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 務 人 鍾旻珊即鍾瑞榮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林仁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旻珊即鍾瑞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時自承無收入,然依據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間在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饌公司)、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益又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又康公司)均有執行業務所得,故債務人顯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務人具有國內旅行業導遊專業證照,竟陳稱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可能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 ㈡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並於105 年8 月間罹患卵巢癌第2 期,目前之生活開銷均仰賴親屬支付,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又精饌公司之獎金,係因公司要求要提供帳戶才可發放紅利,故債務人以其胞女林昱綺之帳戶提供精饌公司,且扣除入會款項後,債務人並未實際領取任何金額;益又康公司之獎金係於嗣後才補寄支票,方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立康公司部分,則係因債務人受親友拜託幫忙帶團,才會有該筆執行業務所得,非為故意隱匿收入,請本院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5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清第3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7 年3 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雖主張其目前因罹患卵巢癌,未來尚須追蹤治療,且年事已高,現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依賴親屬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105 年所得收入情形,債務人於105 年仍有受領精饌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9,840 元乙節,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此情雖與債務人前揭主張有異,惟債務人於105 年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僅9,840 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相比,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尚不足債務人本人一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顯無法以此所得供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所需甚明。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未有何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要件未合,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有國內旅行業導遊專業證照,竟陳稱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可能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或有隱匿財產之嫌,然就其是否有具體隱匿財產之事實,債權人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資佐憑,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未有具體事證提出(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院復查未有證據可認債務人有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財產處分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僅填載親屬給付之扶養費96,000元,並未記載其他所得等情,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4頁)。然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4 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債務人於104 年間曾受領精饌公司、立康公司、益又康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分別為31,200元、5,472 元、324 元等情,有債務人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且經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實際受領該等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乙情,依職權函詢精饌公司、立康公司、益又康公司之結果,就精饌公司部分,債務人於104 年間為精饌公司會員,執行業務所得則匯款至林昱綺之帳戶受領;另就益又康公司部分,則係由債務人受領支票;再就立康公司部分,則係以現金方式交由債務人受領等情,有上開公司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顯見債務人於104 年間,確有受領上開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無誤。債務人雖辯稱精饌公司之款項扣除入會費後,並未實際領取,然其就此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故債務人既有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執行,顯有經由上開業務執行獲利之意,即應對自身業務執行是否可領取獎金或其他所得、及金額為何等節有所了解,則其對於自身財產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其既主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依法本有真實陳述義務,理應據實詳載所有收入狀況。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就其財產狀況,竟隱匿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未全然據實揭露,已有誤導其真實收入數額之情,可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泛稱記憶不清、疏忽遺漏,而免去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所應承擔之責任。基此,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末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此有本條之立法理由闡釋甚詳。本件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中,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用作清償清算債權,更將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解約後,以解約金用作清償清算債權,顯見債務人確有願以其名下所有財產供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債務人上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內容,其漏列之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37,266元,財產金額均非甚鉅,且多為小額金錢給付,依我國人民之日常生活消費習慣、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觀,該等所得應已經由債務人支用完罄;且衡諸一般金錢存提使用之常態,該等金額縱經債務人日常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應均已存入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為清算財團之一部。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之說明,目的在於了解其還款能力,進而評估進行清算程序之當否,而債務人漏列之執行業務所得,僅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965,472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之債權表)比例為0.5%,對於債權人藉由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比例甚低。是揆之上開法條,本院經審酌債務人縱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亦應不致影響本件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仍應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然審酌債務人構成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參之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仍應予免責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