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苗勞簡字第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DINH VAN SANG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苗勞簡字第6 號 原 告 DINH VAN SANG 丁文創 PHAN VAN NHAT 潘文日 NGUYEN CAO CA 阮高喀 HOANG THI HOAI黃氏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創新臺幣(下同)8 萬9,9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日10萬3,338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高喀8 萬8,683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氏懷8 萬4,189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原告丁文創、阮高喀、黃氏懷各負擔4 %,原告潘文日負擔1%。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雖設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然原告4 人係於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之工廠為被告提供勞務,有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是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文創、潘文日、阮高喀、黃氏懷4 人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即訴外人亞達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達亞公司)介紹來台工作,均自民國104 年7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之苗栗廠(下稱苗栗廠)擔任操作員,每月底薪2 萬1,009 元。嗣於106 年6 月22日,被告透過亞達亞公司之代表人唐先生及翻譯PHUNG GIANG 轉知原告,因被告苗栗廠經營不善,即將關廠,且被告無法再僱請外勞,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預告通知將於106 年7 月5 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配合亞達亞公司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惟被告並未支付原告106 年6 、7 月份之薪資,且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仲介費,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未果。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短少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丁文創106 年6 月薪資3 萬7,100 元、同年7 月薪資1,000 元,合計3 萬8,100 元;積欠原告潘文日106 年6 月薪資3 萬3,041 元、同年7 月薪資4,875 元,合計3 萬7,916 元;積欠原告阮高喀106 年6 月薪資3 萬2,861 元、同年7 月薪資4,000 元,合計3 萬6,861 元;積欠原告黃氏懷106 年6 月薪資3 萬0,117 元、同年7 月薪資2,250 元,合計3 萬2,367 元。 2、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4 人均自104 年7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7 月5 日止,年資共1 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有2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預告,預告期間僅13日,與前揭法律規定之20日尚不足7 日,故原告各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4,902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307 日=4,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均為1 年11月15日,適用舊制,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資遣費4 萬2,018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2 個月=4 萬2,018 元)。 4、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均有特別休假7 日,並各以106 年6 月份工資計算,原告丁文創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8,657 元(計算式:3 萬7,100 元÷307 =8,65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潘文日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7,710 元(計算式:3 萬3,041 元÷307 =7,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阮高喀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7,668 元(計算式:32,861元÷307 =7,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黃氏懷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7,027 元(計算式:3 萬0,117 元÷307 =7,0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仲介費: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按月將原告每月薪資中之1,700 元轉付予亞達亞公司,以代繳付仲介費,惟被告於最後8 個月未將原告每月薪資中之1,700 元轉付予亞達亞公司,故原告各得請求返還工資1 萬3,600 元(計算式:1 7,00元8 =1 萬3,600 元)。 (三)合計原告丁文創得請求10萬7,277 元(計算式:3 萬8,100 元+4,902元+4萬2,018 元+8,657元+1萬3,600 元=10萬7,277 元);原告潘文日得請求10萬6,146 元(計算式:3 萬7,916 元+4,902元+4萬2,018 元+7,710元+1萬3,600 元=10萬6,146 元);原告阮高喀得請求10萬5,049 元(計算式:3 萬6,861 元+4,902元+4萬2,018 元+7,668元+1萬3,600 元=10萬5,049 元);原告黃氏懷得請求9 萬9,914 元(計算式:3 萬2,367 元+4,902元+4萬2,018 元+7,027元+1萬3,600 元=9 萬9,914 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4條、第24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各自108 年3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4 人透過亞達亞公司介紹來台工作,均自104 年7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苗栗廠工作,每月底薪為2 萬1,009 元,因被告苗栗廠經營不善,即將關廠,且無法再僱請外勞,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預告通知於106 年7 月5 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及亞達亞公司函覆之兩造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短少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丁文創、潘文日、阮高喀、黃氏懷106 年6 月、7 月薪資各3 萬8,100 元、3 萬7,916 元、3 萬6,861 元、3 萬2,36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6 月、7 月薪資發放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2、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 人均自104 年7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7 月5 日止,工作年資共1 年11月15日,依前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有2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預告,預告期間僅13日,尚不足7 日,以原告每月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原告各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4,902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307 日 =4,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資遣費: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外國籍勞工排除適用該條例,故本件無該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原告工作年資均為1 年11月15日,依上開規定,得請求2 個月之資遣費,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2 萬1,009 元,則原告各得請求資遣費4 萬2,018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2 個月=4 萬2,018 元)。 4、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11月15日,依上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7 日;又特別休假之工資,揆之首開說明,應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各以106 年6 月份之薪資計算,然原告所提出者為106 年6 月至7 月薪資發放表,僅有總額,未有薪資內容明細;又依原告阮高喀、黃氏懷所提個人106 年6 月10日薪資單,應領金額欄尚包括假日加班費、加班費1 、2 、特休4,902 元等金額,則顯然原告主張如薪資發放表上所列薪資總額並非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爰以原告主張底薪為2 萬1,009 元計算其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原告有特別休假7 日,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應為4,902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30 7 =4,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核與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記載原告所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亦為4,902 元乙節亦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仲介費:原告固主張任職期間,被告按月將原告每月薪資中之1,700 元轉付予亞達亞公司,以代繳付仲介費,惟被告於最後8 個月未轉付予亞達亞公司乙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扣薪又未將仲介費轉給亞達亞公司,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亞達亞公司函覆:「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台工作累計期間,第1 年每月不得超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工人的服務費經協議每月本公司皆會傳真給中堃公司,上面會有工人的母國語言,中堃公司再公布給外籍工人知悉。因工人上班時間需輪班,工作時間無法外出匯款,工人就交給中堃公司的會計部門同事,會計部門同事再統一幫忙匯款給本公司。中堃公司有無從薪資扣款本公司就不清楚」、「本公司自105 年1 月起,中堃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說會幫忙協助匯款,一再延誤付款…但是本公司皆未收到服務費匯款,期間有收到105 年5 月和105 年9 月服務費,直到工人轉出時,本公司尚未收到服務費」等語明確。是原告有給付仲介費予亞達亞公司之義務,此為原告與亞達亞公司之關係,本與被告無涉,而依亞達亞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並未能證明原告均係自薪資中扣除其仲介費而支付予亞達亞公司;而原告丁文創僅提出104 年10月份之薪資單上記載仲介費1,800 元,然並未舉證所主張最後8 個月即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仍係以薪資扣款方式給付仲介費;原告阮高喀、黃氏懷僅提出106 年6 月份薪資單,其上並未有扣除仲介費之記載,是其等均未能證明最後8 個月期間係經被告扣薪方式給付仲介費,是其等主張被告扣薪又未轉交亞達亞公司,故請求返還工資等語,即屬無據。至原告潘文日所提104 年12月5 日、105 年1 月5 日、106 年2 月10日、106 年5 月10日薪資單均有扣除仲介費之記載,自堪信其主張在任職最後8 個月期間,均經被告扣薪以支付仲介費,然被告卻未轉交給亞達亞公司,是原告潘文日請求返還此8 個月之工資1 萬3,600 元(計算式:17,00 元8 =1 萬3,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前所述,原告丁文創得請求8 萬9,922 元、原告潘文日得請求10萬3,338 元、原告阮高喀得請求8 萬8,683 元、原告黃氏懷得請求8萬4,18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丁文創8 萬9,922 元、原告潘文日10萬3,338 元、原告阮高喀8 萬8,683 元、原告黃氏懷得8 萬4,189 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