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原 告 吳登揚 被 告 彭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44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苗栗縣○○市○○路000 號路邊起駛,未注意禮讓原告通行即逕駛入車道,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左胸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受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亦因上開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0 元及修車費用共計39,200元之損害,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1,42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天車禍時,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已駛入快車道,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駛入快車道,且沒有保持距離亦未減速才造成車禍,伊認為兩造都有過失等語(卷第99、117 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20 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共計39,200元財物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暨收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原告傷勢照片可證(卷第21至48、55至63頁),亦未據被告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而致生系爭車禍?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苗栗縣○○市○○路000 號路邊起駛進入北向車道之際,與自後方同向車道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本騎乘系爭機車由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北向行駛,自屬於原於該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而有優先路權,被告既係自路邊起駛欲駛入道路,則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惟於未完全駛入車道時,即與原告發生車禍,足見被告於車禍之際,並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駛入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45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卷第43至51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害,自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卷第21、61、63頁),其受有系爭傷害,是自有赴醫治療之必要。參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6 張(卷第23至33頁),合計已逾2,220 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20 元,為有理由。 ⒉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9,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830元、工資為11,370元,並提出進旺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第105 至109 頁);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79頁),可知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6 月8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且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僅得請求十分之一殘值即2,783 元(計算式:零件費27,830元×10% ),認 為必要。是原告得請求必要修理費為14,153元【計算式:零件2,783 元+工資11,370元=14,1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宜久站及搬重,宜休息2 個月乙節,多次往返醫療院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在卷可憑,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而原告為大學學歷(卷第117 頁)、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105 年所得為189,718 元、106 年所得為151,47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無業(卷117 頁),105 年及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則有汽車1 輛及股票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卷第7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卷第87頁)、兩造105 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置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括為醫療費用2,220 元、修車費用14,153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共56,373元,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雙方都有過失云云。然查,觀之現場圖可見,原告自述其係沿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而非行駛於快車道,參以現場照片雖可見,原告之系爭機車倒於內側車道,然原告倘係行駛外側車道,突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左偏駛入,原告自當左偏閃躲,亦屬常情,難以其最後車輛倒地之位置遽認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況且,自現場照片(卷第57頁)亦可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輪亦非完全進入快車道,倘如被告所述其已駛入快車道,遭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則碰撞點應會在車後,然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碰撞處,卻係於左前方側邊靠車輪處,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車道上行進之前、後車,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係自路邊突駛入車道,並非該條文所指之前車,亦難認原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超速違規之情狀。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係因被告突然駛入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未能及時防備反應,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且本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3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