面,分別發現2 具無熔絲電源開關箱,且均呈現跳脫情形,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3號卷二第13頁、第151- 153頁編號135 、136 、138 、139 照片)。又證人鄭福明亦證稱「…因為我們在西邊的部分發現2 個無熔絲開關…」(見高院刑案卷二第54頁背面)。是加壓馬達、磨刀機既是從無熔絲開關所拉出,而該無熔絲開關並均呈現跳脫狀態,當可排除加壓馬達、磨刀機使用不當而引發火災之可能。再證人黃錦堂證稱加壓馬達是手動控制,並非自動,且很少使用等語(見高院刑案卷二第47頁),而火災發生當時,13號房屋並無人在場,當無使用加壓馬達、磨刀機之可能,此益證加壓馬達、磨刀機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 ⑶證人黃錦堂雖另替賣菜之洪素珠更換攤位燈泡之110V電線,但黃錦堂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有其所提台灣省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附卷為憑(見高院刑案卷二第69頁),顯具備電氣專業知識與能力,而在未變動原有使用目的,並增加電力負載之情形下,單純更新電線,應有助於電力使用安全;且洪素珠證稱攤位營業時間為早上6 點半至11點,離開時便將插頭拔掉等語(見高院刑案卷二第128 頁),而本件火災發生在晚上9 時30分許,並非洪素珠營業之時間,衡情亦無使用燈泡之必要,足徵該燈泡於火災發生當時應處於拔除插頭之未使用狀態;另證人鄭福明證稱「(問:上次開庭的時候,你有到庭作證說,既然它這條通電痕的電線不是所謂的屋內實心線,它是電表過來的絞線?)對」、「(問:這指的實心線跟絞線到底是什麼意思?)應該說我們一般的室內配線,他用的是單心線,就是銅線、單線,絞線的話,是從電表進來,從它外部電表進來之後,要拉到無熔絲開關,之後再從下方接電出去,一般都是這樣拉設,所以它的絞線是屬於從電表端拉進開關箱接的位置」、「(問:證人黃錦堂在上一次審理期日說,他幫賣菜阿珠姐接的是實心線?)那就是銅線,那不是這條線」(見高院刑案卷二第121 頁背面- 122 頁)。綜上,證人黃錦堂更換賣菜攤位燈泡電線行為,與本件火災亦難認有何關聯。 ⑷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為13號房屋1 樓東北側牆面上方,經勘查冰箱之壓縮機、電源開關、排風扇之電源線,均未發現電線熔痕,可排除冰箱電器設備電源短路引燃之可能性。另於該屋1 樓東北側牆下方受燒碳化之裝潢角材上,發現1 只受燒破裂之鍘刀式開關,經勘查及復原該鍘刀式開關,其呈導通狀態,顯示火災發生前,電源確有通電之情形,並於1 樓東北側牆面上方發現1 條疑似通電熔痕之室內配線,研判本件係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再查李柳華係於103 年8 月3 日始向被告承租該屋作為販魚使用,使用期間僅5 個月,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又李柳華僅於每日上午6 時至下午1 時之營業時間使用該屋,非營業時間該屋並無人居住,僅放置冰箱作為冰凍魚貨之倉庫使用,並無另做其他裝潢或裝置其他電器設施,而本件起火時間為晚上9 時許,當時該13號房屋並無他人,且依鑑定結果,可知起火原因係13號房屋牆面上方原室內配線短路引燃火災,經勘查冰箱之電器設施,並無發現電線熔痕,可排除冰箱之電器設備短路引燃之可能性,綜上,本件起火原因是原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尚難認李柳華、黃錦堂有何過失等節為由,對李柳華、黃錦堂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4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至於黃錦堂、李柳華未經申請而更動電線設備,縱有違相關電力規範,但此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既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脫免被告之責任。 4.被告因疏於維修及更換設備而失火,導致周遭建物遭毀損,經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2164號以過失致死罪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雖提起上訴,業經中高分院以高院刑案判決駁回確定,堪見刑事部分均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經前開認定,堪見被告就本件因前開火災侵害原告權利部分有過失。 (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被告引起本件火災,並延燒致燒毀原告之財物,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訴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火災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龍冠企業社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龍冠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5日所施作之2 樓地板等19項合計661,500 元、歐式壁板等6 項合計113,9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2 頁)。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估價單之真實性。惟觀前開估價單上蓋有龍冠企業社之印章,揆諸前揭法文,應推定為真正,而應由被告舉證其非真正,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其辯稱前開估價單欠缺形式上之真正即屬無據。又經查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建物及裝潢燒毀之損害,已如前述。該毀損之修復費用,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僅為裝潢施作前開地板及歐式壁板前的估算,原告未證明其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其亦無法證明該估價單上所列前開地板、歐式壁板,皆為系爭建物原本已具備的裝潢,而屬修復系爭建物及裝潢的必要費用。因此,本件雖原告受有前開地板及歐式壁板之損害,但對於損害的價額無法證明,且證明確實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裝潢之規模、燒毀程度、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損害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 ⑵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弘星水電工程行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弘星水電工程行(下稱弘星水電)於102 年12月25日所施作2 樓廚房廚具、配管等20項,合計1,178,300 元及103 年1 月1 日年所施作T5日光燈管等18項,合計621,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4 頁);另弘星水電於104 年2 月28日進行舊式拆除、清理等,合計429,400 元。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估價單之真實性。惟觀前開估價單上蓋有弘星水電之公司及負責人廖文星印章,揆諸前揭法文,應推定為真正,而應由被告舉證其非真正,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其辯稱前開估價單欠缺形式上之真正即屬無據。又觀原告向明台公司所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原告向明台公司申請本件火災理賠時,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提出公證報告摘要(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依系爭公證報告中所提及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包含:水泥粉刷、油漆、電器線路、燈具、磁磚、FRP 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木壁板、流理台、衛浴設備、木做隔間、木做拉門、木作鞋櫃、窗戶、門板等遭火焚、煙燻及消防水漬受損,可知系爭房屋之前開設備受損嚴重,而前開設備受損後原告必須拆除及清理,故由弘星水電施作拆除、清理前開設備,應屬有必要,故原告主張弘星水電為拆除、清理之費用共429,400 元,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就弘星水電於102 年12月25日及103 年1 月1 日所施作之廚房廚具配管及燈管等設備,為一般生活用品所需,由系爭公證報告亦可知悉流理台、燈管等受損嚴重,堪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列廚房廚具、配管、燈管之品牌、型號及單價,與系爭房屋內原本之用品是否相同,是否如同估價單所重新安裝部分。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廚房廚具配管、燈管數量、工資、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800,000 元為適當。 ⑶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錦坤商店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錦坤商店所購買如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錦坤商店、項目電子台秤等共39,1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49 頁)。被告不爭執前開收據之真實性,惟否認前開電子台秤等不堪使用云云。惟系爭房屋遭受火焚、煙燻及消防水柱之噴灑必定造成如附件一錦坤商店、編號1-5 之電子秤及電子台秤零件一定之毀損,而可能有一定程度之損壞及價值減損。然損壞程度及價值減損程度為何,原告則難以證明。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前開電子秤及電子台秤數量、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20,000元為適當。至附件一廠商名稱錦坤商店編號6 之雨鞋、雨衣合計3,350 元部分,並非電子設備,未必因火焚、煙燻而不堪使用,更不可能因消防水柱之噴灑而損壞,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錦坤商店雖函告本院,然觀其函僅係證明原告所提相關收據為真正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然並無法因此佐證於火災當時收據所載物件因本件火災受損之數額,故仍應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⑷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交流道金香廣場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交流道金香廣場(下稱金香廣場)所購買之紫檀7 尺神桌等,合計141,3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估價單之真實性。惟觀前開估價單上蓋有金香廣場之印章,揆諸前揭法文,應推定為真正,而應由被告舉證其非真正,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其辯稱前開估價單欠缺形式上之真正即屬無據。惟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僅能證明曾購買前開7 尺神桌等物,尚難以此推論渠等因本件火災毀損,且前開7 尺神桌既相當醒目,然系爭公證報告亦未就此部分記載有何毀損之情,尚難認定原告有此部分損害。亦未能看出有此部分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⑸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豪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豪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豪峰公司)於103 年7 月9 日裝設之日立冷氣3.5RT 及工資等2 項、合計112,000 元,103 年7 月18日裝設日立冷氣2RT 及工資等2 項、合計135,000 元,104 年2 月10日所裝設綜合式冷凍冷藏庫等4 項、合計78,000元,103 年12月1 日裝設之三門冷藏、冷凍展示櫃、合計108,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請款明細核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53 頁)。被告否認前開單據之真正,惟豪峰公司之負責人黃光平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到院證稱前開估價單為其開立,由其公司之會計所製作,伊有估價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5 頁),是前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性應可肯認。再依照系爭公證報告所提及系爭房屋受損之部分包含冷氣等設備,堪認原告受有冷氣損害。然依照前開消防局所拍攝1 、2 號房屋1 樓冷凍櫃之區域,火災後仍是完整,2 樓廚房冰箱只是燻黑,2 樓房間之冷氣亦沒有燒到,佐以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時稱11號房屋的2 樓有一台分離式的日立冷氣,約在103 年裝設;1 、2 號房屋2 樓之房屋客廳及廚房亦約在103 年裝了2 台日立冷氣,1 、2 號房屋3 樓有2 台冷氣,被燻的差不多,有一台花了6,000 元左右修了可以用,1 台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1 頁),可見原告之冷氣及冷藏設備確有毀損,但並非所有冷氣及冷藏設備均毀損,且亦非花費如估價單所示金額維修。另前開綜合式冷凍冷藏庫所花費78,000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於104 年2 月10日所開立,顯於火災之後,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稱那是因為前開冷凍冷藏庫有燻黑有些機械壞了,所以找人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再參證人黃光平雖證稱其所裝設之冷氣在火災中有燒到外殼,已經不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5 頁)。惟其亦稱伊不清楚有哪些部分被燒到,伊沒有到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5 頁)。堪見就前開冷凍冷藏庫部分原告仍受有損害,惟損害之價值上無法佐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冷氣使用、受損情形、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 ⑹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魚家水族百貨店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魚家水族百貨店(下稱魚家百貨)於103 年9 月15日裝設魚缸等16項、合計188,58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否認前開估價單之真正,惟魚家水族之負責人陳銘宏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到院證稱前開估價單為其開立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7 頁),是前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性應可肯認。依系爭公證報告所提及系爭房屋受損之部分包含電器等設備,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水族箱中之魚類必因缺氧而可能產生死亡。至於其他魚缸部分,亦會因火災之高溫而變形,產生變異,難以繼續進行魚類之飼養。惟魚缸毀損之程度及需替換之零件確切為何,原告雖傳喚證人陳銘宏到院,陳銘宏雖證稱前開水族設備已經全部壞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7 頁),然又稱其未到現場看過,僅係聽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9 頁),可見原告主張之水族設備固然毀損,但確切毀損程度及價值減損程度未必如估價單所示。又陳銘宏證稱其出售前開水族設備予原告,金額僅17萬元左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88,580 元自亦有不當。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水族設備受損情形、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 ⑺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洲軒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洲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軒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所裝設住商大樓水電工程弱電監視系統等3 項、合計258,470 元,102 年12月29日交付零散工程等2 項、合計35,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被告否認前開收據之真正,惟洲軒公司之負責人呂明軒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到院證稱前開收據為其開立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前開收據之形式真正性應可肯認。再依照系爭公證報告所提及系爭房屋受損之部分包含電器線路、燈具遭到火焚、煙燻及消防水漬受損,且系爭房屋既已遭火災,且已使用甚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弱電監視系統及相關管路零散工程,自有重新檢修並更換受損部分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損害。惟確切損害之程度,原告雖傳喚證人呂明軒到院證稱前開收據上的工項因發生火災而毀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其又證稱全部都燒黑了無法檢查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前開弱電監視系統及相關管路零散工程,是否全數遭毀損,以及毀損之程度,尚難以證明。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前開弱電監視系統及零散工程受損情形、折舊年限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 ⑻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生雞蛋商行、弘園企業社、怡進行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其分別向如附件一所示廠商名稱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廟口食品)、生雞蛋商行、弘園企業社、怡進行所購買之雜貨各合計36,601元、121,630 元、158,550 元、863,807 元之損害,並提出大廟口食品之銷貨單、生雞蛋商行、弘園企業社、怡進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0 頁)。被告否認前開估價單之真正,惟經生雞蛋商行之負責人葉江玉香、弘園企業社負責人莊政奇、怡進行負責人黃錫欽到院證稱前開估價單均為渠等公司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9 、722 、本院卷二第91頁),是前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性應可肯認。原告經營雜貨店則前開雜貨之囤積,本即為其生財之方式,況本件火災發生日期為該年度農曆年即104 年2 月19日前1 個月,原告為因應年貨採買,大量進貨亦與常情無違。前開證人雖證稱均未親見親聞前開雜貨於本件火災中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9 、722 、本院卷二第9 頁),然系爭房屋遭火災,而系爭雜貨多為食品,已遭火焚、煙燻及水漬,必多有毀損而無法食用,堪認原告受有損害。惟觀附件一所示日期欄位,原告進貨日期多為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間,則至本件火災發生日即104 年1 月27日間,仍有相當之時間,而可能已出售相當之數量。況原告所進之雜貨大多為食品,本即有保存期限之問題,是否均因本件火災而滅失,則亦非無疑。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前開雜貨可能受損及已銷售情形、耗損狀態、保存情形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損害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49,400 元(計算式:龍冠企業社20萬元+ 弘星水電429,400 元+80 萬元+ 錦坤商店2 萬元+ 豪峰公司20萬元+ 魚家百貨10萬元+ 洲軒公司20萬元+ 大廟口食品、生雞蛋商行、弘園企業社、怡進行20萬元=2,149,400元)。 (四)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擅自將11號房屋與1 號房屋間之2 樓原有磚造牆面拆除,及在11號房屋1 、2 樓內私自裝設貨梯,方造成火勢往1 、2 號房屋及11號房屋2 樓處延燒云云。惟查11號房屋與15號房屋間有完整磚牆,然火勢仍然延燒,堪見本件火災火勢嚴重,已非能僅以磚牆阻隔,則原告是否拆除磚牆,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關,難認有過失。至於原告私設貨梯部分,被告未能提出相關鑑定,亦無相關科學佐證可證立原告私設貨梯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關連,則被告泛言原告私設貨梯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認。 (五)原告所獲之保險理賠145,579元是否扣除?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 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向明台公司投保前開保險,並因本件火災經明台公司給付保險理賠145,579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明台公司給付145,579 元後,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明台公司,自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3,821 元(計算式;2,149,400 元-145,579元=2,003,82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並經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另送達證書上之日期遭郵差誤載為107 年,附此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於扣除保險已給付之145,579 元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3,821 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無違,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1、13號房屋部分(係李柳華向被告徐耀南承租賣魚之用): │ │ ①2 樓雜物間受燒後,鐵皮屋頂受熱變色燒白且扭曲變形,│ │ 木頭橫樑受燒碳化,近東側處木頭橫樑受熱燒失,西側牆│ │ 面近北側處水泥塗敷層受燒剝落露出內部土牆,牆面上方│ │ 內部土牆受燒剝落,內部土牆亦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竹片│ │ ,牆面上方近北側處牆面受燒掉落,近南側處仍殘留未受│ │ 燒掉落之牆面,東側牆面受燒情形較西側嚴重。北側牆面│ │ 近西側處受熱煙燻變黑,水泥塗敷層局部受燒剝落;近東│ │ 側處牆面上方受熱變色燒白,牆面下方C 型鋼樑近西側處│ │ 受熱扭曲變形,近東側處受熱燒熔且扭曲變形,地板受燒│ │ 後,近西側處地板受燒碳化,局部受熱燒失,近東側處地│ │ 板受熱燒失,殘留木頭橫樑,木頭下方受熱碳化,近中間│ │ 處木頭橫樑表面受燒碳化。 │ │ ②1 樓倉庫受燒後,天花板受熱燒失,露出上方樓板,木質│ │ 樓板近東側處受熱燒失,近西側處受熱煙燻且碳化,南側│ │ 牆面木質裝潢受熱燒失露出內部土牆,土牆上方受熱剝落│ │ 且坍塌,下方土牆受熱煙燻變黑,土牆木頭支撐柱上方受│ │ 熱碳化燒細,下方碳化燻黑,西側牆面木質裝潢受熱燒失│ │ 錄出內部角材及土牆,角材上方受熱燒失,下方受燒碳化│ │ ,內部土牆上方局部受燒剝落,下方受熱煙燻變黑,北側│ │ 鐵捲門上方土牆近東側處受燒剝落露出內部板材,近西側│ │ 處局部殘留未受燒掉落之土牆,鐵捲門上方木頭門框南面│ │ 木頭近西側處受燒碳化,近東側處受熱燒細、燒失,東側│ │ 牆面近南側處,木質裝潢及內部角材受熱燒失露出內部土│ │ 牆,土牆上方受熱煙燻變黑,下方受燒剝落,近北側處上│ │ 方木質裝潢及內部角材受熱燒失露出內部土牆,土牆受熱│ │ 變色燒白,東側牆面近北側處下方冰箱金屬鐵板受熱變色│ │ 鏽蝕,且遭掉落物重壓變形。清理1 樓倉庫西北側地面,│ │ 發現受燒掉落之2 樓木質地板,2 樓地板處仍保有木板原│ │ 色及原形,1 樓地板受熱碳化燻黑,木頭橫樑受燒碳化。│ │ │ ├───────────────────────────┤ │2、11號房屋部分(係原告向屋主洪啟文承租作蔬菜批發之用 │ │ ): │ │ 11號房屋內部受燒後,1 樓店舖天花板受燒掉落,內部H │ │ 型鋼樑近南側處受熱煙燻變黑,近北側處鋼樑西側受熱變│ │ 色鏽蝕,東側受熱煙燻變黑,北側鐵捲門近西側處受熱變│ │ 色燒白,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變黑,2 樓臥室受燒後│ │ ,鐵皮屋頂受熱變色燒白,近西側處局部受熱變色鏽蝕,│ │ 屋頂下方C 型鋼橫樑近西側處,受熱變色鏽蝕且扭曲變形│ │ ,近東側處受熱變色燒白且扭曲變形,北側鐵皮牆面窗戶│ │ 受燒破裂,窗框受熱燒熔,鋁窗鋁條近西側處受熱燒熔,│ │ 近東側處仍保持完整,牆面西側木頭隔間支撐架近東側處│ │ 受燒碳化,近西側處受燒碳化且剝落,2 樓雜物間受燒後│ │ ,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支架近西側處受燒掉落,近東│ │ 側處局部仍保有輕鋼架支架;鐵皮屋頂受熱煙燻變黑,近│ │ 西側處受熱變色燒白,C 型鋼橫樑近西側處受熱扭曲變形│ │ ,北側牆面窗框上方C 型鋼樑近西側處受熱變色呈現金屬│ │ 原色,近東側處受熱變色燒白,牆面下方窗框受熱燒熔,│ │ 近西側處窗戶鋁條受熱燒失,近東側處受熱燒熔變形,西│ │ 側牆面近北側處土牆上方大範圍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竹片│ │ ,下方仍保有土牆原形,牆面近南側處受熱燻黑,近北側│ │ 處下方仍保有水泥塗敷層原色,近中間處牆面水泥塗敷層│ │ 受燒剝落,露出內部土牆,牆面東側H 型鋼支撐樑下方受│ │ 熱變色鏽蝕且扭曲變形;近南側處牆面受熱煙燻變黑,水│ │ 泥塗敷層局部受燒剝落,北側鐵皮屋頂西側H 型鋼橫樑近│ │ 西側處受熱變色鏽蝕,近東側處受熱變色燒白;近西側處│ │ 牆面上方H 型鋼上方受熱變色鏽蝕。 │ ├───────────────────────────┤ │3、15號房屋部分(係許明璇向屋主陳桂英承租賣女裝服飾之 │ │ 用): │ │ ①15號房屋內部受燒後,2 樓雜物間屋頂受熱煙燻變黑,近│ │ 東側處局部受熱變色燒白,1 樓內部僅輕微受熱煙燻,騎│ │ 樓近東側處橫樑下方水泥塗敷層受熱剝落,近西側處橫樑│ │ 受熱煙燻變黑,南側牆面上方捲門箱近東側處受熱燒白,│ │ 近西側處受熱煙燻變黑。 │ │ ②另從照片顯示,除上述情形外,尚有2 樓窗戶近西側處上│ │ 方玻璃受熱破裂,牆面東側塑鋼門上方受熱燒熔,2 樓廁│ │ 所西側牆面上方塑膠置物架受熱燒熔(參見103 年度相字│ │ 第63號相驗卷二第92頁、第93頁)。 │ ├───────────────────────────┤ │4、1 號及2 號房屋部分(係原告所有之住宅): │ │ ①1 號及2 號房屋內部受燒後,3 樓及4 樓內部隔間、天花│ │ 板、四周牆面及擺設物品僅受熱煙燻變黑,無明顯受燒情│ │ 形,1 樓天花板、四周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均保持完整,│ │ 無明顯受燒煙燻情形,2 樓走道區近南側處輕鋼架天花板│ │ 受熱煙燻變黑,局部受燒掉落,近北側處輕鋼架天花板大│ │ 範圍受燒掉落,東側牆面近南側處上方受熱煙燻變黑,窗│ │ 戶玻璃受熱煙燻變黑,牆面下方仍保持完整,近北側處上│ │ 方受熱煙燻變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窗戶鋁框上方輕微│ │ 受熱燒熔,下方仍保有原色,牆面下方木櫃仍保持完整,│ │ 牆面近北側處矽酸鈣板牆面受燒破裂,北側牆面近東側處│ │ 木門南面上方受熱燒失,下方仍保有木門原形原色;北面│ │ 上方受熱燒失,下方受熱煙燻變黑,木門受燒情形,北面│ │ 較南面嚴重。 │ │ ②另從照片顯示,除上述情形外,尚有2 樓廚房塑膠天花板│ │ 近東側處受燒掉落,近西側處受熱煙燻變黑且燒熔變形,│ │ 流理臺上方放置物表面受熱燒熔;2 樓客廳西側牆面上方│ │ 冷氣受熱燒熔掉落,廁所塑鋼門上方受熱燒熔向南側彎曲│ │ (參見104 年度相字第63號相驗卷二第109 頁、第118 頁│ │ 、第11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