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蘭順 被上訴人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重劃前為赤崎子段64-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土地(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8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5頁)。嗣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宣示後,上訴人不服而於107 年7 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107 年8 月1 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547 地號土地上,20平方公尺部分非法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查被上訴人業於107 年9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而上訴人固主張其追加之請求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縱有占用同段547 地號土地上部分土地之事,此情與其占用編號8 土地既屬不同之土地,顯屬相異之占用事實,且占用方法、面積,或被上訴人抗辯占有權源之不同,尚需為證據調查、蒐集,基礎原因關係亦有扞格。再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上開追加請求,衡酌本件事件屬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敗訴之當事人於本審級終結後亦不得再就本件紛爭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請求,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程序權保障有所侵害。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追加,顯非屬同一基礎事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核與首揭法規意旨不符,自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