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 告 洪來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同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107 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因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80 元【計算式:1,440 元-(1,440 元×2/3 )=4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