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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陳亭好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
被告
徐仲仁
被告
徐源維
被告
徐源廣
被告
徐榮彩
被告
徐源泉
被告
徐俊凱
被告
徐俊萍
被告
徐小茜
被告
崇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詩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仲仁、徐源維、徐源廣、徐榮彩、徐源泉、徐俊凱、徐俊萍、徐小茜(下稱賣方被告)原皆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告2/24、賣方被告共20/36),詎賣方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崇格有限公司,卻未通知原告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即於105年10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是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爰訴請救濟以維原告權益。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上開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崇格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賣方被告業於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未獲回應始於105年10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殊無何等違法;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未為此通知,亦不致影響被告崇格有限公司登記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優先購買權人身分主張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效,惟被告否認及此,顯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兩造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姑勿論被告已提出送達至原告住處、通知得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為証(本院卷第104頁),而徵原告片面堅指:賣方被告未為通知云云之失據。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未通知優先購買即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共有人縱將應有部分逕行出賣他人,他共有人仍無從主張該買賣行為無效或請求塗銷已完成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為由,自詡上開應有部分買賣行為無效、被告崇格有限公司應塗銷移轉登記等節,寧係誤解法律,尤無可採。綜上,原告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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