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于天龍 複 代理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於103 年1 月28日遭被告無故解僱,共計工作54日(102 年11月計3 日、102 年12月計27日、103 年1 月計24日,共計54日)。又自103 年4 月12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復遭被告無故解僱,共計工作104 日(103 年4 月計16日、5 月計27日、6 月計26日、7 月計29日、8 月計6 日,共計104 日)。原告嗣因被告未給付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4 月2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00元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被告於調解時未提供確實之出缺勤資料,原告無法確知及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所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顯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之事由。原告嗣就前揭事項及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遺費,再次申請調解,惟兩造於同年10月3 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為上開調解之聲請時,係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尚未為之,爰以起訴狀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共應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00,915 元: 兩造工作面談時約定月薪28,000元,月休4 天,故每日工資為1,077 元(28,000元÷26=1,0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每小時之工資為135 元(1,077 ÷8 =135 )。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惟原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每日工作13小時,超過每日正常工時,被告未給付原告計5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56,095元。又原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103 年8 月6 日止每日工作12小時,亦超過每日正常工時,被告亦未給付計104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84,52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40,615 元,扣除系爭調解後被告已給付之金額39,7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915 元。 ⒉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5,385元: 原告未於102 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3 年1 月1 日、2 日(開國紀念日及翌日)、同年5 月1 日(勞動節)、同年6 月2 日(端午節)共計5 日之國定假日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惟被告僅給付平日出勤之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5,385 元(1,077×5=5,385)。 ⒊例假未休工資差額9,693元: 依排班表所示原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連續工作之日數,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給予共2 日例假, 及依原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連續工作之日數,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共7 日例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9 日例休未休之工資差額9,693 元(1,077 × 9=9,693)。 ⒋資遺費13,487元: 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終止事由,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以106 年9 月3 日聲請調解或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遺費,而平均工資應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而原告第1 次任職之實領薪資57,768元、延長工時工資56,095元、3 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3,231 元、2 日例假未休工資差額為2,154 元,工資總額合計119,248 元,該期間原告工作計54日,以2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59,624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969 元(計算式:59,624元×2/ 12÷2=4,969 元)。又原告第2 次任職之實領薪資110,218 元、延長工時工資84,520元、2 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為2,154 元、7 日例假未休工資差額7,539 元,工資總額合計204,431 元,每月平均工資54,955元【計算式:204,431 ÷ (16/30 +3 +6/31)=54,955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8,518 元(54,955元×3.72/12 ÷2 =8,518 元)。綜上,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共計13,487元。 ⒌預告工資10,770元: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在先,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原告方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終止勞動契約,為保障原告權益,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為10,770元(1,077 ×10=1,0770)。 ⒍退休金差額9,502 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應提撥退休金19,64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僅提撥10,138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差額9,502 元。 ㈡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16日勞社資字第1030126129號函所附之「核備函名冊」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上簽名及筆跡均非原告所簽,印章為原告面試時由被告刻印以核發薪資所用之印章,被告迄未返還印章予原告,故上開文件為被告所偽造,不拘束原告,是本件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約定書簽立之日期為5 月21日,與原告任職之時間不同,可見原告未訂立系爭約定書。況且,系爭約定書第6 點約定:「本約定書為不定期契約,自報經勞工局同意核備之日起生效…」,故系爭約定書僅自103 年6 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後始生效力,在此之前不拘束原告。 ㈢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上揭規定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9,502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前,調解委員計算原告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之工資差額為26,770元,而兩造調解結果所示金額為39,700元,差額12,930元已包含國定假日出勤加倍之薪資及資遣費。且兩造間既已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於調解內容第3 點中記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他金額。另被告亦依規定補足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原告第1 次離職時,當時業主對被告提前解約,被告暫時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自行離職,被告並未解僱原告。而原告第2 次離職時,係因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值勤夜班時,任由員警隨意進出廠區,未事先通報當日值班主管,致使訴外人即業主前源科技公司質疑原告工作能力,要求被告撤換原告,被告懲處原告及調職,要求其不要再去前源科技公司之哨點。嗣被告請原告上班時,原告曠職未前來上班,也不填寫離職單,被告遂於張貼公告7 日表示原告自公告日起即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並無違法解僱之情形,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洵屬無據。又原告任職保全已簽立系爭約定書後送苗栗縣政府核備,故已排除勞基法例假之工時規定,原告請求例假未休工資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嗣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再受僱於被告。 ⒉原告任職期間每日之工資為1,077 元。工作期間正常工時工資領取如下: ①於102 年11月份工作3 日,實領工資3,231 元。 ②於102 年12月份工作27日,實領工資26,734元。 ③於103年1 月份工作24日,實領工資23,734元。 ④於103年4月份工作16日,實領工資17,050元。 ⑤於103年5月份工作27日,實領工資28,920元。 ⑥於103年6月份工作26日,實領工資27,840元。 ⑦於103年7月份工作29日,實領工資31,080元。 ⑧於103年8月份工作6日,實領工資5,328元。 ⒊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做成勞資爭議系爭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9,7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⒋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1 日、5 月1 日、6 月2 日國定假日,及於103 年1 月2 日出勤,被告積欠5 日之國定假日工資差額共5,385 元(1,077 元×5 =5,385 元) 。 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0,13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2 次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⒊兩造有無另行約定工時,並經主管機關核備?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均有明定。復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 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系爭調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9,700元乙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告聲請調解時主張被告應支付其於任職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估算金額39,700元,觀之第1 、2 次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例假未休工資、被告有無違法終止解僱,及應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被告亦自陳調解時未提及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39 頁),揆諸前述說明,無法徒憑系爭調解內容第3 點記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即遽論原告就上開事項之權利已拋棄而消滅。從而,僅足認延長工時工資受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兩造同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延長工時工資之數額再行爭執及主張,至於其他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等項目,則不在此限。被告事後改辯稱:於調解時有談到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云云,與其原先自認之情不符,且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確實之出缺勤資料,致其無法正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其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紀錄所示:被告提出原告於業主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明細,無法提供執綠而居建築工地之出勤明細,且部分出勤薪資明細資料遺失,被告試算積欠26,7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原告已自承被告未提供完整之出缺勤資料,就此出缺勤時數之重要爭點,原告本身未事先查明,嗣被告讓步同意原告聲請調解時估算之金額39,700元,原告即逕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告對於該爭點即使有錯誤,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即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該調解仍有效成立,原告受其拘束。是原告否定系爭調解之效力,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00,195 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2 次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具上開規定所示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據此請求資遺費、預告工資等,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未給付工作報酬或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自陳:其第1 次離職時,業主表示房子蓋好不須保全,被告沒有叫原告不去,僅告訴原告該哨點至除夕前;其第2 次離職,被告叫我不要去,因為業主說若再繼續僱用我,就要與被告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況且,原告第1 次離職數月後即回任被告之保全,第2 次離職後數日即至他公司任職,業據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原告離職之因,係自願性離職,或被告不供給充分工作所致,無法證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2 次勞動契約關係,及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皆無理由。 ㈢關於爭點⒊兩造有無另行約定工時,並經主管機關核備? ⒈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法律事實發生時,其應有之法律關係及其應有之法律效果即告確定。除法律明文規定事後之補正有溯及效力外,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未送請核備或報請核備未經准許,而勞工已開始履行其勞務之給付,其工作時間事項書面約定未經核備之法律事實成立。違反強行法之法律關係已告確定,現行法又未規定事後之核備有溯及契約成立日之效力,雇主不得以事後之核備而免除其應負私法上應給付加班費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月輪值表中。」,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條乃約定排除勞基法第36條規定。而原告自陳:系爭約定書上用印之印章,為其面試時繳交50元,授予被告刻印以核發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印章原告自承為其所有,其應就未授權被告用印或被告盜用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堪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又查,系爭約定書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備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16日府勞社資字第1030126129號函、107 年5 月2 日府勞資字第 1070080690號函暨所附函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13 頁、第214 頁),堪以認定。故系爭約定書依照前述說明及本身第6 條約定,自報經同意核備之日即106 年6 月16日生效。是以系爭約定書第5 條約定,應自106 年6 月16日起才拘束兩造,不溯及自約定書簽立之日或原告任職之日。原告主張106 年6 月16日之前,其例假未休之天數為5 日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1,077 元、共5 日例假未休之工資差額5,385 元(1,077 ×5 =5,385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 因苗栗縣政府已核備系爭約定書,排除勞基法第36條規定,則無理由。 ㈣關於爭點⒋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多少?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每月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計算在內,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未休、國定假日工資等經常性給與。 ⒉經查,原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之實領工資等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依系爭調解為39,700元,業如前述。由於本質為和解契約之系爭調解具有創設效,原告不得再就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受該金額認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提撥之退休金,應以原告各月實領工資加計系爭調解之延長工時工資為準。準此,本院將前開39,700元按原告工作日數比例分配至各月,再分別計被告積欠之5 日例假未休、5 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所得原告每月工資之總額,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9 頁),計算百分之六應提撥之金額,合計應提撥13,314元,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額10,138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差額共3,17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3,176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僅就受僱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成立系爭調解;又被告承認積欠原告5 日之國定假日工資差額5,385 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被告積欠5 日例假未休之工資差額5,385 元,合計積欠10,770元;另外,被告應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17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3,176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原告在職年月份│各月工作日數 │實領工資│㈠和解金額39,700元按各月工作日數│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 │ │ │ / 總工作日(158日)比例分配 │月提繳工資×6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㈡每月工資(含實領工資、例假未休│ │ │ │ │ │ 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 │ │ │ │ │ │ │ ├───────┼───────┼────┼────────────────┼───────────────┤ │102 年11月 │3日 │3,231 元│㈠39,700元×3/158 =754元 │4,500元×6 %=270元 │ │ │ │ │㈡3,231元+754元 =3,985元 │ │ │ │ │ │ │ │ │ │ │ │ │ │ ├───────┼───────┼────┼────────────────┼───────────────┤ │102 年12月 │27日 │26,734元│㈠39,700元×27/158=6,784元 │34,800元×6 %=2,088元 │ │ │ │ │㈡26,734元+6,784 元+12月25日行│ │ │ │ │ │ 憲紀念日未休工資差額1,077 元=│ │ │ │ │ │ 34,595元 │ │ ├───────┼───────┼────┼────────────────┼───────────────┤ │103 年1 月 │24日 │23,734元│㈠39,700元×24/158 =6,030元 │4,800元×6 %=2,088元 │ │ │ │ │㈡23,734元+6,030 元+1 月1 日、│ │ │ │ │ │ 2 日開國紀念日及翌日未休工資差│ │ │ │ │ │ 額1,077 元×2 +例假未休工資差│ │ │ │ │ │ 額1,077 元×2 =34,072元 │ │ ├───────┼───────┼────┼────────────────┼───────────────┤ │103 年4 月 │16日 │17,050元│㈠39,700元×16/158=4,020元 │21,900元×6 %=1,314元 │ │ │ │ │㈡17,050元+4,020 元=21,070元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 │27日 │28,920元│㈠39,700元×27/158=6,784元 │40,100元×6 %=2,406元 │ │ │ │ │㈡28,920元+6,784 元+5 月1 日勞│ │ │ │ │ │ 動節未休工資差額1,077 元+例假│ │ │ │ │ │ 未休工資差額1,077 元×2 = │ │ │ │ │ │ 38,935元 │ │ ├───────┼───────┼────┼────────────────┼───────────────┤ │103 年6 月 │26日 │27,840元│㈠39,700元×26/158=6,533元 │38,200元×6 %=2,292元 │ │ │ │ │㈡27,840元+6,533 元+6 月1 日端│ │ │ │ │ │ 午節未休工資差額1,077 元+例假│ │ │ │ │ │ 未休工資差額1,077 元=36,527元│ │ ├───────┼───────┼────┼────────────────┼───────────────┤ │103 年7 月 │29日 │31,080元│㈠39,700元×29/158=7,287元 │40,100元×6 %=2,406元 │ │ │ │ │㈡31,080元+7,287元=38,367元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 │6日 │5,328元 │㈠39,700元×6/158 =1,508元 │7,500元×6 %==450元 │ │ │ │ │㈡5,328 元+1,508 元=68,3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被告應提繳總額:13,314元 │ │ 被告已提撥:10,138元 │ │ 被告應補提發:3,176元 │ │ (13,134元-10,138元=3,1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