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賴桂珍 蔡榮騰 被 告 陳亞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台六線公館往苗栗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跨越槽化線迴轉後直接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於外側機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外傷性腦積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於104 年9 月28日在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並自同年9 月27日起至10月7 日止均在加護病房治療。原告住院期間神智不清,無法言語,出院後無法負重工作,且因腦部受傷無法控制情緒而暴躁易怒,出現攻擊行為,認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乏力,步態不穩,語言中樞受損導致喪失言語機能,理解溝通及表達亦有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未來僅得從事輕便之工作,已達重度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程度,且因手術造成原告顏面留有明顯醜形,醫師建議施行顱骨整型手術。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財產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腦積水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至大千醫院接受治療,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第1 次住院共55天,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第2 次住院共8 天,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4,643 元,有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重附民卷第15至46、48頁)。 ⑵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41,180元(零件費用35,480元、工資5,700 元)、手機修理費1,000 元、手錶錶帶斷裂7,200 元、安全帽3,000 元、褲子1,000 元、鞋子2,600 元,共計55,980元之損失,有金龍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參(卷第155 、157 頁)。 ⑶看護費:原告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家人看護照顧至少1 年,以1 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803,000 元(計算式:1 天2,200 元×365 天=803, 000 元),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證照及工資證明等件為證(重附民卷第48至60頁)。 ⑷交通費:原告車禍受傷後,往返住家與大千醫院間就醫27趟之車資共6,450 元,有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卷第63至79頁)。 ⑸醫療用品費用:3,627 元,有醫療用品收據為證(卷第61至65頁)。 ⑹後續復健療養及整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後,造成顏面留有明顯醜形,醫師建議施行顱骨整型手術,且後續需持續進行語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加上看護、生活上支出等,預估費用約共2,000,000 元(附民卷5 、83頁),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重附民卷第66頁)。⑺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車禍前擔任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3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1 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 年之工作損失,僅以每月31,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372,000 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372,000 元),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重附民卷第67至73頁)。 ⑻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多次治療仍無法正常生活、工作,術後更造成顏面醜形,經醫師診斷需進行顱骨整型手術,身心遭受極大之壓力,至今無法平復,故請求賠償1000萬元之慰撫金。 ⑼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開顱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損傷,精神遺存顯著失能及喪失3 種構音機能,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百,屬全殘。而原告為80年4 月30日出生,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9 月27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40年,扣除上開工作損失1 年後為39年,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4,976,0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2,000元×12月×39年=14,976,00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85頁)。 二、被告抗辯:其對於車禍發生過程、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7%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714,643 元、看護費803,000 元、交通費6,450 元、醫療用品費3,627 元及工作損失372,000 元均不爭執,亦願意賠償,惟其能力有限,家人又無法提供協助。另原告應無整型之必要,且其已請求被告賠償39年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應無須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3,0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1 頁)。嗣105 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0,0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數次追加請求金額,詳見重附民卷第81至83、85至87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4 年9 月2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台六線公館往苗栗方向行駛,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後直接撞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外側機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外傷性腦積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 ⑵原告於大千醫院治療期間,第1 次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11月20日止住院共55天,第2 次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2月15日止住院共8 天,總計支出醫藥費714,643 元(重附民卷第15至46、48頁)。 ⑶原告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家人看護照顧至少1 年,,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803,000 元(計算式:1 天2,200 元×365 天=803,000 元 )(重附民卷第48至60頁)。 ⑷原告往返住家與大千醫院間就醫27趟之車資共6,450 元(卷第63至79頁)。 ⑸原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627 元(卷第61至65頁)。 ⑹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至少1 年,以每月3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72,000 元(計算式:31,000元× 12月=372,000 元)。 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60014217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評估原告統整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7%(卷第115 頁)。 (二)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41,180元、手機修理費1,000 元、手錶錶帶斷裂7,200 元、安全帽3,000 元、褲子1,00 0元、鞋子2,600 元】之金額為何? ⑵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後續復健及整型費用? 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 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爭執事項⑴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04 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7至24、131 至135 頁),自為真實。足認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有過失,且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均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爭點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41,180元、手機修理費1,000 元、手錶錶帶斷裂7,200 元、安全帽3,000 元、褲子1,000 元、鞋子2,600 元】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機修理費1,000 元、手錶錶帶斷裂7,200 元、安全帽3,000 元、褲子1,000 元、鞋子2,600 元等損失,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尚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41,180元,其中零件費用35,480元、工資5,700 元,並提出金龍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卷第155 、157 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係於西元2012年12月(即101 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卷第239 、241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4 年9 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年9 月12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則零件費35,480元之折舊金額應為31,253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5,480×0.536 ≒19,017;第2 年折舊:(35,480-19,017) ×0.536 ≒8,824 ;第2 年又10個月折舊:(35,480-19,0 17-8,824 )×0.536 ×10/12 ≒3,412 ,共折舊:19,017 +8,824+3,412 =3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227 元【計算式:35,480-31,253=4,227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為9,927 元【零件費4,227 元+工資5,700 元=9,927 元】。 ㈢綜上,原告財物損失部分僅能請求9,92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爭點⑵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後續復健及整型費用? 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手術後,造成顏面留有明顯醜形,醫師建議施行顱骨整型手術,且後續需持續進行語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尚須支出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預估費用約需2,000,000 元等語,並提出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重附民卷第66頁)。惟原告就上開所指之後續復健、看護、醫療、生活費及整型等各項費用預估金額高達200 萬元,卻未提出任何持續醫療、復健、看護等支出之證明或單據,以證明其確實有上開支出,且亦未具體說明預估金額200 萬元之計算方式與依據、安排復健及整型之計劃與期程,更無提出相關費用之參考資料以實其說,徒空言索賠200 萬元,已屬率斷。再者,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曾施行顱骨整型術(同上診斷證明書所載),至本院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相隔逾2 年,尚未提出再次整型手術之計劃,或者有請醫師評估後續整型之診斷、建議等,顯然原告是否再次進行整型手術尚屬未定之事。況且,原告已於105 年11月間至原公司復職,復職後薪資增加為5 萬餘元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283 、295 頁),足見原告已復原至相當程度且足以勝任工作,實無所稱有繼續委請看護之必要。綜上,原告就上開後續費用等項,毫無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預為請求,不應准許。果原告日後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無礙其權利之保障,附此說明(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 六、爭點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7 級殘廢,且原告經開顱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損傷,精神遺存顯著失能及喪失3 種構音機能,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百,屬全殘等語。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逕以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作為判斷標準。本院請原告陳述其工作性質及內容、是否需使用工具等細節,據其陳報:擔任技術員之工作內容為將液態鋼鐵煉鋼成型為固態鋼鐵,所需使用之工具為游標卡尺及氣動扳手等情(卷第93頁)。本院檢具原告之病歷資料及上開陳報狀,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對於其從事技術員工作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外觀無明顯異常,四肢肌力正常,握力正常,肌肉無萎縮,關節活動正常,溝通理解能力正常,語言表達較不清楚、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和發聲不佳,評估原告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7%;有該院106 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卷第111 至115 頁)。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國內甚具規模之醫院,且有相當之醫療水準及設備,所為鑑定結果應足憑採。且兩造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⑺所示,堪認原告因車禍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為17%。 ㈡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係80年4 月30日生(卷第197 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時104 年9 月27日起至65歲止(即145 年4 月30日),尚有40年7 月3 日即40年又216 日,原告主張扣除其已向被告請求之1 年工作損失後,請求被告給付39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重附民卷第6 頁),自屬有理。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65,280元(計算式:32,000×12×17%=65,28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434,221 元(計算式:65,280×21.000 00000= 1,434,221.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原告得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1,434,22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爭點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腦腫、腦積水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傷勢嚴重,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且術後頭部遺存現狀瘢痕合計12公分以上,右前額顏面部遺存3 公分以上組織凹陷,仍待進行顱骨整型術,且語言表達之清晰度、流暢性及發聲等均受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104 、105 年所得各為404,674 元、131,33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目前大學延畢,在工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104 、105 年所得各為412,866 元、455,936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重附民卷第67頁、本院刑事卷第71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置密封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經歷上開痛苦療程,所留容貌、語言方面之後遺症對於往後餘生之日常生活、社交不無影響,並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實屬過當,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固為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且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然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已有明文,故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之警詢筆錄(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 號卷)所載,本件車禍時原告係搭載友人陳銘煌,被告亦搭載友人林育鋒,陳銘煌陳稱:車禍當時視線良好,不知車速多少,看到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要迴轉時距離約30公尺,原告有按喇叭並往右側要閃對方,事故發生很快不知如何撞上的等語(上偵卷23、24頁),另林育鋒稱: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5 公里(上偵卷17頁)。徵諸上情,顯見車禍發生前,原告係可預見被告之迴轉行為,自應減速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且當時被告之車速僅約5 公里,甚為緩慢,然原告搭載之友人陳銘煌竟稱『事故發生很快不知如何撞上』,足認應係當時原告車速甚快,發現被告欲迴轉時仍未減速直行,僅按喇叭往右側騎乘,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撞擊,故原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甚明。且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報告亦同此見解(上偵卷34頁),益證原告確有上述過失無誤。基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8 成之主要過失責任,原告負2 成之次要過失責任,故依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43,868 元(計算式:醫藥費714,643 元+財物損失9,927 元+看護費803,000 元+交通費6,450 元+醫療用品費3,627 元+工作收入損失372,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34,221 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4, 143,868 元】,減輕20%後,原告得請求3,315,095 元【計算式:4,143,868 元×(100 %-20%)=3,315,095 元】 。 九、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0,0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桂珍對此亦不否認(刑事卷第68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15,095 元(計算式:3,315,095 元-1,400,000 元=1,915,095 元)。 十、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5,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1日(重附民卷第80頁,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