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再審 被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再審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4 日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判決業於107 年7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卷第33頁)、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應予准許(再審原告本件提起再審之標的實為確定判決,其於書狀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有關確定裁定提起準再審之規定,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意旨之說明,仍應認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詳如再審原告於本審提出之民事再審意旨聲請狀):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苗資謄字第027367號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 、B 、C 、D 4 點為界址點,經再審被告於同日重測前,A-B 側邊界應為5.99公尺、C- D側邊界則為6 公尺。然再審被告認定重測前之A-B 側邊界僅有5.45公尺,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6 日重測後之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A-B 側邊界僅有5.91公尺、C-D 側邊界則僅有5.752 公尺,均有短少,並致系爭土地面積縮減3.32平方公尺,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擅權挪移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苗地三字第1040002796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共4 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形,依行列式計算為121.46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請求再審被告回復登記,於法有據。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5 日測籍地字第1050037119號函復本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一案略以:「惟A 、B 、C 、D 等4 點,原告實地無法明確指出」,惟當日法官囑託事項:「請國土測繪中心如再審原告所言施測方法施測」,何來所謂再審原告實地無法明確指出之情事;原審認再審原告拒絕實地指出系爭土地之顯非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應具再審之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複丈,由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所提供地籍調查表及所謂新設立鄰地界址點座標,顯有錯誤,再審被告竟執意不更正。又104 年4 月2 日、9 日辦理異議複丈之結果,均係再審被告依據上開鴻富公司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及新鄰地界址點座標而得,則被上訴人依錯誤之界址點座標,得出「毒果樹理論」結果,足證其以不合法的複丈測量方式,顯有錯誤。況訴外人黃裕霖所有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5、159-3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3.99平方公尺,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既非經登記之合法程序,侵占鄰地界址點為座標,無權占有之事實已臻明確。是本件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應具再審之事由。 ㈢又再審原告前曾請求本院向法務部廉政署派駐苗栗地政事務所政風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政風單位調取相關資料,惟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見相關事證資料,應認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地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部份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從而回復損害發生之前原狀,並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綜合上開再審意旨,原二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顯係指摘原二審判決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提再審之訴之對象即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本院無庸一一論斷。 ㈡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再審原告前揭再審意旨所述,顯係指摘原二審判決如何違法,並未依法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